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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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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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劃定選區以及準備和修訂選民冊。[3]
- 第二款 在根據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在其中做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條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或第四十六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四款 選舉委員會應進行聯邦首都市議會選舉,且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其它選舉。[4]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5]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