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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被告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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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被告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新聞稿
2017年9月6日

裁判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定讞

新聞稿:

高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被告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6年09月06日
發稿單位:審判發言人室
連絡人:周盈文庭長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6-3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被告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今(6)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以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檢察官起訴乘機猥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檢察官上訴爭執:(1)被告乘機性交罪之犯行業已既遂;(2)被告另有對A女乘機猥褻犯行;被告上訴稱願意認罪,惟因當時飲酒過量,就事發經過不復記憶,無從自白,並爭執原判決取捨證據違法,且量刑過重。

二、本院就上開爭點審理後,認為:

(一)依證人A女(即告訴人)、證人B男、C男、D女、E男、F男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製作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函文,足以認定A女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聚會場所時,確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狀態,且被告於F男及證人B男、C男、D女、E男、F男先後抵達案發地點,見聞倒臥案發地點意識不清之A女下半身赤裸,A女所穿牛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A女意識模糊過程中察覺有重物壓在其身上,及證人F男目擊被告正拉起內褲、外褲,稍後到場之E男亦親見被告內褲已穿好,但外褲還沒有拉上來等事實。又A女送醫後,經採其大小陰唇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以身體某部位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亦可佐證上揭證人之證詞。基於上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已經既遂。惟依刑法就乘機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他人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已否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準。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之見解,進一步肯認縱使行為人未侵入陰道,如有對女性大陰唇內側性器之性侵入行為,亦可認係性交既遂。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推認被告有以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事實。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其所據以鑑驗之棉棒採樣位置,除大陰唇內側性器以外,也包含大陰唇,不能排除棉棒檢體係採自大陰唇內側性器以外範圍所致之反應。遑論本案固堪認定被告已脫卸A女及自己內褲,著手乘機性交犯行,然被告之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究竟是否已接觸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究竟接觸何部位?如何接觸?其接觸之態樣如何?如何因接觸轉移而致留下該等與被告符之DNA-STR型別?均難以確切證明,是以上開鑑定報告綜合其他事證,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主張之乘機性交既遂事實。

(三)乘機猥褻部分,只有證人B男前後不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行。

(四)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部分,本案相較於一般乘機性交罪之量刑分布,雖然偏重,但刑事責任有其個別性,量刑資訊系統雖為得供檢證量刑是否有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恣意,導致量刑裁量有所乖離、畸重之情事,並非量刑之絕對準據。本案被告犯行在校園之中對信任被告之A女為之,對A女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主張其犯後失去記憶始執詞辯解、當時並未阻止到場證人等呼叫救護車等阻止事態擴大之舉等量刑基礎事實,均不成立,因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


肆、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曾淑華、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許辰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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