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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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29年6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9年(1940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29年(194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9年6月29日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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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於有妨害兵役之行為者適用之。
第二條
- 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之記載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條
- 對於緩役免役停役禁役除役為虛偽之證明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第四條
- 辦理兵役人員故縱或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非辦理兵役人員庇護或便利前項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二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五條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關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條
- 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或對於壯丁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 對於逃亡之壯丁,不依法送由有權機關審判而越權處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權擅殺者處死刑。
第八條
- 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給取得壯丁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追還其財物交回被害人。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 玩忽兵役法令不依限徵送新兵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而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第十一條
- 意圖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一、緩役停役原因消滅,應行回役而不依法呈報者。
- 二、對於身體檢查抽籤或受徵集而無故不到者。
- 三、平時受召集無故不到逾五日者。
- 四、居住所遷移而無故不報者。
第十二條
- 意圖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徵集後入營前逃亡者。
- 二、戰時受召集無故不到逾期在一日以上三日未滿者。
- 前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在三日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條
- 意圖避免兵役,捏造緩役免役停役除役原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 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 使人頂替兵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頂替或介紹頂替者亦同。
- 頂替或介紹頂替兵役在二次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 意圖避免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 意圖避免兵役,公然聚眾持械反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 犯前二條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九條
-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者,平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條
- 意圖妨害兵役而造謠惑眾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 意圖妨害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三條
-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廢止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