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92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49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49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49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5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74 頁 | |
相關法條:票據法 第 90、128 條 ( 18.10.30 ) |
(一)票據法第九十條所謂「不於第八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不問其在期限外為通知與否,皆包含之。
(二)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
(三)依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票據之發行在該法施行後,非依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則僅係就票據法施行前所發行與匯票、本票、支票性質相同之票據而為之判決,對於票據法施行法施行後依票據法所發行之票據自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