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6月)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国民政府[编辑]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八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十条
国民政府委员以国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并设委员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
前项直隶于国民政府各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国民政府主席[编辑]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国民政府会议之主席。
第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五院院长依次代理之。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陆、海、空军副司令及直隶于国民政府之各院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委员依法任免之。
第十七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前项公布之法律、发布之命令,由关系院院长副署之。

第四章 国民政府会议[编辑]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会议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第十九条
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之。
第二十条
国民政府会议规程另订之。

第五章 行政院[编辑]

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二十三条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
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第二十四条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若干人。
行政院各部长、委员长之人选,由行政院院长推,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各部之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各委员会之副委员长、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分别任免之。
第二十五条
行政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第二十六条
国务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第二十七条
左列事项应经国务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
(五)荐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国务会议议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院[编辑]

第二十九条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第三十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设委员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长提出人选,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事务官。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之决议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公布之。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院[编辑]

第三十七条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之职权。
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1]
第三十八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三十九条
司法院关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立法院[1]
第四十条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院[编辑]

第四十一条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选铨叙事宜;所有公务员均须依法律经考试院考选铨叙方得任用。
第四十二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三条
考试院关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立法院[1]
第四十四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院[编辑]

第四十五条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律行使左列职权:
(一)弹劾。
(二)审计。
第四十六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第四十七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由监察院院长提出人选,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第四十九条
监察院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机关之职务。
第五十条
监察院关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1]
第五十一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1. ^ 1.0 1.1 1.2 1.3 “于”字民国20年6月28日之教育部训令第1085号《为奉令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通饬知照》作“于”,通篇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