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6月)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废止) 国民政府公布 1931年6月15日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12月)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
第一章 总则[编辑]
- 第一条
-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国民政府[编辑]
- 第二条
-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 第三条
-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 第四条
-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 第五条
-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 第六条
-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 第七条
-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 第八条
-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 第九条
-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 第十条
- 国民政府委员以国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并设委员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 第十一条
-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
- 前项直隶于国民政府各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国民政府主席[编辑]
- 第十二条
-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 第十三条
-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 第十四条
- 国民政府主席为国民政府会议之主席。
- 第十五条
-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五院院长依次代理之。
- 第十六条
-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陆、海、空军副司令及直隶于国民政府之各院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委员依法任免之。
- 第十七条
-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 前项公布之法律、发布之命令,由关系院院长副署之。
第四章 国民政府会议[编辑]
- 第十八条
- 国民政府会议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 第十九条
- 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之。
- 第二十条
- 国民政府会议规程另订之。
第五章 行政院[编辑]
- 第二十一条
-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 第二十二条
-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二十三条
-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
- 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 第二十四条
-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若干人。
- 行政院各部长、委员长之人选,由行政院院长推,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各部之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各委员会之副委员长、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分别任免之。
- 第二十五条
- 行政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二十六条
- 国务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 第二十七条
- 左列事项应经国务会议议决:
-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
- (五)荐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国务会议议决事项。
- 第二十八条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院[编辑]
- 第二十九条
-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 第三十条
-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一条
- 立法院设委员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长提出人选,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第三十二条
-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
- 第三十三条
-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事务官。
- 第三十四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第三十五条
- 立法院之决议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公布之。
- 第三十六条
-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院[编辑]
- 第三十七条
-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之职权。
- 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1]。
- 第三十八条
-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九条
- 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1]。
- 第四十条
-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院[编辑]
- 第四十一条
-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选铨叙事宜;所有公务员均须依法律经考试院考选铨叙方得任用。
- 第四十二条
-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四十三条
- 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1]。
- 第四十四条
-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院[编辑]
- 第四十五条
-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律行使左列职权:
- (一)弹劾。
- (二)审计。
- 第四十六条
-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四十七条
-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由监察院院长提出人选,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八条
-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 第四十九条
- 监察院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机关之职务。
- 第五十条
- 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1]。
- 第五十一条
-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 第五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