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四篇/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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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四篇:統治者的保留權利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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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篇:統治者的保留權利[編輯]

第一百八十一條:統治者的保留權利[編輯]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的規定,各統治者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主權、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以及森美蘭諸位酋長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不得動搖。
  • 第二款 不得在任何法庭對州統治者的私人身份提起任何訴訟。[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66年聯邦成文法修訂(對王室的訴訟)法令(8/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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