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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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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組織條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5月11日
1999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2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90 號令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麻醉藥品經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9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管制藥品管理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管制藥品輸入、輸出、製造、供應、販賣、購買、使用、調劑、核配之管理及稽核事項。
  三、關於管制藥品使用及登記證照之核發及其他登記事項。
  四、關於管制藥品品項分級之擬議及相關研究評估事項。
  五、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管制藥品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關於管制藥品濫用之調查、通報、預警、教育、宣導及諮詢事項。
  七、關於管制藥品濫用篩檢認證體系之規劃事項。
  八、關於管制藥品濫用之防制及成效評估事項。
  九、關於司法機關解繳具有醫藥及科學研究用途毒品之驗收、處理及核發事項。
  十、其他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事項。

第三條 (組之設置及職掌)

  本局設證照管理組、稽核管制組、預警宣導組及篩檢認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研考、財產與物品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各級人員之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科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之設置)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製藥工廠)

  本局設製藥工廠,以特種基金運作,辦理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品管、銷售、保管及製造方法之研究事項。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藥工廠廠長、副廠長由本局簡任技正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

  本局因業務需要,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四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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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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