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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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一章 國民政府
[编辑]- 第二條
-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 第三條
-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 第四條
-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 第五條
-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 第六條
-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 第七條
-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 第八條
-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布之。
- 第九條
-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各院部會得依法發布命令。
- 第十條
- 國民政府委員以國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長、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設委員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 第十一條
-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
- 前項直隸於國民政府各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國民政府主席
[编辑]- 第十二條
-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 第十三條
- 國民政府主席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
- 第十四條
- 國民政府主席為國民政府會議之主席。
- 第十五條
-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之。
- 第十六條
-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陸、海、空軍副司令及直隸於國民政府之各院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委員依法任免之。
- 第十七條
-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第四章 國民政府會議
[编辑]- 第十八條
- 國民政府會議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 第十九條
- 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之。
- 第二十條
- 國民政府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五章 行政院
[编辑]- 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 第二十二條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二十三條
-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
- 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 第二十四條
-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 行政院各部長、委員長之人選,由行政院院長推,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分別任免之。
- 第二十五條
- 行政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二十六條
- 國務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 第二十七條
- 左列事項應經國務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
- (五)薦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國務會議議決事項。
- 第二十八條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九條
-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 第三十條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一條
- 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第三十二條
-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 第三十三條
-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
- 第三十四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第三十五條
- 立法院之決議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公布之。
- 第三十六條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七條
-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之職權。
- 關于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1]。
- 第三十八條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九條
- 司法院關于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于立法院[1]。
- 第四十條
-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院
[编辑]- 第四十一條
-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選銓敘事宜;所有公務員均須依法律經考試院考選銓敘方得任用。
- 第四十二條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三條
- 考試院關于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于立法院[1]。
- 第四十四條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院
[编辑]- 第四十五條
-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律行使左列職權:
- (一)彈劾。
- (二)審計。
- 第四十六條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七條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八條
-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 第四十九條
- 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
- 第五十條
- 監察院關于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1]。
- 第五十一條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五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