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2日 |
(一)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已見院解字第三六一二號解釋。
(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受檢察官之命令或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之職權,除係被通緝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外,如因偵查案件認為有傳喚或拘提被告或搜索之必要時,應逕由檢察官或依法有權機關簽發傳票拘票搜索票,並無自行發票之權 (參照院字第二三八三號及第二八三四號解釋)。
(四)軍事檢察官或軍法官因偵查軍法案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予以拘提或科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