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C/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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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C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第一百二十二C條:高等法院之間法官調任

除非是調任為大法官或調換大法官,否則第一百二十二B條不適用於將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調任到另一個高等法院,此類調任可以在諮詢兩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後,在聯邦法院主席的提議下,由國家元首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