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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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2年5月30日
2012年6月4日
A女:陳盈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7
【裁判日期】 9908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添壽成年人於民國89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膠帶,預謀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晚間約6 時許,因載客而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適遇已滿12歲未滿14歲少女之陳盈汝(76年6月間生)攔車,遂於陳盈汝上車後,暗自將車門上鎖,駕車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百福橋,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陳盈汝住處方向行駛,陳盈汝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惟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向陳盈汝表示:我載妳去玩等語後,仍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陳盈汝坐困車內,無從求救,以此非法剝奪陳盈汝之行動自由,曹添壽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陳盈汝脫去褲子及內褲,並恫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見陳盈汝不從,又不顧陳盈汝之反抗,動手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其間因陳盈汝持續抵抗,曹添壽遂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陳盈汝為強制性交得逞,曹添壽逞其獸慾後,命陳盈汝自行穿上內褲及褲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欲勒斃陳盈汝,致陳盈汝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陳盈汝失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確認陳盈汝死亡後,曹添壽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致陳盈汝右側頭面部產生廣泛拖擦傷後,揚長而去。
嗣曹添壽於99年3 月2 日,另涉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中),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曹添壽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 件、襪子1 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曹添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3409-9922A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證人3409-9922B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證人陳健國、林宜玟、蘇育智、楊瑋琳、謝易安、許筱薇、蕭榮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勘驗筆錄2 份、驗斷書、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模擬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鑑驗書、99年4 月14日鑑定書、99年3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陳屍地現場照片、陳屍地點現場蒐證照片、0910專案偵查資料、命案簡報、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書寫給檢察官之信函、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件、襪子1 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字第1116號)。
另關於「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 型別,被害人曾遭性侵殆無疑義。
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
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
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徒手絞勒。
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 至16 1頁)。
又被告另外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涉嫌人曹添壽之DN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 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 1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 命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 血跡、內褲標示處2 血跡之DN甲-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八九)刑醫字第13 5982 號鑑驗書及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 3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其DN甲 建檔,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案發前曹員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
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則被告曹添壽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從而,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被告於89年9 月10日行為時,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而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3 條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另增列刑法第226 條之1 ,該條規定:「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前段與已刪除之原第223 條意旨相同,且將法定刑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且被告殺害被害人,而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故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敘明。
  (二)關於「性交」之定義: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就上開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且自24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計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000 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比較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沒收亦屬從刑,亦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盈汝係76年6 月間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始生效施行,此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照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無庸為被告罪刑之加重。
次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
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
  1.被告曹添壽駕駛計程車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陳盈汝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2.又被告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強暴、脅迫、恐嚇被害人陳盈汝與之性交,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其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並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至使被害人陳盈汝無力抵抗強制性交得逞,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復以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即犯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2 、6 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對於陳盈汝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陳盈汝死亡後,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性侵至親之女兒,經警依法採集DN甲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甲 與本案被害人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DN甲 相符,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自有定數,被告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被害女子,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被害人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恐被害人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除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並以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自案發後迄今十餘年來,不知悔改,甚至性侵至親女兒,不見有絲毫悔意,刑罰對其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非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尤其以兇殘手段殺害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性,斟酌再三,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參酌蒞庭檢察官一再動陳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巨,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本件被告罪大惡極,人神共憤,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爰諭知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已經本院宣告死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依據最高法院96年1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本院將被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曹員之經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在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依鑑定結果應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 段及7 片乃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對被害人陳盈汝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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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二),6
【裁判日期】 101053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職權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添壽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已拆解之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添壽於民國89年間,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
    計程車為業,於89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更正),攜帶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
    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
    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約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
    某時點,其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七堵區○○
    ○路附近,適遇當時已滿12歲而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之少
    女(代號00000000少女係76年6月間出生,下稱為A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攔車,A女
    上車後,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暗自將
    計程車車門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經
    同市百福橋時,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A女住處方向行駛,A女
    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曹添壽乃向A女稱:我載妳去玩云云
    ,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街新臺五線
    陸橋下,使A女困坐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
    自由,曹添壽於陸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
    座,喝令A女脫去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
    ,A女不從,曹添壽不顧A女之反抗,欲強行脫去A女之裙子
    及內褲,因A女高聲呼救、抵抗踢打,曹添壽遂取其預先置
    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A女之口部,降低A女呼救音量,並
    以雙手掐住其脖子,待其昏迷無力抵抗後,以其性器陰莖插
    入A女性器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A女於曹添壽逞其獸慾後甦醒,曹添壽遂命A女自行穿上
    內褲及裙子,曹添壽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旋於同一地點,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A女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
    強勒A女頸部,欲勒斃A女,致A女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
    傷,於見A女失去意識後,為確保A女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
    A女之口鼻,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A女死亡後,曹添壽為
    湮滅犯罪痕跡,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A女遺體載至
    基隆市○○街233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屍體丟下車,拖行
    至路邊一部曳引車後方棄置後,揚長而去。嗣於10日當日20
    時15分及20分許,路人黃嘉寧、林春玉先後行經該處,發現
    A女躺於曳引車後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曹添壽所
    有留於現場供其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另經警採
    證存留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
    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1件、襪子1雙,並採集A女
    陰道、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A女有接觸之人,
    始終無結果。迨至99年3月2日,曹添壽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
    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96號
    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警詢中,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A)建檔,
    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前經警在A女遺體陰
    道內所採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A女內褲、安全褲採得
    血跡之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均相符,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核發拘票,於99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205號4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拘提曹添壽到案
    ,進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曹添壽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審及
    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日89刑醫字
    第135982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
    26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26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
    刑醫字第0990035887號鑑定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分別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得作為證據。除此之外,本院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上述書面鑑定報
    告),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16日審判筆
    錄第6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三、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諸如扣案之被告所有犯本罪使用
    之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及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
    衛生棉1片)、T恤、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1件、
    襪子1雙等物,暨卷附現場照片、相驗與解剖照片等及其他
    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添壽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24號審理卷107頁;本院卷10
    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就棄置被害人A女屍體
    之地點,亦與證人即發現A女遺體之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
    中證述情形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
    328號相驗卷第11至14頁),復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3
    、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同上相驗
    卷第19、20、44、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同
    上相驗卷第58至66頁)、陳屍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害人衣物
    )及勘驗、相驗、解剖照片(見同上相驗卷第25至31頁、第
    111至1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
    偵查卷第13、14頁、第52至63頁)、被告至命案現場模擬之
    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至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
    置圖(同上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第83、84頁)及扣案之
    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
    棉1片)、T恤、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1件、襪子1
    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
二、又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法醫以棉棒採集之
    A女陰道分泌物,及警方扣案A女所著之內褲、安全褲等物結
    果,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內褲標示處2、安全褲標示
    處1血跡上所檢出被害人以外之人之DNA之STR型別相符,研
    判應為同一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89刑醫字第13598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76頁)
    ;而被告另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
    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檢測DNA- STR建檔,並經輸入該局DNA資料庫比
    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月14日基警
    分三刑字第09 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
    00命案』(即本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
    處1血跡、內褲標示處2血跡之DNA-STR相同,該15組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亦
    有99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
    檢體檢驗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588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而本案經法醫以棉
    棒採集A女遺體陰道分泌物,其內有精子細胞層,經鑑驗與
    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而就A女陰道分泌物之採集
    ,係由法醫石台平親自為之,其採集流程係由其將仰躺於解
    剖台之A女雙腿拉開,以左手手指撐開其陰道口,右手持棉
    棒伸入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向上下左右(塗抹)
    採樣後抽出,棉棒長度約15公分,棉籤最寬處1公分,竹籤
    本身直徑0.2公分,實際深入陰道約8至10公分,法醫之右手
    本身不會碰觸A女屍體,全程均戴塑膠質手套以避免污染,
    其進行上下塗抹之採樣動作是在最遠端(即A女陰道深處)
    部位,採證畢抽出時,並不會碰觸A女陰道口,而棉棒伸入A
    女陰道採得檢體後,在送檢時,亦將法醫右手握過之竹棒約
    5公分部分摘斷,避免出現污染等情,經鑑定證人即法醫石
    台平於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堪認本件法醫採集A
    女遺體陰道分泌物時,係以棉棒伸入其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
    穹窿部位採樣,採樣全程均戴手套避免污染,於採證畢抽出
    時,亦未曾碰觸A女陰道口。是以本件深入A女陰道之棉棒所
    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層,既係在A女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
    窿部位採得,被告供承其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應與事實相符。至於法醫於89年9月11日12時50
    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對A女遺體進行驗屍時,雖發現A女「
    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此有驗斷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相
    驗卷第59、63、64頁),認A女處女膜未有破裂傷。惟經本
    院上訴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犯嫌性器若插入死者性器
    ,死者處女膜是否仍可能完整之爭點,提供鑑定意見,該所
    鑑定意見稱:根據文獻報告,青少年(12至17歲,平均14.8
    歲)遭性侵案件中,81位處女,有76位(佔92.1%),遭陰
    莖插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40位(佔49.4%),處女
    膜末受損者39位(48. 1%),未檢查者2位,則犯嫌性器官
    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女膜仍有近50 %之可能性呈
    無受損之狀態等情,有該所100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
    421號函檢送之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26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及所附根據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52至60頁)。故而,縱然A女處女膜完整,亦難執為被告性
    器未插入A女性器,所為強制性交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分別供稱:強制性交時,A女手腳有反
    抗;對A女性侵時,她有反抗,對我踢打,也有大叫不要及
    呼救;為防止她叫喊,所以我就用黃色膠帶繞住她的頭部、
    臉部及嘴部等部位;我載她到長安街新台五線陸橋下,停車
    後,我跨越到後座命她脫掉裙子及內褲,並恐嚇稱若不從要
    打她,被害人沒動作,我就強力脫掉她的裙子及內褲,對她
    強制性交,被害人一直說不要且極力反抗,為了不讓被害人
    出聲,就拿放在手煞車旁之膠帶,纏住其口部;我性侵時,
    為免她抵抗,用手掐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
    11頁、第70、71、85頁)。顯見被告欲對A女強制性交時,A
    女有大聲呼救,並以手腳踢打,極力反抗。再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於A女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
    ,甚至內衣褲,均未見抵抗傷痕,且毒化學未檢出鎮靜安眠
    藥成分,因而推論死者與兇嫌熟識(不必抵抗),或死者在
    頸部絞勒後,於瀕死狀態時遭侵害(不能抵抗)等情,有前
    述(89)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
    卷第137、145頁)。堪認A女經毒化學檢驗,未檢出鎮靜安
    眠藥成分,另其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甚至內衣褲
    ,均未見抵抗傷痕。按A女與被告並不相識,於被告欲對其
    強制性交時,復全力以手腳踢打反抗,以其如此反抗之情形
    下,衡無於被告性器進入其陰道時放棄抗拒,致其外陰部、
    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均未見抵抗傷痕之可能。故A女應係
    遭被告制伏,乃無法再為抵抗,始未留下抵抗之傷痕。據此
    ,被告供稱其為不讓被害人出聲,就以膠帶纏住其口部,另
    為免A女抵抗,用手掐她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掐A女之部
    位,雖未據其供明,惟以A女頸部有明顯多數不規則形挫傷
    ,符合徒手絞勒傷痕,此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
    徵(見同上相驗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應係掐A女頸部至明
    。而A女於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時,一度奮力抵抗,惟於被
    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逞其獸慾時,未繼續予以抵抗,顯
    示A女應係口部業經被告以膠帶纏繞,頸部又遭被告勒掐致
    昏迷無力抵抗,始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再查A女屍體遭人
    發現時有穿著內褲及裙子乙情,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13頁),衡情一般性侵害犯罪人於性侵害行為得逞後
    ,應會迅速離去現場,若欲殺人棄屍,亦無再為被害人穿著
    衣物,而拖延時間,增加被發現風險之特別必要,故被告供
    稱:是A女自己穿上內褲及裙子等語,尚可採信。而以A女自
    行穿裙子、內褲乙節觀之,足認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雖昏
    迷,惟嗣後有甦醒,A女遭被告強制交之際,應處於昏迷無
    法抵抗之狀態,而非如前述鑑定意見認定之瀕死階段遭性侵
    。鑑定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此外,被害人A女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
    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
    嫌不足,再加上足以致命之上述積極作為,被告於A女死亡
    後,又行棄屍,被告致A女於死地之決心明顯。A女右側頭面
    部之廣泛拖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
    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
    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
    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見同上
    相驗卷第122至173頁),堪認被告確有致A女於死之直接故
    意,且於駕車至基隆市○○街233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丟
    下車時,A女業已死亡至臻明確。
五、按A女係76年6月間出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查(
    另見外放證物袋),可證明A女於上揭時間被害時,尚屬12
    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女。而案發時A女留學生頭,模樣年少
    清純,此有卷附其屍體照片可徵。被告自其外形觀之,當可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亦無疑問。
六、次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案發前曹員(指被告)常有使用
    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
    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
    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
    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
    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
    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
    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5日北總精字第0990017749號函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
    由被告於事隔近10年之警詢中,仍對當時作案大概情形尚有
    記憶,且於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害人
    ,於強制性交後,怕A女認出,而當場殺害A女;復於行兇後
    ,尚知駕車將A女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處棄置等情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觀,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遺
    棄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係規定:稱
    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等字
    ,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外,並增訂「使之接合」之行為。是
    修正後刑法就「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該條
    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有
    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
    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
    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於形式上比較
    ,新法刑度較輕。惟被告行為,係對14歲以下(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殺害被害人,其
    強制性交行為,均符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
    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該條則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14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
    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
    性交既遂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之相關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有關褫奪公權及沒收,應
    均屬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
    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另成立妨害自由
    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
    載至基隆市○○區○○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
    於此階段尚難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應另成立妨害自
    由罪。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A女自由之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
    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八、次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
    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計程車係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A女
    於受害當時尚為14歲以下女子,已見前述,被告利用駕駛計
    程車載運A女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被告旋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其未遮掩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前
    開手法殺害A女,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
    性交行為與其故意殺害A女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在犯罪
    時間上亦有銜接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6條之1前段之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見原審卷第85頁
    ),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九、被告於A女死亡後,駕車將A女屍體載至基隆市○○街233巷
    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
    車後方,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
    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原審
    卷第85頁),本院亦應審判。
十、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即為對A女實行
    強制性交,此見其供述自明。又就被告為何於殺害A女後,
    將A女遺體移至他處,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因為我曾經在
    棄屍地點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背面),是被告遺棄屍體目的,單純係為湮滅犯罪痕
    跡,並無其他目的,則其所為上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顯
    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所定之方法、目的、結果關係,應依該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十一、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規定,係被告行為時,上述法律之前身即原少年福
      利法所無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自無上述
      規定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依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處斷,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226條之1規定,本件主文應諭知曹添壽「
      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惟原判決主文卻諭
      知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容有
      未洽。
(二)原判決將被告涉嫌對其至親女兒予以性侵害乙節,作為審
      酌本件量刑依據之一,惟查被告所涉該強制性交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處分不起訴(參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部分自不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
(三)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已修正施
      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經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被告再犯
      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
      行為,被告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情。而為將被告送入相當
      處所施以治療處分之諭知。然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係以被告將來執行徒刑完畢後,有再出監之可能性為前
      提,進而以矯正被告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
      之能力,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被告現受羈押之強制處
      分,既經宣告死刑(詳後述),一經行刑即死亡,不可能
      出監復歸社會,上述法條適用之事實前提基礎並不存在,
      自無於主文諭知被告於死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撤
      銷發回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死刑,依職權送
      上訴,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於判決之主文
      ,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必須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收法秩序得以維繫之實效。本
    件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並一意求處死刑之宣告及儘早執行
    ,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請求本院
    考量從輕量刑。然被告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
    滿14歲之年幼柔弱A女之機會,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
    布,纏繞被害人A女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又勒其頸部
    ,致其昏迷,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被告為計程車司
    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其作為已嚴重侵
    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安全及婦幼之人身安全暨性自主權,罪行
    甚為可惡。被告復僅因恐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於強制性交
    犯行得逞後,竟當場痛下殺手,以手肘強勒A女之頸部,復
    以膠帶纏繞A女之口鼻,使A女窒息死亡,被告枉顧人性,殘
    害未滿14歲之A女之性自主權及生命,而A女死狀頗慘,遭被
    告棄屍野外,任何具有基本人性之人知A女之死因與見A女死
    亡情狀,均已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母,
    此觀A女之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雖已事隔近10年,其
    傷痛仍難平復、一時情緒激動落淚、無法言語自明(見原審
    卷第90頁)。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尤其在A女陰道深處
    採得被告精子細胞DNA檢體之鐵證,本不容其飾卸狡賴,無
    從僅以被告口頭為認罪陳述或一意求死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表
    述,即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稍加寬饒被告罪行。又刑事
    政策固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亦
    有譯為修復式正義)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
    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
    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
    犯罪造成之傷害。然本件被告於犯案被捕後迄今,對被害人
    家屬未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補償,被告甚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
    悔」、「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很平安,我逍遙過10
    年、一點都不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見本院101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
    ),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兇殘,殘殺素眛平生之無辜A女,
    使A女青春年華因此斷送,其犯罪泯滅人性,對社會安全之
    不利衝擊甚大,被告於到案前已逍遙法外近10年,迄今仍無
    悔過自新之意,顯見本件根本無適用上述修復式司法機制之
    餘地。至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雖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
    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
    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
    執行。」但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
    第194、26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僅為
    逞其獸慾、竟泯滅人性,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交通運輸工具之
    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未滿之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
    ,並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旋以上述兇殘方法當場故意殺
    死A女,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與一般及
    特別預防是類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必要,宣告被告死刑,與上
    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者,「天地之大德曰生」、「惡其
    意而不惡其人,求所以生之」,生命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
    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職司審判工作者,為尊重生命
    ,保障人權,對上述原則本應奉為圭臬。然審理案件之法院
    ,對於得處極刑之罪,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已盡調查
    能事,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
    其生仍不可得,而依法論科,處以極刑者,亦為法官職責所
    不得不然。本院審酌上情再三,認本件已給予被告接受正當
    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保障(憲法第8、15、16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參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
    之殘忍,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之機會,先對素眛平生之
    無辜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又於強制性交後當場殘殺A女,
    其犯罪已毫無人性可言,犯後亦未見絲毫悔改真意,其所為
    當無從見容於社會,若僅處以被告無期徒刑,明顯違背國民
    法律感情,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此外,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既毫無悔意,其又達
    55歲之齡,性格與價值觀及行為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參以
    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認被
    告有「酒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症狀,被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屬
    高危險,再犯率極高(見原審卷第80頁),以此觀之,一旦
    他日被告得以假釋出獄,實難期其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復
    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被告惡性之特別預防犯罪效果,本件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衡以上述情狀,基於維持法律秩
    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當有以死
    刑為最後之手段,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本件求被
    告之生,已不可得,爰處以死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正法紀,兼慰被害人在
    天之靈。又被告既經宣告死刑,一經行刑即無可能再出監,
    自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扣案之已拆解膠
    帶1段及7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
    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
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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