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0
外觀
- 第一款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失去議員資格,則其席位應成為空缺。[1]
- 第二款 若有失去下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進入下議院,或者有失去上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或受委進入上議院,又或者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當選者或受委者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有關選舉與任命皆為無效。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未經當事人同意,無人能有效地獲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候選人、或受委為上議院議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原文:「若任何人按第二款即將或可能當選無效,則該人在該選舉中的提名即為無效。」
- 刪除第三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3(1)小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