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亞聯合邦憲法/1957年/第八篇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七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1957年)
第八篇:選舉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
譯者:維基文庫
第九篇
總目錄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修正版本:總覽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2022 · 2019 · 2007 · 2005-2 · 2005-1 · 2003 · 2002 · 2001-2 · 2001-1 · 1996 · 1995 · 1994 · 1993-3 · 1993-2 · 1993-1 · 1993 · 1992 · 1990 · 1988 · 1985 · 1984-2 · 1984-1 · 1983 · 1981 · 1978 · 1977 · 1976 · 1975 · 1973-2 · 1973-1 · 1971-2 · 1971-1 · 1969 · 1968 · 1966 · 1965 · 1964 · 1963-2 · 1963-1 · 1962 · 1960 · 1958 · 1957

第八篇:選舉

[編輯]
  •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劃定選區以及準備和修訂選民冊。[1]
  • 第二款 在根據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在其中做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條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或第四十六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四款 選舉委員會應進行聯邦首都市議會選舉,且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其它選舉。[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3]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和其他兩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一名委員如果正在擔任其它受薪職務,或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即失去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4]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4]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可在國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員會確定的合約條款,雇用一定數量的人員。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機關應該就委員會的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在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選舉劃分選區時,委員會應徵求兩名由國家元首選出對聯邦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
  • 第一款 為了下議院議員選舉,應按本條下列規定在聯邦劃分選區。
  • 第二款 選區總數應等於議員人數,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議員總數應按第三款分配給各州。
  • 第三款 無論以任何方式將選區分配給各州,應使每個州的選民配額儘可能接近聯邦的選民配額,以免該州的人口配額與聯邦的人口配額配之間存在不當的差異。
  • 第四款 每個州無論以任何方式劃分選區,應在調配不同社群的分布和人口密度差異以及社群平均數之後,使每個選區所擁選民數與州選民配額相近;但如此調配不得使任何選區的選民人數增減超過選民配額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 第五款 在本條中——
    • (a)「選民配額」是指聯邦或一州的選民人數除以選區總數或該州選區的數目所得的數字,視情況而定;
    • (b)「人口配額」是指聯邦或一州的人口除以選區總數或該州選區的數目所得的數字;
就本條而言,選民人數應以當前選民冊上所列人數為準,而人口則以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的統計為準。
為了州立法議會議員選舉,應按直選議員的數量將該州劃出同樣數目的選區,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該劃分工作應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方式來進行。
不得質疑國會任何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提交選舉陳情書。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在合格日期時已達到二十一歲,且在合格日期前的六個月已在某選區居住,即有權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中在該選區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關選舉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資格;然而,無人可在同一選舉中在多於一個選區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個人處於某選區,僅僅因為他是某設施的病患,而該設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為了接收及治療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僅僅因為他受監護而被拘留,則就第一款而言,他應被視為不在該選區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一個人即失去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任何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 (a)在合格日期時,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監禁之刑;或者
    • (b)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聯邦任何地方被定罪,並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超過十二個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時仍在為該罪行承擔懲罰或罪責。
  • 第四款 在本條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選民冊已備妥或修訂的日期。
如果國會根據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做出規定,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上議員,則——
  • (a)整個州應構成一個單一選區,且每位選民在上議院任何選舉中的選票數應與該選舉中的應填席位數相同;及
  • (b)下議院選舉的選民冊也應成為上議院選舉的選民冊;
  • (c)第一百一十八及一百一十九條應適用於上議院的選舉,如同它們適用於下議院的選舉。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58年選舉法令(19)。
  2. 見1960年地方政府選舉法令(473)。
  3. 見1960年憲法(選舉委員會)規則(P.U. 110/1960)。
  4. ^ 4.0 4.1 見1957年選舉委員會法令(31)。
 第七篇 ↑返回頂部 第九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