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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篇/1965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九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
有效期:1965年7月1日[1]—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一篇
總目錄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十五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案· 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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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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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公共服務包括——
    • (a)武裝部隊;
    • (b)司法及法律服務;
    • (c)聯邦的普通公共服務;
    • (d)警察部隊;
    • (e)鐵道服務;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提到的聯合公共服務;以及
    • (g)各州的公共服務。
  • 第二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除了第一款(g)項以外的公共服務可通過聯邦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國家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務可以通過州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該州的統治者或總督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
  • 第二A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在第一款(a)、(b)、(c)、(d)、(e)和(f)項中的任何服務成員均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而除非該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任何州的公共服務成員均在統治者或總督允許下持續任職。
  • 第三款 公共服務不應包括——
    • (a)聯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機構成員職位;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席、議長、副主席、副議長或議員等職位;
    • (c)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
    • (d)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州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職位;或
    • (e)可以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該職位若非由於命令,則會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職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外,本篇對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提述不適用於——
    • (a)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它國會職員;
    • (b)總檢察長或者州法律顧問(經由州憲法特別規定其任命和免職方式,或者受任命者並非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或者
    • (c)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總督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或
    • (d)就馬六甲及檳城而言,有州法律規定其任命的以下職位——
      • 一 宗教事務局主席;
      • 二 宗教事務局秘書;
      • 三 宗教司;
      • 四 伊斯蘭總事務官;
      • 五 伊斯蘭事務官。
  • 第一款 聯邦法律可以設立聯合服務,讓聯邦與一個州或多個州共用,或在相關州的請求下,讓兩個州或多個州共用。
  • 第二款 如果公共服務的人員受僱用——
    • (a)部分為聯邦用途,部分為州用途;或者
    • (b)為兩個州或多個州的用途,
那麼,其薪酬若有任何比例,應依各情況由聯邦和相關州或者相關各州支付時,則遵循聯邦法律,應由協議確定,如無協議,則由對其有管轄權的委員會確定。
  • 第一款 聯邦可以在州的請求下,借調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a)、(b)、(c)、(d)或(f)項所提到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到該州的服務中。反之,州可以在聯邦或其他州的請求下,借調其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聯邦或者另一州的服務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條款借調的人員應繼續屬於其所屬的服務,但如果被借調到州的服務中,他的薪酬應由借調的州支付;如果被借調到聯邦的服務中,則由聯邦支付。
  • 第一款 對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b)至(g)項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只要某機關在解僱或降職時,其權力低於另一有權任命同等級服務成員的機關,則該機關不得將該成員解僱或降職。
  • 第二款 上述服務的成員不得在沒有得到合理聽證機會的情況下被解僱或降級。
  • 第三款 未經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條(e)、(f)或(g)項中提到的服務成員,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賦予其司法職能的過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僱、降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
所有為聯邦服務的同一級別的人,無論其種族身份為何,均應根據其雇用合約條款得到公平對待。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國家元首的一般授權下,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關事務,除了其軍事行動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聯邦法律的規定而有效,而任何此類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將任何武裝部隊相關職能授權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三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以下理事組成——
    • (a)負責國防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諸位殿下的理事,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 (c)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武裝部隊總參謀長;
    • (d)履行國防秘書長職責的文職理事,應擔任武裝部隊理事會秘書;
    • (e)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兩名聯邦武裝部隊高級參謀;
    • (f)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海軍高級軍官;
    • (g)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空軍高級軍官;
    • (h)國家元首可以任命兩名額外理事,無論是軍職還是文職人士。
  • 第四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並且可以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理事會各理事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理事會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會與非理事會人員的協商;
    • (d)理事會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
  • 第二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A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由國家元首在諮詢聯邦法院主席之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現任或曾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
  • 第三款 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員也應擔任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c)和(f)項中所述服務的成員,除了總稽查司,並涵蓋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且在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涵蓋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除馬六甲和檳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均可通過法律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延伸至該州公共服務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員,但此類法律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時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類有效法律以成立一個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並行使其職能,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涵蓋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四名且不多於十名其它委員。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應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或者兩者均可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內曾出任公共服務成員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 第一款 應有一個警察部隊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所有警察部隊成員,並應遵循任何現存法律的規定負責警察部隊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2]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警察部隊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即:
    • (a)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作為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
    • (c)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所在部的該部秘書長;
    • (d)由國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 (e)由國家元首任命不少於兩名且不超過四名的其他委員。
  • 第四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全國警察總長、全國副警察總長和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隊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據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六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委員會各委員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委員會任何委員、或警察部隊成員、或警察部隊官員小組;
    • (c)委員會與非委員會人員的協商;
    • (d)委員會在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委員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隊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應有一個鐵道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鐵道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鐵道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兩名但不超過六名的其他委員;而且,主席或副主席必須其中一人也可兩者皆由現任或首次任命前五年內離任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來擔任。
  • 第三款 鐵道服務委員會的委員中應有一名來自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委員,並且如果有合適的人員具有鐵道服務或鐵道管理經驗,其他兩名委員應從中任命。
  • 第四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本篇適用的委員會委員。
  • 第五款 如果鐵道服務不再成為聯邦的公共服務,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廢除鐵道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a)項,國會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不得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如果已被任命,則不得繼續成為一名委員,只要他成為——
    • (a)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
    • (b)任何地方機關、法人團體、公共用途的法定機關的官員或雇員;
    • (c)任何工會或任何附屬於工會的機構或協會的成員。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當然委員;而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可以被任命為主席或副主席,並繼續擔任該職,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為上述委員會的其他委員。
  • 第三A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員會的主席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那麼該委員會的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無法履行這些職能,則可以由國家元首任命該委員會一名委員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則——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員,國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資格接替他的人在該時期行使他的職能,該人的任命方式將以與行使該職能委員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當然委員,則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執行他的職務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該時期行使他作為委員的職能。
  • 第五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在其委員空缺的情況下行事,而且,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不會由於任何參與者沒有資格參與而致其無效。
  • 第六款 任何作為上述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職能之前,除了當然委員以外,都必須在一名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第一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除了當然委員以外——
    • (a)任期應為五年,或者,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則由國家元首就特定情況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資格,否則可以不斷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隨時可以辭職,但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第二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為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制定薪酬,但擔任其他職務的委員且已有聯邦法律為其制定薪酬者則除外;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3]
  • 第三款 在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和本憲法的規定,適用本篇的委員會應負責其管轄權限內的服務或服務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任何有關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務職位以外,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對該職位所在服務具有管轄權的委員會之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將該州公共服務中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提議(或者,如果該州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則根據該委員會的提議)由統治者或總督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據該款所述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
    • (a)國家元首應當考慮首相的建議;
    • (b)統治者或總督應考慮其州首席部長的建議,
並且可以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五A款 聯邦法律和國家元首可以遵循該法律所制定的規則作出規定,使適用本篇的委員會管轄權限內任何服務的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可以根據第一款行使該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條件為:
    • (a)任何上述法律或規則不得作出規定,使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對任何永久編制或退休金編制行使首次任命權、或者行使晉升權(除了代理職位的晉升);
    • (b)任何人員對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所執行的紀律管理存有不滿者,可以按照聯邦法律或規則所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可以就此作出其認為公正的裁決。
  • 第六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將第一款下的任何職能,授權其管轄權限內服務的任何官員或由其任命的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而該官員或小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該職能。
  • 第六A款 凡涉及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受僱於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擔任輔助職務,或有關該服務成員的級別的事務,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可以根據第五A或六款,由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的一名官員或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視情況而定,如同該官員或官員小組是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一樣。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 第八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製定程序規則,並指定構成法定人數的委員會委員數量。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建議下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聯邦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聯邦總檢察長。
  • 第二款 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有關法律事項向國家元首、內閣或任何部長提供建議,並時時履行由國家元首或內閣委託或分派給他的其他法律職責,以及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 第三款 總檢察長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起、進行或終止除穆斯林法庭、土著法庭或軍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 第四款 在履行職責時,總檢察長應有權在聯邦內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並應優先於該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總檢察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並可以隨時辭職,而且,除非他是內閣成員,否則應接受國家元首所決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條款生效前擔任總檢察長職務的人員,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第一款 適用本篇的每個委員會應向國家元首提交其活動的年度報告,並應將各報告的副本提交給國會兩院。
  • 第二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將根據本條製作的每份報告副本送交給處於其管轄權下的各州公共服務成員的各州統治者或總督,並應由統治者或總督將報告副本提交給立法議會。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的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在本條有效期內,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婆羅洲州屬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婆羅洲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婆羅洲州屬的法律顧問;
    • (c)婆羅洲每個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如有);
    • (d)聯邦政府從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總會委員中指派的兩個人。
  • 第三款 新加坡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該州的法律顧問;
    • (c)新加坡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d)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指定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
    • (e)不超過兩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且為第一百四十六B條第三款下為該委員會新加坡分會服務的總會委員,或者如果該款不適用,則是由聯邦政府指派的一名或兩名委員。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條下為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設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員會分會,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所有婆羅洲各州或新加坡依各情況借調到司法及法律服務的公共服務成員,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該服務的成員。
  • 第六款 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
    • (a)有關婆羅洲州屬的事項上,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以及
    • (b)有關新加坡的事項上,直到在總督同意下由國會通過的法令另行規定。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聯邦公共服務成員,在本款有效期內,由公共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為該州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根據第一款在各州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聯邦政府指定的該委員會總會委員以及由國家元首任命的特別委員組成;且就本款作出任命時,國家元首應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該州總督後酌情行事。
  • 第三款 只要本款有效,在任何現時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州,該委員會的委員應依據職權成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在該州分會的委員,且該分會應由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及不超過兩名由聯邦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總會委員組成。
  • 第四款 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的任何委員,應按委員會主席指定成為分會主席。
  • 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所要求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數量相等於總會委員的數量,不包括出任分會委員但非總會委員的人等。
  • 第六款 如果聯邦部門在婆羅洲任何一州的職位需在另一個州境內執行職責或涉及到另一個州時,則對該職位有管轄權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為該部門主管通常所在州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如存有疑問或困難,則由聯邦政府決定何處分會。
  • 第七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根據本條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設立了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且該分會按照第三款設立,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除了紀律管理以外)應涵蓋所有借調到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該州公共服務成員,除了國家元首在總督同意下所指定的特定級別以內或以下的成員,且就公共服務委員會而言(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該等成員應被視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成員。
  • 第八款 第一款及第三款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此後該任何款項將繼續生效——
    • (a)有關婆羅洲任何一州方面,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以及
    • (b)有關新加坡方面,直到在總督同意下由國會通過的法令另行規定。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法律規定設立聯合服務,讓聯邦和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共用,或者讓兩個或更多的州共用,無論是否有聯邦參與,而且將該服務方面的管轄權授予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則聯邦法律可以作出規定,使該服務相關委員會的職能由當時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在有關州設立的任何分會行使。
  •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的第四款(b)項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第二款應對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成立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委員有效,如同對聯邦法律的引用包含了對州法律的引用一樣。
  •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第八款應適用於依第一百四十六A條或第一百四十六B條成立的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如同它是獨立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一樣。但是,這些條款無任何內容應被視為要求該分會依第一百四十六條製作獨立的年度報告。
  • 第一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隊委員會的管轄權(除了紀律管理以外)應涵蓋借調至警察部隊的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州公共服務成員;就警察部隊委員會而言(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他們應被視為警察部隊成員。
  • 第二款 如果在婆羅洲任何一州中沒有任何小組對上述人員執行紀律管理,並具備以下委員:
    • (a)該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b)該州法律顧問;
    • (c)該州高級警官;
    • (d)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代表;
則第一款應適用,如同該款不排除執行任何紀律管理一樣。
  •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就某些情況擴大公共服務委員會對某州州公共服務成員管轄權的部分規定,不適用於借調至警察部隊的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一款 將退休金、退役金或類似津貼(以下通稱「補貼」)授予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或其遺孀、孩子、受扶養人或個人代表所適用的法律,必須是在相關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會對領取補貼者不利的後續法律。
  • 第二款 就本條而言,相關日為:
    • (a)對於在獨立日之前授予的補貼,相關日是授予補貼的日期;
    • (b)對於在獨立日後授予或者在獨立日之前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相關任何人的補貼,相關日為1957年8月30日;
    • (c)對於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首次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人授予的補貼,相關日為他首次成為前述成員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如果適用於補貼的法律取決於領取補貼者的選擇,則他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關馬六甲與檳城的修正分別追溯至1960年5月1日及1959年11月1日。
  2. 見1967年警察法令(344)。
  3. 見1957年服務委員會法令(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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