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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6/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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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第六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第一款 国会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两院(或在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况下仅由下议院)通过法律草案,由国家元首御准,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议院产生。
  • 第三款 法案经原议院通过后,应送交另一议院;并在另一议院通过后,呈递国家元首御准,两院必须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而进行。
  • 第四款 法案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后,国家元首应在三十天内在其上加盖国玺以御准该法案。
  • 第四A款 如果国家元首未在第四款规定的时间内御准法案,则该法案应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成为法律,如同国家元首已经御准一样。
  • 第四B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或根据第四A款的规定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确立联邦政府之保证,使某一个不符合保证之相关法案不能提交给国家元首御准,则该法律不会因为本条或第六十八条的任何规定而变得无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四款
    • 原文“法案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后,国家元首应在三十天内——
      • (a)在其上加盖国玺以御准该法案;或者
      • (b)如果该法案不是财政法案,将该法案退回给产生该法案的国会议院,并附上反对该法案或其中任何条款的理由。”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A款
    • 原文:“如果国家元首根据第四款(b)项将法案退回给产生该法案的国会议院,则该议院应尽速重新审议该法案。如果重新审议之后,对于一项宪法修正法案,除了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被排除的修正法案之外,该法案获得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票数通过,对于其它法案,则获得简单多数通过,无论是否包含修改,那么,该法案应连同之前的反对理由提交给另一个议院;另一议院也应尽速重新审议该法案,如果也以相同的方式获得该议院的议员通过,则该法案应再次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而国家元首应在法案呈递给他以后的三十天内御准该法案。”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B款
    • 原文:“如果国家元首未在第四款(a)项或第四A款规定的时间内御准法案,则该法案应依情况在第四款(a)项或第四A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以同样的方式成为法律,如同国家元首已经御准一样。
    • 第四B款全文删除。——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8(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四B款”改为“第四A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8(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