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坛宪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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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又名: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 拟定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0月31日
中华民国约法
(中华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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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圈,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威尊,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土[编辑]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编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编辑]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 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政府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 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劫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劫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劫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黯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馀罪时,付法院审之。

第四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孕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会委员会[编辑]

第五十一条 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编辑]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伍,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娟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劫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      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编辑]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编辑]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傣、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编辑]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计[编辑]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零零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零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零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零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零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零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零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零七条 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零八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自。

第十一章 宪法修正及解释[编辑]

第一零九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一零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一一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一二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一三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