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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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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4 · 1976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3 · 1957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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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則有關空缺應當從其出現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改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