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1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81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1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81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0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08 頁 | |
區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除市之區公所區長依市組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無給職外,縣之區公所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既有俸給,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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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1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0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08 頁 | |
區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除市之區公所區長依市組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無給職外,縣之區公所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既有俸給,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