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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3/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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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E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準備和修訂選民冊。[2]
  • 第二款 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四款 聯邦或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一款所述選舉以外的選舉。[3]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4]
  • 第六款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馬來亞州屬、婆羅洲州屬與新加坡州各自的覆審工作應分開進行,就本篇而言,「覆審單位」一詞對聯邦選區而言是指受覆審的區域,對於州選區而言則是指州。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規定的任何覆審單位的首次覆審期限應從本憲法或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對該單位第一次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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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款
    • 刪去原文句首的「在根據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七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58年選舉法令(19)。
  3. 見1960年地方政府選舉法令(473)。
  4. 見1960年憲法(選舉委員會)規則(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