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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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2]
- 第二款[3]
- 一 遵循第二项,选举委员会应在认为有必要时,不时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二 根据本款,每一次复审的完成日期与下一次复审的开始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八年的间隔。
- 三 依第一项进行的复审工作应在复审开始之日算起的两年期限内完成。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三A款
- 第三B款 如果第四十六条的修正或第三A款第一项所指的州立法议会制定的条例在依照第二款进行的最后一次复审完成之日起八年后生效,且选举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第二款再次进行复审,则选举委员会不应根据第三A款第一项进行复审,而是应根据第二款进行复审,并在进行此类复审时,应将第三A款第一项所述修正或条例对任何地区的影响纳入考量。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4]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5]
- 第六款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马来亚州属与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复审工作应分开进行,就本篇而言,“复审单位”一词对联邦选区而言是指受复审的区域,对于州选区而言则是指州,而“马来亚州属”一词应包括吉隆坡、纳闽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复审单位的首次复审期限应从本宪法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对该单位第一次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第八款 不论本条第七款如何规定,在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通过后,根据第二款对马来亚州属进行复审的单位,其复审期限应从该法令通过后对该单位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 第九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A款(视情况而定)开始复审的日期,应为附件十三第四节所述的通知刊登于宪报的日期。
- 第十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A款(视情况而定)完成复审的日期,应为根据附件十三第八节向首相提交报告的日期,选举委员会应将该日期公告刊登在宪报上。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在原文“并为选举”之后的“划定选区以及”字句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在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次划定选区后,选举委员会应每隔不超过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规定,不少过八年,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在其中做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条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并在其中做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条的规定”改为“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删去原文句首的“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次划定选区后”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0(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二条”之后的“或第四十六条”字句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A款
- 增设本款。——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在第一项原文中插入“遵循第三B款”字句。——199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a)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三B款
- 增设本款。——199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四款原文“选举委员会应进行联邦首都市议会选举,且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其它选举。”
- 改为现文。——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设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0(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马来亚州属”之后增加“与”字,而“婆罗洲州属”之后的“与新加坡州”字句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州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加字句‘而“马来亚州属”一词应包括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和纳闽联邦直辖区’。——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第15(1)小节,1984年4月16日生效。
- A585法令生效之际,纳闽联邦直辖区的选区就不再是沙巴州议会的州选区之一。
- A585法令生效之际,该地区在此前所选出的州议员不受影响地继续在沙巴州议会任职直到该届州议会解散为止。
- A585法令生效之际,该地区在此前所选出的国会议员不受影响地继续在国会任职,直到该届国会解散为止。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和纳闽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纳闽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9(1)小节,2001年2月1日生效。
- A1095法令生效之际,虽然布城联邦直辖区不再是雪兰莪州的一部分,但该地区在此前所选出的州议员不受影响地继续在雪兰莪州议会任职直到该届州议会解散为止。
- A1095法令生效之际,该地区在此前所选出的国会议员不受影响地继续在国会任职,直到该届国会解散为止。
- 第七款
- 增设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0(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
- 增设本款。——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3节,1973年8月23日生效。
- 第九款及第十款。
- 增设此两款。——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第25(c)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