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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6/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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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第六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除非本條另有規定。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法案呈遞給國家元首以後,國家元首應在三十天內在其上加蓋國璽以御准該法案。
  • 第四A款 如果國家元首未在第四款規定的時間內御准法案,則該法案應在該款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成為法律,如同國家元首已經御准一樣。
  • 第四B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或根據第四A款的規定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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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原文「法案呈遞給國家元首以後,國家元首應在三十天內——
      • (a)在其上加蓋國璽以御准該法案;或者
      • (b)如果該法案不是財政法案,將該法案退回給產生該法案的國會議院,並附上反對該法案或其中任何條款的理由。」
    • 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A款
    • 原文:「如果國家元首根據第四款(b)項將法案退回給產生該法案的國會議院,則該議院應儘速重新審議該法案。如果重新審議之後,對於一項憲法修正法案,除了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被排除的修正法案之外,該法案獲得該議院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票數通過,對於其它法案,則獲得簡單多數通過,無論是否包含修改,那麼,該法案應連同之前的反對理由提交給另一個議院;另一議院也應儘速重新審議該法案,如果也以相同的方式獲得該議院的議員通過,則該法案應再次呈遞給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而國家元首應在法案呈遞給他以後的三十天內御准該法案。」
    • 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B款
    • 原文:「如果國家元首未在第四款(a)項或第四A款規定的時間內御准法案,則該法案應依情況在第四款(a)項或第四A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以同樣的方式成為法律,如同國家元首已經御准一樣。
    • 第四B款全文刪除。——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8(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四B款」改為「第四A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8(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