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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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二章 國民政府
[編輯]- 第二條
-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 第三條
-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 第四條
-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 第五條
-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 第六條
-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 第七條
-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 第八條
-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布之。
- 第九條
-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各院部會得依法發布命令。
- 第十條
- 國民政府委員以國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長、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設委員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 第十一條
-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
- 前項直隸於國民政府各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國民政府主席
[編輯]- 第十二條
-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 第十三條
- 國民政府主席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
- 第十四條
- 國民政府主席為國民政府會議之主席。
- 第十五條
-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之。
- 第十六條
-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陸、海、空軍副司令及直隸於國民政府之各院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委員依法任免之。
- 第十七條
-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第四章 國民政府會議
[編輯]- 第十八條
- 國民政府會議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 第十九條
- 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之。
- 第二十條
- 國民政府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五章 行政院
[編輯]- 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 第二十二條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二十三條
-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
- 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 第二十四條
-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 行政院各部長、委員長之人選,由行政院院長推,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分別任免之。
- 第二十五條
- 行政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二十六條
- 國務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 第二十七條
- 左列事項應經國務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
- (五)薦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國務會議議決事項。
- 第二十八條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院
[編輯]- 第二十九條
-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 第三十條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一條
- 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第三十二條
-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 第三十三條
-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
- 第三十四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第三十五條
- 立法院之決議由國民政府會議議決公布之。
- 第三十六條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院
[編輯]- 第三十七條
-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之職權。
-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1]。
- 第三十八條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九條
-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1]。
- 第四十條
-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院
[編輯]- 第四十一條
-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選銓敘事宜;所有公務員均須依法律經考試院考選銓敘方得任用。
- 第四十二條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三條
-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1]。
- 第四十四條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院
[編輯]- 第四十五條
-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律行使左列職權:
- (一)彈劾。
- (二)審計。
- 第四十六條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七條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出人選,由國民政府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八條
-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 第四十九條
- 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
- 第五十條
-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1]。
- 第五十一條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維基文庫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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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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