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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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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上訴法院應由一名主席(稱為「上訴法院主席」)和在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前由十名[註 1]其他法官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擔任上訴法院的法官,只要上訴法院主席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上訴法院主席(根據需要)在諮詢該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後提名。



註:
  1. 目前上訴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三十二名」。——見P.U. (A) 164/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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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本條原始文字為:
    • 第一百二十二A條:高等法院組成
      • 第一款 每個高等法院應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於四名其他法官組成;但是,除非國會另行規定,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以下數字——
        • (a)馬來亞高等法院,十二名;
        • (b)婆羅洲高等法院,八名;
        • (c)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第二款 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只要該委派(根據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條的規定。
      • 第三款 對於婆羅洲高等法院某個法官無法顧及的地區,為了迅速處理該法院在該地的法院事務,國家元首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下行事,或者對於任何一個州的地區,該州的總督在該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議下行事,可以通過命令任命一名辯護律師或者有資格被承認為該法院辯護律師的專業人士,按照該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擔任該地區的司法專員。
      • 第四款 司法專員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規定的任何限制或條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區應有權執行需要立即執行的婆羅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職能;並且司法專員在依據其任命行事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樣正當和有效,並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應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
  • 第一款
    • 刪除(c)項。——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國會另行規定」改為「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7(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設第五款。——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7(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原文為:
      • 「第五款 為了迅速處理馬來亞高等法院的事務,國家元首根據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可以通過命令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按該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擔任司法專員;被任命的人員應有權執行需要執行的馬來亞高等法院法官的職能;並且在依據其任命行事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樣正當和有效,並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應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
  • 第三款及第五款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5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