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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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二章 國民政府[编辑]

第二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三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四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六條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七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八條
國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獨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前項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九條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第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為中華民國元首,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但不負實際政治責任。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職。
第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但於憲法頒布時應依法改選之。
第十四條
國民政府所有命令、處分以及關於軍事動員之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須經關係院院長、部長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憲法未頒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各院各自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1]

第三章 國民政府委員會[编辑]

第十六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第十七條
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決之。
第十八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四章 行政院[编辑]

第十九條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長、委員長之人選,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會議時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媾和案。
(五)薦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國務會議議決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處分,其關於一般行政者,須經全體部長之副署;其關於局部行政者,須經各關係部部長之副署,始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院[编辑]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會議時,各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長得列席說明。
第三十條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五十人至一百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項委員之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其選舉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但得連任。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其他官職。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會議以立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院[编辑]

第三十五條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審判機關。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提請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司法院院長兼任最高法院院長;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院長對於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判,認為有必要時,得出庭審理之。
第三十九條
司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條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一條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考試院[编辑]

第四十二條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行使考試、銓敘之職權[1]
第四十三條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四條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五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監察院[编辑]

第四十六條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彈劾、審計之職權。
第四十七條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八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三十人至五十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項委員之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其選舉法另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第五十一條
監察委員不能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十二條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五十三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编辑]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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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部分「考」字民國20年12月30日之教育部法規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作「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