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2年8月)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2年2月)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2年8月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內政部 2013年8月1日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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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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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吿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吿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淸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爲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吿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 九 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爲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 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 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七、磚紅色 色樣第二六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