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3/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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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二E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一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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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準備和修訂選民冊。[1]
- 第二款 在根據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四款 聯邦或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一款所述選舉以外的選舉。[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3]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在原文「並為選舉」之後的「劃定選區以及」字句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並在其中做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條的規定」改為「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二條」之後的「或第四十六條」字句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選舉委員會應進行聯邦首都市議會選舉,且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其它選舉。」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