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34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5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6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33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3 條 ( 30.04.08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 24.01.01 ) |
(一)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
(二)縣司法處就自訴案件,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時,如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依同條例第一條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又此項裁定,縱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以外之案件,但未經當事人抗告,即屬確定,不在應行覆判之列 (參照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