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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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聯邦司法權

  • 第一款 應有兩個高等法院,擁有同等的管轄權和地位,分別為——
    • (a)一個位於馬來亞州屬,稱為馬來亞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馬來亞州屬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
    • (b)一個位於沙巴及砂拉越,稱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沙巴及砂拉越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1]
    • (c)(已廢除)
以及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應擁有聯邦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
  • 第一A款 第一款所述的法院對伊斯蘭法庭管轄權內的任何事項不具有司法管轄權。
  • 第一B款 應有一個法院,稱為上訴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且上訴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
    • (b)任何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轄權。
  • 第二款 應有一個法院,稱為聯邦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且聯邦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管轄權;
    • (b)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指定的初審管轄權或諮詢管轄權;以及
    • (c)任何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轄權。
  • 第三款 遵循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設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決或法律程序(其本質允許的情況下)應按照其要旨在整個聯邦範圍內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並可以據此在聯邦任何地區執行或強制執行;且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使聯邦一個地區的法院或官員採取行動協助另一地區的法院。
  • 第四款 在決定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主要註冊地時,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首相應諮詢沙巴及砂拉越各首席部長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本條原文:「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最高法院和聯邦法律所規定的下級法院。」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3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三個高等法院」改為「兩個高等法院」;刪除(c)項原文「一個位於新加坡,稱為新加坡高等法院。」——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遵循第二款,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改為「應有」。——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8(a)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還有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改為「以及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應擁有聯邦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8(b)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a)項
      • 原文字句「吉隆坡」改為「馬來亞州屬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3(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一款(b)項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A款
    • 新增本款。——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8(c)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第一B款
    • 新增本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改為「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3(b)段,2003年10月10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5(a)段,1985年1月1日生效。
    • 增設(c)項。——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5(b)段,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下列管轄權應歸屬於」改為「應有」。——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8(d)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改為「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3(b)段,2003年10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a)項原文「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排他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款(b)項設立的婆羅洲高等法院應對納閩聯邦直轄區擁有管轄權,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在確定的時間另有規定為止。——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6節。
  2.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