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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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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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司法行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司法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 一、總務司。
- 二、民事司。
- 三、刑事司。
- 四、監獄司。
第五條
-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輯保存文件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佈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事項。
- 五、關於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職員付懲戒事項。
- 六、關於編製統計報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項。
- 七、關於本部經費並各項收入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事項。
- 八、關於司法經費及稽核直轄各機關之會計事項。
- 九、關於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事項。
- 十、關於司法機關之設置廢止及其管轄區域之分劃變更事項。
- 十一、關於司法機關職員之訓練及教育事項。
- 十二、關於律師事項。
- 十三、關於稽核罰金贓物及沒收等事項。
- 十四、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事項。
第七條
- 民事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非訟事件事項。
- 三、關於公證事項。
- 四、關於司法機關所管之登記事項。
- 五、關於其他民事事項。
第八條
- 刑事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特赦、減刑、復權、執行刑罰及緩刑事項。
- 三、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 四、關於其他刑事事項。
第九條
- 監獄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管理事項。
- 二、關於監督監獄官吏事項。
- 三、關於犯罪人之感化假釋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 四、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事項。
- 五、關於犯罪人衛生及工作事項。
第十條
- 司法行政部設部長一人,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一條
- 司法行政部設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二條
- 司法行政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三條
- 司法行政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條
- 司法行政部設司長四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五條
- 司法行政部設科長十六人至二十四人,科員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六條
- 司法行政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祕書二人為簡任職,其餘秘書及科長為荐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十七條
- 司法行政部得設技正一人或二人為荐任職,技士三人至五人為委任職,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八條
- 司法行政部部長、次長由司法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免之,荐任以上人員由部長呈司法院院長呈請國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員由部長任免之。
第十九條
- 司法行政部處務規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