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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亞聯合邦憲法/1962年/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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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1962年)
第三篇:公民權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譯者:維基文庫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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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的版本。

第三篇:公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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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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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以下規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所有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任何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之人士,無論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b)所有從獨立日起在聯邦出生之人士;
    • (c)所有從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之人士,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出生於聯邦或者出生時父親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
    • (d)所有在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馬來亞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或者在特定地區出生者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
(d)項「特定地區」意為新加坡、砂拉越、汶萊或北婆羅洲,或其他經國家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區。
  • 第二款 一名人士不會在第一款(b)項之效力下成為公民,只要在出生時——
    • (a)他的非公民父親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一般擁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
    • (b)他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且其父親是敵國之人;或者
    • (c)其父母雙親都不是聯邦公民也不是聯邦永久居民:
      條件為,本款(c)項不適用於
      • 一 任何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第2節生效前出生於聯邦之人士;
      • 二 任何在(c)項效力下將成為無國籍之人士。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在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出生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而出生在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應被視為在該國出生。
  • 第四款 就第二款(c)項而言,一名人士如果在聯邦定居,則在任何時候都應視為在聯邦永久居留,條件為:
    • (a)他當時在任何聯邦法律的允准下得以無期限地在聯邦居留;或者
    • (b)在聯邦政府的承認下,他在上述(c)項的含義下被算作聯邦永久居民。
  • 第五款 聯邦政府發給證書,說明某人依第二款(c)項第二目之條件,得免於第二款(c)項之適用,則應視此說明為所述事項的最終解釋。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內居留兩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聯邦政府可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且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
遵循第十八條,在認為有必要時,聯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別的情況下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士登記成為公民。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已廢除)[1]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第十五條或十六條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就上述條文下的任何登記申請而言,有關人等應被視為行為良好,除非在申請日期以前的三年內——
    • (a)他被任何國家有法定資格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死刑;或者
    • (b)他因(在上述時段內或更早以前)犯刑事案而被如上所述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
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他還未獲得無條件赦免。
遵循第二十一條,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證書後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及
  • (e)他在該申請日期前已經在聯邦持續地居留了至少一年。
  • 第一款 遵循第二十一條,在任何人根據第二款提出申請後,聯邦政府應向該人發出入籍證書,只要聯邦政府滿意——
    • (a)在由聯邦政府依本條目的規定的任何聯邦軍隊部隊中,他已令人滿意地全職服役不少於三年,或兼職服役不少於四年;以及
    • (b)如果獲得證書,他打算在聯邦永久定居。
  • 第二款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以由正在上述部隊中服役的申請人提出,也可以在其退役後五年期限內提出,或者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聯邦政府允許的更長期限內提出。
  • 第三款 本條引述的聯邦軍隊部隊服役包括了獨立日之前的服役;且,就本條的時間計算而言,如在部隊中既全職又兼職服役的,在計算其全職服務期限時,任何兩個月的兼職服務應視為一個月的全職服務。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 第二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從其獲得入籍證書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若有任何新領土依第二條獲聯邦接納,則國會可通過法律,決定誰人將因為他與該領土之關係,而在某個日期或若干日期成為公民。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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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歲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擁有他國國籍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者,可向聯邦政府登記,聲明放棄公民權,如此公民權即終止。
  • 第二款 在戰爭時期,當聯邦參戰時,依本條所作的聲明除非獲聯邦政府批准,否則不得登記。
  • 第三款 本條適用於任何未滿二十一歲的已婚婦女,如同適用於任何二十一歲以上人士。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在獨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以登記、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動(婚姻除外)獲取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在獨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故意向外國申請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該國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三款 如果任何共和聯邦地區的法律規定授予該共和聯邦地區公民其他共和聯邦公民不具備的權利,則第二款應適用於這些權利,如同該共和聯邦地區是外國。
  • 第三A款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則及該款在第三款的適用下,在聯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選舉中行使投票權者,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之權利;就第二款及該款在前述的適用而言,任何人在國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規定的日期[註 1]之後——
    • (a)向聯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機關提出申請、以便發放或更新護照;或者
    • (b)使用該機關所發放的護照做為通行證,
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
  • 第四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已經因為和某位非公民結婚而取得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婦女之公民權。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七條[註 2]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
    • (a)該人的言行表明其對聯邦不忠或不滿;
    • (b)在聯邦曾參與或正進行的戰爭中,該人曾同敵方進行非法貿易往來,或曾從事或參與明知屬於資敵行為的任何商業活動;或者
    • (c)在登記或發給證書之日起五年內,該人曾在任何國家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或按該國貨幣相當於五千元馬幣以上罰款,而未獲無條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七條[註 2]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在登記或入籍或本款生效以後,不論何者為先,便在未經聯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國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屬機構,或其代理機構的職務、職位或雇用,為它們服務或執行任務,而就此類職務、職位或雇用須作效忠宣誓、保證或聲明。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七條[註 2]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連續五年(無論開始於獨立日以前還是之後)僑居外國,而在此期間——
    • (a)並非為聯邦服務或為聯邦政府所參加的國際組織服務;而且
    • (b)並未每年到馬來亞領事館登記表明他願意繼續保留其公民資格。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經由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權,只要確信其登記或入藉證書——
    • (a)經由欺詐、虛假資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手段獲得;或者
    • (b)在失誤的情況下生效或批准。在失誤的情況下生效或批准。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之公民權,只要確信她登記所依據的婚姻已在結婚日期後的兩年內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除了依據本條規定的方式外,任何人的公民登記或入籍證書都不得以失誤為由而受質疑。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a)項下放棄公民權或遭褫奪公民權者,而該人任何未滿二十一歲子女是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登記為公民,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該子女之公民權。
  • 第一款 放棄公民權或被褫奪公民權並不會使該人對其在公民權終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為免責。
  •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確信某人繼續成為公民已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無人可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A條下被褫奪公民權;且,如果政府確信褫奪某人的公民權將使該人成為無國籍人士,則不得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第二十六A條下褫奪其公民權。
  •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下達命令之前,聯邦政府需書面通知該人士有關擬訂中的命令及理由,並告知其有權在本條款下將此案提交於一個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二款 如果該名人士接獲有關通知並提出申請以便將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關事項以聯邦政府所述的方式處理,則聯邦政府可將案件移交於一個由一名主席(擁有司法經驗者)及兩名政府委任的成員所組成的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該委員會需在聯邦政府的指示下展開調查,並將其報告提交於聯邦政府;且,聯邦政府需檢視該報告再就此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項規定而言:[2]
    • (a)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以登記方式成為聯邦公民,且,若不在聯邦出生,則被視同依第十七條登記為公民;
    • (b)凡婦女通過與聯邦公民結婚而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
    • (c)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入籍聯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為統治者臣民者,須在遵循第二款的情況下視同入籍公民,
    且,各項規定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二款 無任何出生於聯邦的公民可依本條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條下被褫奪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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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基於本聯邦在共和聯邦內之地位,任何本聯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權享有與其他共和聯邦國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聯邦公民權。
  •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另有規定,任何現存法律皆悉適用於非共和聯邦公民之愛爾蘭共和國公民,如同適用於一般共和聯邦公民。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問的人提出申請時,無論是事實上還是法律上,證明該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者,依本條所頒發之證書可確鑿證明該人士在證書頒發日當天為本聯邦公民,但並不影響與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聯邦公民之任何證明。
直到國會另有規定,附件二所含的附加條款就本篇而言應具有效力。



  1. 1963年10月10日。——見L.N.268/1963。
  2. ^ 2.0 2.1 2.2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條廢止前依其效力處理的申請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廢止影響。
  2. 見各州的1952年州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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