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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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21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9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1998年9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2002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2004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台上,3115 【裁判日期】 870917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丁○○ 戊○○ 甲○○ 丙○○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同年度 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四九五○、五○ 六三、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同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林信純、朱福 坤均為成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及已判決確 定之己○○、庚○○、辛○○、壬○○、癸○○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民 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丙○○因簽賭大家樂,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婦 人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定賺錢不少,遂與丁○○起意強劫。同年月廿四 日與己○○、庚○○、戊○○及已判決確定之朱福坤、林信純、辛○○、壬○○、癸 ○○等十人共同謀議,擬定計劃,以欲向柯洪玉蘭簽賭六合彩為餌,將柯洪玉蘭誘出 後,再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劫財物。謀議既定,十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 二車,於同日傍晚自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丁○○住宅出發,丁○○、丙○○、辛○○ 、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乘另一小客車駛往竹南鎮○○路國 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推由丙○○下車打公用電話給柯洪玉蘭。柯女接聽電話後即騎 000-0000號機車出大門,丙○○佯稱欲簽大家樂,在路上不便洽談,邀柯女 上車。柯女不疑有他而上車,丁○○即示意丙○○騎柯女機車尾隨,另一小客車上五 人亦尾隨而行。柯女被帶至上址丁○○住處,丁○○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無效果。丁○○遂命己○○、戊○○、庚○○、 壬○○、癸○○等押柯女上車,丁○○、丙○○、朱福坤、林信純、辛○○五人另乘 一車駛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己○○、戊○○、庚○○、壬○○、癸 ○○在停車處把風,丁○○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丙○○、朱福坤、林信純、辛 ○○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廿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 續逼索五十萬元,因柯女仍堅拒,丙○○乃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 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林信純、丙○○乃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丁○○則 用手掐勒柯女頸部,致柯女昏迷倒地,丁○○見狀即劫取柯女皮包,將之打開,取得 現款十三萬元。丙○○並詢問丁○○如何處置柯女,邱稱「把她幹掉算了」,此時柯 洪玉蘭又甦醒,丁○○、丙○○即以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由丁○○拉其頭髮,按回 地上,丙○○旋以尖刀刺殺柯洪玉蘭左太陽穴一刀,柯洪玉蘭終因遭掐壓後窒息死亡 。柯女死後,再由丙○○、朱福坤、林信純、辛○○合力將屍體裝入塑膠袋,搬入上 述雷諾車行李箱,載往頭份鎮興隆國宅附近之隱密處,途中丁○○、丙○○、朱福坤 、林信純、辛○○一致同意分屍,由丁○○、丙○○、林信純、朱福坤肢解,辛○○ 則返車取塑膠袋三只,將頭、手、腳裝一袋,軀體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其中裝頭、 手、腳之一袋由丙○○、辛○○共乘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決堤之懸崖處拋掉。 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丁○○、朱福坤、林信純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 流溝中。事後丁○○、丙○○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辛○○共分得五萬元 。翌日邱將柯女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丟於射 流溝。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射流溝發現上述一袋僅有軀幹之屍體後報警。丁○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計劃綁架小孩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十歲學 童陸正(六十七年六月廿八日生),同月廿一日下午夥同女子乙○○及戊○○、己○ ○、甲○○、壬○○、庚○○、癸○○暨丙○○共九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 乘二車在上述補習班前守候。下午六時許,陸正走出補習班,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 玩耍,邱命乙○○前往誘騙,陸正不為所動。邱又命己○○將車駛近陸正,由邱將陸 正強拖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正極力反抗喊叫,丁○○唯恐驚動路人,出手摀其口 鼻,陸正仍掙扎不已,並咬邱之手,丁○○忿而單獨萌殺人之犯意,先以手掐其頸部 ,發現陸正已經昏迷,車抵青草湖附近,復將陸正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 陸正腹部二刀,陸正死亡後,又將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二車駛向頭份方 向,途中丁○○自陸正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況及電話號碼,車抵竹南邱家 後,邱命己○○、庚○○處理屍體,鄧、余二人將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 正已死,丁○○等仍數度以電話向陸家要索五百萬元贖人,經協議為一百萬元後,約 定十二月廿九日夜十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但無人前往取款。翌日 晚邱又電告陸母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電話指示,丁○○即命己○○ 、庚○○書妥字條四張,分別裝入信封,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 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處放置,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至七十公 里處撿拾信封,逐步按字條指示行動,至一百公里處,丁○○在陸橋上等候,見邱素 蓮前來,在橋上大叫「好了」,庚○○、己○○將繫有袋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陸母 將一百萬元放入袋中,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十 萬元、己○○二十萬元、庚○○十五萬元、其餘廿五萬元交由丙○○平均分配於其餘 同夥等人。事隔九個月餘始破案,屍體未曾發現,在丁○○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邱 天送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四條、丁○○之姪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一個。而丁○○等 人因盜匪所得之財物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均已悉數花用罄盡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丁 ○○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甲○○擄人勒贖,丙○○、戊○○ 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乙○○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分別改判論處丁○○共 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丙○○共同 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共同意圖勒 贖而擄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又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 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 。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亦須無上開瑕疵可指,復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時,方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丁○○、戊○○、乙○○於偵審中迭次指陳在警訊 中,均遭警員刑求逼供。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被 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全無理由,而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自有勘驗警訊時之全部錄音 帶、錄影帶之必要。惟原審對於此部分之調查程序,僅就卷附之警訊錄音帶,交由原 審法院之通譯室人員為播放核聽,認其中之五十五卷為正常訊問對白,其餘三卷參雜 有其它異聲等情,原審乃僅由受命法官就該三卷錄音帶,進行勘驗(見原審重上更(五) 卷二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此部分之調查程序,均未傳喚被告等到庭,使被告等就 該錄音帶之內容,是否涉及刑求逼供之事實,為表示意見,已難認允當。且法院或檢 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 法院之通譯室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法院,原審命通譯室人員為錄音帶之播放, 而未親自參與勘驗,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程序不合,難認適法。況對於該勘 驗筆錄,於審判期日,亦未經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亦 屬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其判決當然違法。而對於錄影帶部分,原審非但未經深 入調查,究明真相,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即認被告等刑求抗辯為 不可採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按測 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測慌 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 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慌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 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 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 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 之影響。若當事人已執行完畢,而其隱藏之犯罪行為未為人發現,仍將成為心理之刺 激(恐懼),故仍可測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陸(三)字第八六○九七四二四號詢答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重上更(五)卷一第一一三頁)。原審將已判決確定之己○○送法務部 調查測謊結果,對於其未參與柯洪玉蘭案,不知是否丁○○等人所殺;其未曾參與綁 架陸正案,亦未曾前往高速公路取贖款;其未曾將陸正屍體棄置崎頂海邊,亦不知棄 屍何處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部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同上卷第一二○頁)。此一結果,似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左。本件被 告等均否認犯罪,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應將癸○○及本件共同被告送測 謊鑑定(見原審上重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七十三頁)。依前揭測謊之原理,似仍可將被 告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條列清楚,送測謊鑑定,以為判斷事實之參考。(三)原 判決認定丁○○用手掐勒柯女頸部,致柯女昏迷倒地,丁○○見狀即劫取柯女皮包, 將之打開,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丙○○並詢問丁○○如何處置柯女,邱稱「把她幹掉 算了」,此時柯洪玉蘭又甦醒,丁○○、丙○○即以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由丁○○ 拉其頭髮,按回地上,丙○○旋以尖刀刺殺柯洪玉蘭左太陽穴一刀,柯洪玉蘭終因遭 掐壓後窒息死亡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丁○○、丙○○萌殺人犯意後之殺人行為 為「由丁○○拉其頭髮,按回地上,丙○○旋以尖刀刺殺柯洪玉蘭左太陽穴一刀」, 而柯洪玉蘭之死亡原因為「遭掐壓後窒息死亡」。丙○○以尖刀刺殺柯洪玉蘭左太陽 穴一刀既非柯洪玉蘭致死之原因,則所謂「由丁○○拉其頭髮,按回地上」,何以足 以使柯洪玉蘭遭掐壓後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究係柯洪玉蘭甦醒後身體虛弱,再經丁 ○○按壓及丙○○刀刺致其體力衰竭無法呼吸而死亡﹖抑因丁○○將柯洪玉蘭按回地 上壓迫其胸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丁○○、丙○○之按回地上及刀刺之行為與柯洪 玉蘭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二人行為如何可論以強劫 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事實既欠明確,理由亦有不備。(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 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以達刑 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之公正目的。本件原審於訊問被告等時,並未踐行上 開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就丁○○等被訴妨害自由與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