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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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国民政府[编辑]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八条
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试院
(五)监察院
前项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九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但于宪法颁布时应依法改选之。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所有命令、处分以及关于军事动员之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须经关系院院长、部长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条
宪法未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各院各自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1]

第三章 国民政府委员会[编辑]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第十七条
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委员会议决之。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程另订之。

第四章 行政院[编辑]

第十九条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长、委员长之人选,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各委员会之副委员长、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二条
行政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二十三条
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会议时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院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媾和案。
(五)荐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国务会议议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处分,其关于一般行政者,须经全体部长之副署;其关于局部行政者,须经各关系部部长之副署,始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院[编辑]

第二十七条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第二十八条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二十九条
立法院会议时,各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长得列席说明。
第三十条
立法院设立法委员五十人至一百人,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项委员之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其选举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但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会议以立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院[编辑]

第三十五条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审判机关。
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
第三十六条
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副院长兼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第三十八条
司法院院长对于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审判,认为有必要时,得出庭审理之。
第三十九条
司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条
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考试院[编辑]

第四十二条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依法行使考试、铨叙之职权[1]
第四十三条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四条
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四十五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监察院[编辑]

第四十六条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弹劾、审计之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八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三十人至五十人,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之。
前项委员之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其选举法另定之。
第四十九条
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不能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十二条
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五十三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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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部分“考”字民国20年12月30日之教育部法规公告《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作“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