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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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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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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一章 國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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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三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四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六條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七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八條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布之。
第九條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各院部會得依法發布命令。
第十條
國民政府委員以國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長、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設委員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第十一條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
前項直隸於國民政府各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國民政府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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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第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
第十四條
國民政府主席為國民政府會議之主席。
第十五條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之。
第十六條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陸、海、空軍副司令及直隸於國民政府之各院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委員依法任免之。
第十七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第四章 國民政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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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民政府會議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第十九條
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之。
第二十條
國民政府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五章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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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
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第二十四條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長、委員長之人選,由行政院院長推,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分別任免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二十六條
國務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二十七條
左列事項應經國務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
(五)薦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國務會議議決事項。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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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第三十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之決議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公布之。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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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之職權。
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1]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三十九條
司法院關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立法院[1]
第四十條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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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選銓敘事宜;所有公務員均須依法律經考試院考選銓敘方得任用。
第四十二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三條
考試院關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立法院[1]
第四十四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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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律行使左列職權:
(一)彈劾。
(二)審計。
第四十六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七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第四十九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
第五十條
監察院關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1]
第五十一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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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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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1.3 「于」字民國20年6月28日之教育部訓令第1085號《為奉令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通飭知照》作「於」,通篇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