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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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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
2003年5月9日
2003年5月12日
裁判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9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1998年9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2002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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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重上更(七),36
【裁判日期】 920509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柯清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特重訴字第一
一0號、特重少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三號
,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
七,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七十八
年度特重訴字第一一0號、特重少訴字第一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
,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二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乙
OO、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丙○○擄人勒贖及所定
執行刑部分;暨甲OO部分均撤銷。
子○○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乙OO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柒年;又共
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減
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甲OO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且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本件犯罪發生時(七
    十六年十一月及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子○○(四十九年四月七日生)、己○○
    壬○○(四十七年八月十日生)、朱福坤(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均為成年
    人,甲OO(五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乙OO(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生)均
    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丙OO(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
    丁OO(六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戊OO(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己OO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被告庚OO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朱福坤、壬○○、戊OO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八月、八年
    ;己OO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丁OO、丙OO經本院
    更五審分別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均確定在案)。
二、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
    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頗豐,遂與子○○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
    日與乙OO及已判決確定之丙OO、丁OO、朱福坤、壬○○、戊OO、己OO
    、庚OO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財物,謀議
    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
    犯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
    鎮龍鳳里十四號子○○住處出發,子○○、己○○、戊OO、朱福坤、壬○○共
    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往竹南鎮○○路國泰保險公司
    後門路邊,由己○○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
    其所有三四七─八八八二號機車外出與己○○見面,己○○托詞不便公然於路邊
    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子○○即示
    意己○○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上均尾隨而行,至子○○上開住處
    ,子○○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
    果,子○○遂命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
    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子○○、己○○、朱福坤、壬○○、戊OO五人另乘一
    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乙OO、丙OO、丁OO、己OO、
    庚OO留守於停車處把風,子○○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己○○、朱福坤、
    壬○○、戊OO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廿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
    手毆打柯洪玉蘭,繼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己○○返回停車處
    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己○○、壬
    ○○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以強暴,子○○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
    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
    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子○○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
    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己○○因不知柯洪玉蘭死亡,在旁詢問子○○如何善後
    ,子○○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柯洪玉蘭於遭子○○勒死後,因子○
    ○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
    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子○
    ○及己○○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子○○見狀復本於同前之
    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己○○本係基於與子○○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惟事實上柯洪玉
    蘭已經窒息死亡,己○○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
    已,柯洪玉蘭死後,己○○、朱福坤、壬○○、戊OO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
    ,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子○○、己○○、壬○○、朱福坤及戊O
    O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
    叢中,由己○○剁頭、壬○○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而戊OO與己○○、
    壬○○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
    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一袋,由子○○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
    ,載回子○○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己○○、戊OO共乘戊OO停放
    於子○○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
    物之袋子則由子○○、朱福坤、壬○○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
    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子○○、己○○各分得四萬元,壬○○、朱福
    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子○○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
    情之舊貨商酉○○,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
    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
    報警。
三、子○○與女友甲OO及友人乙OO、己○○、丙○○、已判決確定之丙OO、己
    OO、丁OO、庚OO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
    美補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AO(六十七年六月廿八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下午,子○○、甲OO、乙OO、己○○、丙○○、丙OO、己OO
    、丁OO、庚OO,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
    候,當日下午六時許,AO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
    ,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子○○即囑命甲OO前往設詞誘騙AO上車,詎AO不
    為所動,子○○乃令丙OO駕車趨近AO身旁,子○○並打開車門趁勢將AO強
    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AO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子○○惟恐驚動路人,以手
    摀其口鼻,AO仍奮力掙扎,並咬傷子○○之手,子○○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
    ,以手掐住AO頸部,未幾見AO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AO拖
    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AO腹部二刀,並將AO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
    後行李箱。旋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子○○自AO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
    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子○○上開住處後,子○○指示丙OO、丁OO處理AO
    屍體,丙OO、丁OO乃將AO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AO死後,子○○
    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AO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索五百萬元贖金,經AO家人
    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在
    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子○○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即七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子○○又以電話告知陸母邱素蓮攜款至中
    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許到雅崧賓
    館,旋子○○即命丙OO、丁OO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
    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
    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
    十九點九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子○○見狀,即高喊「好了」,丁OO
    、丙OO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
    放袋中,子○○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子○○分得四十萬元、丙
    OO二十萬元、丁OO十五萬元、其餘廿五萬元交由己○○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
    等人,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子○○復命丁OO以電話向AO家人謂AO已由
    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
    高興等語,嗣因AO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子○○等人恐行跡敗露,未再進一
    步與AO家人聯絡,事隔九個月餘始破案,惟AO屍體未曾發現,警方僅在子○
    ○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邱天送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四條、子○○之姪所有裝
    便當用之袋子一個,而子○○等人自柯洪玉蘭處所得之十三萬元及AO母親邱素
    蓮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於本案破獲前,均已悉數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乙OO、己○○、甲OO、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一致辯稱:子○○除與甲OO原係男女朋友,與己○○係舊識外,迄七十六年十二月
底始結識丙○○,七十七年一月初始與其餘共犯彼此認識,自不可能先後於七十六年
十一、十二月間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且被告於案發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警訊之自
白均係遭警刑求,非法取供所致,至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OO則純為貪圖破案獎金,
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
    (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地居民王銅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內射
      流溝中發現一僅軀幹連二大腿,頭部、二手臂、及二小腿已付之闕如之屍體,
      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
      人傷亡紀錄表、王銅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十一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各
      一份可稽(見柯洪玉蘭命案卷第六、七、十二、十三、十五至二七頁、相驗卷
      第六、十、十一至十九頁),雖該屍體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
      束腹內衣,經到場指認之柯洪玉蘭配偶即丑○○立即返家取出柯洪玉蘭生前自
      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相同,並稱:柯洪玉蘭所著束腹型內衣是自己製
      作的等語綦詳(見第四九五O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又於該射流溝中發現屍體
      處上游十七公尺溝中,另查得塑膠袋中之黑色皮鞋一雙,亦經柯洪玉蘭女兒柯
      倩如指認係其母所有,並持其母生前穿用之皮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
      牌記號均相同;再者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術,
      核亦與丑○○陳明之柯洪玉蘭右腹部有十餘年前開刀結紮的痕跡等語相符,亦
      有該分局柯洪玉蘭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勘驗筆錄、丑○○、柯倩如警、偵訊筆
      錄各一紙為憑(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十頁、第二八頁背面、
      柯洪玉蘭命案卷第十一頁正面),復徵諸丑○○陳稱: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其妻離家當天攜有十餘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戊
      OO所供「於柯洪玉蘭身上劫得十三萬元」(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及被告子○○所供稱「其速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十三萬元」(見第八六號
      少偵卷第七五頁)之數額均相當等情,堪認死者確係柯洪玉蘭無疑。而柯洪玉
      蘭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
      寬約一‧二五公分索痕、氣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心肺
      瘀血,係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兩上臂及兩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無
      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分屍,關於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
      褐色、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
      傷,其胃內容物並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刑事警察局第二七號鑑驗書可
      稽(見相驗卷第二一頁),且參與該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楊日松博士就前述相
      驗結果補敘意見稱:自柯洪玉蘭胃內容物判斷,其應係飲食後四小時內死亡等
      語,嗣於本院更五審復證稱:柯洪玉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
      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一.二五公分,無明顯交叉
      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
      語(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正
      面),再參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無一敘及以繩索勒斃被害人,且被告等人亦無人
      自白柯洪玉蘭曾食用芹菜、肉類等食物,再者鑑定人楊日松復於本院補證稱:
      被害人柯洪玉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失蹤,到十二月十二日才被發現,
      經過十多日,人體屍體都已腐壞,但因人體胃部有一層黏膜,胃不容易腐爛,
      胃裡的東西因為大胃酸,細菌不容易存活,胃裡的東西也不容易腐爛,所以在
      人死亡後二十天仍然可以解剖發現這些食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O五頁背面
      ),從而被告等人以柯洪玉蘭屍體都已腐爛,怎能在胃部檢出有尚未消化的肉
      類、芹菜為由質疑鑑定結果,即屬無據,既然柯洪玉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傍晚失蹤,被告等人從未曾有人供述讓柯洪玉蘭食用肉類、芹菜等物,當
      可認定柯洪玉蘭係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失蹤,
      於失蹤後四個小時內即遭人掐死,而非以繩索勒斃,且係失蹤當日即死亡甚明
      。
    (二)右揭強盜被害人柯洪玉蘭財物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案發之始即
      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五日、六日、十五日警訊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十
      月十五日警訊與庚OO對質,經庚OO指認其參與柯洪玉蘭案時,先供稱詳情
      須問己○○(按當時係在逃),如己○○坦承,其即承認,因當時其否認犯案
      無人能信,故須俟己○○到案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
      ),繼於十月十六日即向員警承認參與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害柯洪玉蘭一節
      ,並供稱:綽號「豬母」是朱福坤,綽號「猴仔」是壬○○等語(見第四七三
      五號偵查卷第二三O頁至第二四O頁反面),旋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檢察
      官率警會同子○○、庚OO、丙OO分批先後到達殺害柯洪玉蘭現場,三人所
      指地點竟相同,有勘驗筆錄可考(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三
      頁),嗣同年十一月二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命子○○與壬○○、
      朱福坤對質,子○○供稱:有關參與殺害柯洪玉蘭案,所坦承供述內容都實在
      ,參與作案殺害柯洪玉蘭總共有我,壬○○、朱福坤、己○○、丁OO、己O
      O、庚OO、丙OO、乙OO及綽號「阿祥」,共十個人參與殺害柯洪玉蘭,
      與壬○○與朱福坤二人曾在本(七十七)年十二月初農曆年前曾因在竹南鎮龍
      鳳里土地廟旁的飲食部因喝酒發生衝突互毆後背後被朱福坤砍了一刀,縫了五
      針,我與朱福坤、壬○○二人因喝酒互毆時,朱被我、丙OO、丁OO、己O
      O、乙OO等五人圍毆一頓後,朱福坤不甘心才拿刀砍我背後一刀,事後朱福
      坤的台北一位姓王的大哥也是竹南人,我也很尊敬他,出面打圓場,事後就算
      朋友,我也就沒再追究,雙方和好如初,絕對沒有因為此事,而誣賴指他們二
      人也有份等語,並再供稱:那天我、壬○○、朱福坤、己○○、阿祥五人坐雷
      諾車,坤明開車,我坐旁邊,他們三人坐後座,與丙OO他們五人押柯女,兩
      車至輝煌牧場,壬○○、朱福坤、阿祥三人將柯女帶至牧場離車二十餘公尺處
      有土堤之樹林裡,談到有關錢的事,談得久,壬○○跑回雷諾車拿塑膠,飛羚
      車拿刀,折回原處,沒多久,就聽到柯女一聲慘叫聲,過一會就用塑膠袋三人
      將屍體抬出來,將柯女屍體用兩小袋裝,身體裝一個袋子,頭、手、腳裝一個
      袋子,然後兩袋一起放進大塑膠袋內,然後由壬○○、朱福坤、阿祥三人抬下
      來,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運至我家,我與己○○下車,屍體由壬○○、朱福
      坤、阿祥三人載去丟掉,他們三人回到我家後跟我說屍體已處理好了,這事不
      要講出來,壬○○,綽號猴仔,我絕對沒有亂講,壬○○確實有參與殺害柯女
      並分屍,然後與朱福坤、阿祥三人運屍體去丟棄,朱福坤是綽號豬母等語(見
      第八六號少連偵卷第十七頁、第二二至二三頁),是被告子○○於警方詢其是
      否因曾遭朱福坤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堅稱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
      壬○○否認時,亦宣稱其絕未虛構事實,壬○○為綽號「猴子」,確參與殺害
      柯洪玉蘭並分屍,並與朱福坤、阿祥三人運屍丟棄等語,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被告子○○復供稱:因與柯女談判不成,
      一起說走,先從我家裡取出三把殺豬刀及三個塑膠袋,放置在雷諾車後行李箱
      ,柯女交丙OO五個人負責押人,然後二部車一起開到輝煌牧場,停車後我叫
      丙OO他們五人留在停車位置附近把風,我們五個人將柯女帶前面土提坡之樹
      林下繼續談判,非要柯女拿出伍拾萬元出來給我們一夥兄弟花掉不可,柯女仍
      堅持不肯,己○○返回車子取出殺豬刀、塑膠袋再折回原處,柯女仍一直叫沒
      有錢,沒有錢,己○○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壬○○推倒柯女並以右
      手掐住她脖子,己○○押住她雙腳使她無法反抗,直到柯女躺在地上不動,阿
      祥打開袋子,我們四個人一起抬屍體裝入袋子,我再把袋口用塑膠繩綁緊,然
      後由己○○、壬○○、朱福坤、戊OO抬屍體,我走前面,到停車位置將屍體
      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二部車開出輝煌牧場至君毅中學前,我們五人就商量把
      屍體分屍,一致同意,我們五人將屍體往山上抬然後放在地上由己○○、朱福
      坤、壬○○三人先把柯女身上衣服脫掉,我與阿祥就站在旁邊看,己○○先砍
      頭,壬○○砍手,朱福坤砍腳再將身體部位裝成一袋,頭、手、腳部分裝成一
      袋,然後一起放進一個大袋子,由他們四人抬至停車處,放置後行李箱,我怕
      屍體被人發現,我就和朱福坤、壬○○三人負責將身體部位用雷諾車載往山寮
      右轉照南國中半途的一條大水溝由橋上丟下去,另頭手腳部份所裝的一袋,由
      阿祥騎他家八十西西藍色機車後載己○○將袋子放置二人中間,運到什麼地方
      丟掉我不清楚,要問他們二人才知道,屍體分別處理完畢,我們三人先回到我
      家,他們二人亦隨後到,大夥再一起到龍鳳宮燒香拜拜發誓這件事到此為止,
      不能講出去,如講出去他全家就死光光等語(詳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三三頁、第
      五八至六一頁),顯見此時被告子○○已供承柯洪玉蘭是被掐死及如何分屍等
      情,僅否認是其動手勒死柯洪玉蘭一節,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檢察官
      訊問時,亦陳明稱戊OO即其所指綽號「阿祥」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戊O
      O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幫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及壬○○、朱
      福坤三人丟置射流溝中,戊OO、己○○則共騎戊OO所有之八十西西機車,
      將裝有柯洪玉蘭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等語(見第
      五二三七號偵查卷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述經過情
      形,稱:分乘二部車,開往輝煌牧場,其與己○○等將柯洪玉蘭帶往上面,丙
      OO等在下面把風,柯洪玉蘭仍稱沒錢,己○○、壬○○毆打柯洪玉蘭,並將
      柯洪玉蘭壓在地上,柯女沒有動靜,彼等即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後車廂
      內,途中其議找一個隱密地方分解屍體,即由丙OO帶往一個有樹有草處,丙
      OO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體帶上山去,由壬○○、朱福坤、己○○將柯
      洪玉蘭衣服剝下,斯時適見己○○剁柯洪玉蘭頭部、壬○○剁手部、朱福坤剁
      腳部,裝成二袋放在車內,然後二部汽車開回其家中,其與壬○○、朱福坤三
      人將二包屍體其中一包開雷諾車往山寮方向,半途右轉往照南國中方向,在朱
      福坤問明牌的廟前面右轉,開約一、二百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一屍包丟下
      ,另一小包仍置車上,嗣由戊OO騎八十西西藍色機車搭載己○○,二人間放
      一袋屍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戊OO因常與其弟邱春山共飲,故機
      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二路,故佈玄虛等語,並繪有機車圖一紙(見第
      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七背面至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嗣戊OO警訊時雖否認
      犯行,惟坦承其確有一藍色八十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以命警方前往戊OO搜
      索,並扣得該藍色八十西西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
      卷第九頁背面、十二、十三頁),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供認:是由
      己○○將頭部支解,壬○○在中間將兩手支解,朱福坤在腳部份,將腳支解,
      分屍後,戊OO將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將屍體分成兩小包,再裝一大包,包裝
      是由己○○、壬○○、朱福坤、戊OO等四人一起做的,當時我和戊OO負責
      在內把風時,因為庚OO要進入,我前去叫他回去,所以沒有參與分屍與包裝
      。分屍包裝好了以後,再由我走另一條路撥草前進,己○○、壬○○、朱福坤
      、戊OO等四人抬著屍體尾隨在後出來,己○○是我拿我前供述半圓型的刀,
      壬○○及朱福坤拿的另外二支刀,因為拿來時是包起來的而當時天又黑,我沒
      注意是什麼刀,刀子於將屍體分屍後抬出,我就沒有看見刀子了,可能和屍體
      放在一起,將屍體抬出裝入雷諾轎車後行李箱,然後兩部車就再駛回竹南鎮龍
      鳳里十三鄰十四號,我的住家剛好戊OO的機車(鈴木八十西西藍色)放在我
      家,己○○和我協議分兩路去處理屍體,我和壬○○、朱福坤等三人將屍體載
      往龍鳳里山寮方向半路的三姓宮前面一條叉路通往照南國中方向半路的一條橋
      ,停在橋邊,朱福坤、壬○○將屍體抬出,我拿另外一小包(軟軟的)一起丟
      到橋下,我們三人就回到家裡,另外己○○、戊OO是將支解的頭及四肢,由
      戊OO騎那部鈴木藍色八十西西機車,載著己○○中間夾著柯洪玉蘭被支解的
      頭及四肢載往別處處理,我們回到家約隔二十分鐘,他們才回到家,當時我叫
      丙OO、庚OO、丁OO、乙OO、己OO等五人進入我家裡等我們回來等語
      五日及十日檢察官及員警分四組分別押解庚OO、子○○、戊OO、丙OO前
      往指認柯洪玉蘭遇害現場時,子○○、戊OO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柯洪玉蘭
      被害地點亦確相符,有該二紙繪圖可憑(見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三七頁背面、第
      四七、第五0頁),苟子○○、戊OO、庚OO及丙OO非親身參與經歷柯洪
      玉蘭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分批出發,卻能同時帶往輝煌牧
      場內土坡旁之同一樹林,並均指稱柯洪玉蘭係於該處被殺害,足徵子○○所為
      參與柯洪玉蘭案之自白,確然屬實。再者,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警訊時子○○
      又縷述做案情節綦詳,謂當日係己○○駕車,附載其與戊OO、壬○○、朱福
      坤共五人,自其住處出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由己○○下車以電
      話聯絡柯洪玉蘭,約十餘分鐘,柯洪玉蘭下樓騎乘一紅色機車自該公司鐵門出
      來,彼等將柯洪玉蘭帶至其住處時,柯洪玉蘭之機車亦由彼等五人中一人騎乘
      至其住處,其於住處向柯洪玉蘭索款五十萬元未果,復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
      場,彼等五人將之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予索款,柯洪玉蘭仍不從,其
      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部,致柯洪玉蘭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
      項十三萬元,旋洪玉蘭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己○○持刀刺中太
      陽穴,柯洪玉蘭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車後行李箱,柯洪玉蘭
      機車於翌日經其與己○○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二百元出售與酉○
      ○,車牌亦丟棄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誘出柯洪玉蘭當天
      即將其押至牧場,未曾至亞洲旅社,柯洪玉蘭之十三萬元,其與己○○各分四
      萬元,其餘五萬元分予壬○○、朱福坤等語(見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七十五頁正
      、背面),斯時被告子○○就其掐壓柯洪玉蘭脖子及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內十三
      萬元等情,顯均已供述明確。而子○○即將柯洪玉蘭之機車解體,車身以二百
      元之價格出售與酉○○一節,亦據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其經營舊貨生
      意,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子○○曾出售一解體之紅色八十西西機車,機車分解
      的情形已不太記得,僅記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舊,該車現已不在等
      語(見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七七頁背面、七八頁正面);嗣酉○○於本院前審仍
      結稱子○○出售之機車,係八十西西機車,售價二百元等語,益徵子○○自白
      犯柯洪玉蘭案之真實性,雖子○○嗣翻稱其售予酉○○者為野狼一二五西西機
      車,且時間係七十三年間云云,惟證人酉○○於本院更一審已陳明其係自七十
      二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用三輪車載運,迄七十四年間始購買大卡車,向子
      ○○購買機車係其購置大卡車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四頁正面
      ),核與其初於偵查中所言係以卡車載運向邱程順購得之八十西西解體機車相
      符,且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亦再次證稱:僅記得有一天,我在子○○他家
      附近,子○○說他有一部舊機車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報廢的都可以,過不久我
      發現他已經把舊機車放在我車上,但那部車可以說是解體的機車,車頭及車身
      、車輪都分開,車身已被砸爛,我還以為機車出了車禍,我是以二百元買下,
      我記得不是一二五重型機車,因為如果是一二五重型機車,我會多一百元,以
      三百元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一頁),足徵子○○翻異所言供稱:出售予酉
      ○○者為野狼一二五西西一節,並不可採,至於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所收購機車為藍色一詞,顯係因時隔十五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誤所致,且
      帶柯洪玉蘭至輝煌牧場時,被告等人確有帶刀,其後己○○返車內取回三把刀
      一事,亦據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訊問時供
      述明確,按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員警訊問時坦
      承參與柯洪玉蘭案,並親眼見到分屍等情,斯時檢察官均始終在場,故尚難認
      被告子○○有被員警刑求之可能,其供述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三)被告乙OO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經警拘提到案,其供稱:子○○叫我、丁O
      O、丙OO、己OO、庚OO五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一把開山小刀,其餘陸
      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子○○說走,我們五人與柯洪玉蘭共同乘坐一部車,
      由丙OO駕駛,我坐旁邊,其餘三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子○○他們
      五人坐雷諾車由己○○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子○○走過來叫
      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而我們五人在原來車附近擔
      任把風,子○○他們五人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卅分鐘之久,見己○○返回
      快步到車取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己○○將刀拿走再回去樹
      林下,約過卅分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再過約十八分鐘,見子○○、
      己○○二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至於
      子○○、己○○、猴仔、豬母、阿雄他們五人載屍體往那裡去,我就不清楚,
      但當天晚上我記得很晚,子○○帶我們到他家附近一間大廟裡,子○○拿了乙
      把點好的香,再每人分三支,下跪發誓,『誰把今天這件事先講出去,死了做
      鬼也要找他算帳』,發完誓後丙OO就開車載我們四人到他家睡覺,我的工作
      是與丁OO、己OO、庚OO四人持刀押柯女不要讓他跑掉,丙OO負責開車
      ,到達牧場我們五人擔任警戒工作,不要讓外人看到,我當時負責擔任把風,
      而子○○、己○○、猴仔、豬母、阿雄他們五人在殺害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
      又有樹林,我們五人又距離很遠,無法看到何人動刀殺害柯女之過程,殺害柯
      ),是被告乙OO一到案後即已坦承參與柯女案,供認是其與丁OO、丙OO
      、己OO、庚OO五人與柯洪玉蘭及子○○等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子○○將
      柯洪玉蘭帶至一土堆處附近之樹林,其等五人依子○○指示在原處把風,子○
      ○、己○○與綽號「猴仔」、「豬母」、「阿雄」等五人均樹林,約三十分鐘
      ,見己○○返回車上取刀再折返樹林,復經約十分鐘,即見子○○、己○○抬
      著塑膠袋放置車後行李箱,二車駛離牧場,當天其係受子○○指使與丁OO、
      己OO、庚OO四人押住柯洪玉蘭,俾免其脫逃,丙OO負責開車,並指認柯
      洪玉蘭照片稱當天所押之女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等情,翌日由台北市刑大員警
      訊問,亦自白同前,並親自寫自白書(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
      ),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檢察官於台灣新竹看守所訊問時,供稱:我
      是昨天晚上七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
      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
      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等語(見第五O六三號偵查
      卷第二O頁),顯見警方並無刑求不當取供情事,繼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
      後,乙OO立即翻稱其僅參與林萬枝案,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及AO案云云,惟
      經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柯洪玉蘭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乃再度詢問其
      為何先於警方坦承犯行,繼於偵訊時先坦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乙OO
      仍堅稱其確有參與柯洪玉蘭與AO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該二案之
      犯行,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有不清楚之處,係因時隔日久
      ,請求檢察官見諒等情(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背面、第二五頁
      正面),嗣並當場指認朱福坤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見第五0六三號偵
      查卷第二七頁正面),雖其同時亦指稱在場之壬○○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
      之人,然其已進一步陳明其與壬○○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柯洪玉蘭之現場晤
      面一次,印象不深等語(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則乙OO與壬○
      ○既素不相識,僅曾於柯洪玉蘭案現場見一綽號為「猴仔」之人,是其於犯案
      後近一年偵訊時,未能指認壬○○即綽號猴仔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足因
      此認其所言不實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乙OO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
      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指揮下,於員警訊問時亦供承:綽號「豬母」及「猴仔」
      與子○○、己○○及綽號「阿雄」或「阿松」的等五人共乘一部紅色之雷諾車
      ,另外我與丙OO、己OO、丁OO、庚OO及柯洪玉蘭共乘一部黑色飛羚車
      ,二車到輝煌牧場後,子○○、己○○及綽號「母豬」、「猴仔」、「阿雄」
      或「阿松」等五人,將柯洪玉蘭帶至牧場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己OO、丙O
      O、庚OO、丁OO等五人,則在停車附近逗留,約隔半小時,突聞柯女慘叫
      聲,再隔半小時又見子○○、己○○倆人抬出一包東西放在紅色雷諾車後面之
      行李箱內,大夥離開時,與來時原車及座位相同,我不知道柯女屍體由何人處
      理,因為屍體是放在紅色雷諾車上,我們大夥返回竹南子○○家後,子○○帶
      我們到竹南一家餐廳喝酒,然後又到其宅後之大廟燃香膜拜並發誓不准將今天
      做的事情洩漏出去,否則會遭雷打,以後我便搭丙OO駕駛的黑色飛羚車返回
      其頭份住宅睡覺,在子○○出發時,我分到乙把開山刀,到輝煌牧場時,我與
      丙OO、丁OO、己OO、庚OO等五人奉子○○之命站在停車附近等候,並
      未分配工作,我們都沒有分到錢,什麼原因要押柯洪玉蘭並予以殺害分屍,我
      不敢問子○○他們,但我心裡想可能係因討債之事情等語。(詳第八六號少偵
      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乙OO一再供稱:參與柯洪
      玉蘭案者為十人,乙OO、己OO、丙OO、庚OO與丁OO五人開一部車,
      另己○○、子○○、豬母之朱福坤及猴仔、「阿松或阿雄」者開一部車,在輝
      煌牧場,乙OO、己OO、丙OO、庚OO及丁OO,負責把風,並未與柯洪
      玉蘭交談,事後亦未分到錢,但當時乙OO本人、己OO、丙OO、庚OO及
      丁OO等人均有帶刀前往等情。
    (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庚OO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
      行,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柯洪
      玉蘭是由子○○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己○○)、「猴仔」、「阿雄」
      朱福坤)等人押至子○○家談判,繼由子○○指揮,分乘二部車將柯洪玉蘭押
      至輝煌牧場,該二部車抵輝煌牧場時,子○○囑其與己OO至牧場入口處把風
      ,子○○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柯洪玉蘭拉至附近樹下,乙OO、丙OO、丁OO
      則於附近抽煙,約四、五十分或一小時後,突聞柯洪玉蘭慘叫一聲,趨近查看
      ,見該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己○○、子○○及三個竹南人
      ,子○○令彼等二人迅回原處把風,又隔約二、三十分,即見子○○、己○○
      及竹南人合力抬出一大包物品置於雷諾(汽車)後行李箱內,二部車離開輝煌
      牧場,嗣其與子○○、乙OO、己○○、丙OO、丁OO、己OO、猴仔、豬
      母、阿祥等十人駕車往寶山,子○○帶同己○○與上開竹南地區三人將屍體抬
      上山,我則停留原地等候,約一小時後,子○○等人復將屍體抬回,身上甚髒
      ,滿手是血,且帶強烈腥味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頁正、背面
      、第二一頁正、背面、第三三頁至三四頁、第一四六頁正、背面、第一八三頁
      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0頁正面、第二0七頁正面、第二三七頁背面
      第二三八頁正面;少偵字第八六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影印
      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再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柯洪玉蘭我本人不
      認識,僅知道她姓洪,但在案發不久見報後才知道她叫柯洪玉蘭,是由子○○
      為首,由丙OO駕駛,另外綽號「阿坤」駕駛,到輝煌牧場時,子○○將柯洪
      玉蘭拉至附近樹下,我與己OO在停車附近把風,不久聽到洪玉蘭女尖叫聲,
      我與己OO便跑過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子○○叫我與己OO回去
      原到地方,不久見綽號「阿坤」及二個竹南人與子○○共四人一起抬回白色肥
      料袋放置在紅色雷諾車後之行李箱,然後大夥一起上車,離開現場。肥料袋裝
      的是柯洪玉蘭,取出袋子與抬回之時間約二、三分鐘,柯洪玉蘭應該沒有在現
      場分屍,因時間不夠,至於她尖叫聲我跑過去看時發現綽號「阿坤」及二個竹
      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在背後,當晚約九時,由子○○帶我、丙OO、乙O
      O、己OO、丁OO及綽號「阿坤」與竹南一胖一瘦的原班人到子○○家裡附
      近大廟點香柱發誓說今天的事情如果誰說出去必遭雷劈之說話,我們二部車駛
      至君毅中學前時,丙OO向子○○說離他家附近之寶山很偏僻可將屍體運往該
      處處理,然後二部車開往寶山山上,然後由子○○與竹南的人,將屍體抬上山
      ,我們則在原地等,但隔一個小時後,又把屍體抬回,上車後二部車駛至丙O
      O家裡,休息片刻後丙OO並在他家附近的廟點了香,二部車子直駛子○○在
      竹南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完畢後,我與己OO、丁OO、乙OO及丙OO到
      丙OO家過夜,子○○則與「阿坤」及竹南人往海口方向駛去,屍體丟棄何處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抬屍體上山後,隔一個小時這麼久才下山,又他們身上很
      髒,滿手是血,而且有一股很強的腥味,我雖然沒有目擊,但我們大家都知道
      是抬上去分屍,我們在寶山時,子○○他們將柯女分屍後,用袋子抬下去,那
      個袋子裡層是由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外套原來之肥料袋,另外阿坤手上還拿了一
      個塑膠手提袋,那個袋子裡裝的可能就是柯洪玉蘭的遺留物,當時連同屍體由
      子○○竹南人一起運走,(現提示柯洪玉蘭之相片)就是相片上女人不會錯,
      但當時她沒有帶眼鏡,挾持柯洪玉蘭是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上旬的某日下午約五
      點多,已近黃昏,到寶山分屍的時候已是當晚八時許,在子○○家附近大廟點
      香時是當晚九時許,我沒有分到任何酬金,所使用凶器全部由子○○提供等語
      偵訊時供承其前於同月七、八日警訊時,均未曾受刑求,該二日之警訊筆錄以
      同月八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其後偵訊時並先後當庭指認壬○○即係共犯柯
      洪玉蘭案之「猴仔」,戊OO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之人,因閩南語阿雄與
      阿祥音近似,其稱「阿雄」實應為「阿祥」(見第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背面、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十月十六
      日仍為相同供述(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O頁反面、第二
      三八頁),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參與殺害柯洪玉蘭案有我、
      子○○、己○○、乙OO、丙OO、丁OO、己OO、綽號「阿雄」、「猴仔
      」、及一肥胖的竹南人,共十個人參與,綽號「猴仔」就是已到案之「猴仔」
      壬○○,我就這個綽號「豬母」的朱福坤沒有印象,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
      ,第一部車由丙OO開車,乙OO坐駕駛座旁邊,後面坐我、己OO、丁OO
      及柯洪玉蘭,第二部由己○○駕駛旁逍坐子○○、後面坐「猴仔」、「阿雄」
      及竹南肥胖之人,二部車抵輝煌牧場時,柯洪玉蘭由子○○、己○○及綽號「
      猴仔」、「阿雄」與竹南肥胖之人一起帶至堤防土坡內談話,隔四、五十分後
      ,聽到柯洪玉蘭慘叫一聲,不久由綽號「阿雄」的回到車箱內取出塑膠袋到堤
      防內,又隔半個小時,見己○○、綽號「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
      起抬出一大包東西放置於雷諾車後行李箱內,二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後,二部車
      在丙OO家會合,又往寶山鄉山上走,在附近停住,由子○○、己○○、綽號
      「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柯洪玉蘭屍體往山上走,約隔
      一小時他們又抬回柯女屍體,放入雷諾車後行李箱,二部車直駛竹南子○○家
      裡,大夥由子○○帶到他家後之大廟點香發誓道:「今天的事情,不准講出去
      ,否則會遭雷打」,然後個自離去,我回到丙OO家睡覺,柯洪玉蘭屍體由何
      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與丙OO、己OO、丁OO、乙OO我們五人在子
      ○○家將出發至輝煌牧場時,每人分到一把刀,我分到開山刀,並奉子○○之
      命上車看好柯洪玉蘭,不要給跑掉,到輝煌時,柯女由子○○他們帶去,我與
      丙OO等人在停車處等候,並負責警戒之工作,我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第
      七三號少連偵字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反面),繼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屬實,其確涉犯柯洪玉蘭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
      ,其他共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
      被告子○○、乙OO、己○○確均參與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見原審第一
      一0號卷一第二七正、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該號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其
      涉嫌柯洪玉蘭部分,經原審以強劫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上訴本院後
      旋又撤回而確定,足見庚OO確有參與共犯本案柯洪玉蘭之犯行,而甘誠服;
      況本院更二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提訊已在監執行之庚OO,其就自白參與
      本件犯罪並供出實情之原因,仍堅稱確係因良心不安,非為破案獎金,本案事
      關重大,判刑又重,其不可能為了獎金而承認犯行,所出具之自白書亦係憑其
      良心所為,與獎金或他人無關,更不會無故害人等語,且就如何參與加害柯洪
      玉蘭案,仍自白如前,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頁
      正、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迄本院更三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傳訊庚O
      O到院作證,其亦結證稱參與柯洪玉蘭案之人包括其與子○○、己○○、丙O
      O、丁OO、己OO、戊OO、乙OO,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怕,乃告知其
      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一輩子,因而舅帶其至市刑大等
      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頁正、背面),顯見庚OO與子○○、乙OO、己○
      ○、丙OO、丁OO、己OO、戊OO等人確參與本案柯洪玉蘭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刀械強盜部分之犯行,雖庚OO事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至本
      院止陸續逐次排除部分共犯,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庚OO舅舅申
      ○○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帶庚OO到台北市刑大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
      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時我認為我帶庚OO去自首的,破案獎金,警
      方認為是因為我破的案,所以我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庚OO因為犯案要
      去坐牢,所以我自己決定要給我姐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顯見申
      ○○是以帶被告庚OO自首之意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破案獎金
      既是頒給申○○,自無庚OO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子○○等人之理,從
      而被告子○○等人一再辯稱:庚OO為貪突破案獎金而誣指子○○等人,並為
      求其證詞可信而自承犯罪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破案獎金黃運達領走後究
      竟有無交給庚OO母親未○○,與本案無關,則不予探究。
    (五)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戊OO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二分為警捕獲後,當日下午八時五分許,檢察官初訊中,經子○○、庚OO當
      庭指認其共犯柯洪玉蘭案時,其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子○○供稱其
      曾騎其所有之八十西西藍色機車附載己○○,中間放置柯洪玉蘭屍體一部分,
      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承認確有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
      其住處搜索,亦確扣得該八十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戊OO偵訊筆錄及搜索
      扣押筆錄等可按(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
      面、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嗣戊OO始於警、偵訊時供承七十六年十一月
      底或十二月初某日,其確與己○○、子○○及羅姓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街
      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己○○以電話誘出柯洪玉蘭,己○○向柯洪玉蘭表示
      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柯洪玉蘭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子○○即以家中
      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柯洪玉蘭載至其住處,偕同四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抵
      達輝煌牧場後,子○○向柯洪玉蘭索款未果,先掐柯洪玉蘭頸部,並由己○○
      持刀刺殺柯洪玉蘭太陽穴,嗣將柯洪玉蘭屍體裝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
      由己○○、壬○○支解屍體,裝成二袋,運回子○○住處,再由其騎乘自有之
      上開藍色機車與己○○將裝置柯洪玉蘭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之懸崖處
      丟棄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訊畢並即引導三位
      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柯現場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柯現場與子○
      ○、庚OO、丙OO所指地點相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又縷述做案經過,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子○○、己○○、丙、庚、丁、己
      姓四少年及綽號猴子之壬○○、綽號豬母之朱福坤,至輝煌牧場後,子○○以
      缺錢花用為由,向柯洪玉蘭束索錢遭拒,子○○動手強取柯洪玉蘭皮包,雙方
      拉拉扯扯,子○○將柯洪玉蘭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十分鐘,柯洪玉蘭陷入
      昏死狀態,子○○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並與己○○商量如何處理
      柯洪玉蘭,彼等二人中一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柯洪玉蘭甦醒,狀
      甚虛弱並呻吟,子○○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己○○則持尖刀刺向
      柯女頭部左太陽穴刺一刀,拿到小土堤的刀子有三把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
      查卷第二四頁正面);七十八年一月廿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至輝煌牧場
      時,庚OO似未持刀,當時他在把風等語(少偵字第八十六號卷第一四一背面
      、一四二正面),嗣戊OO於原審雖以遭警刑求為由,翻異前供,惟經原審以
      其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上訴,本院上訴審改以共
      同盜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即未再上訴而確定,核與
      其上開自白相符,顯見其固未與子○○共同殺害柯洪玉蘭,惟確參與強盜柯洪
      玉蘭財物之犯行,灼然無疑,是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堪憑信。
    (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丙OO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在
      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餐廳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逮捕,翌日即書立自白書
      並於警訊時供承有參與柯洪玉蘭命案(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八、四九、五七
      頁),嗣雖多次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白書係受警方逼迫所書,內
      容均係其隨意杜撰云云(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
      、第二一七頁正、背面、二二七頁背面及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背面
      、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二頁正面),惟於十月十六日又自承七十六年十一月
      底或十二月初某日下午,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子○○與竹南人己○○、「豬
      母」、「猴仔」、另一名男子共五人將柯洪玉蘭帶至樹下,其間曾聞及爭執聲
      ,繼並聞見一慘叫聲,約二十分鐘後,僅見「豬母」抬一塑膠袋放置於汽車後
      車廂,嗣即未再見到柯洪玉蘭,與子○○一起強押柯洪玉蘭至輝煌牧場之四名
      竹南人為「猴仔」、「豬母」、己○○及另一人其不認識之人共四人等語,並
      當場指認朱福坤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同月十八日並會同檢警導往輝煌
      牧場指述殺害柯洪玉蘭之現場(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三四頁正面至第
      二三六頁正面、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五一頁);同年十一月二日台北市刑大
      員警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丙OO復詳述參與柯洪玉蘭案者有子○○、乙O
      O、己○○、庚OO、己OO、丁OO、綽號「豬母」、「猴仔」、及另一竹
      南人等,當天係子○○、己○○、豬母、猴仔、另一其不認識之竹南人共五人
      將柯洪玉蘭載至子○○住處,與彼等會合後,即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子○○
      等五人即將柯洪玉蘭帶至牧場內,其餘之人在外把風,不久即聞柯洪玉蘭慘叫
      聲,再隔約半小時,豬母等人均走出牧場,但已不見柯洪玉蘭等語,並當面指
      認朱福坤即綽號「豬母」之人,壬○○即綽號「猴仔」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
      號卷第十九正面至第二一頁正面),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與
      子○○一起押柯洪玉蘭至輝煌牧場予以殺害之竹南人有四人,我認識「猴仔」
      、豬母」、己○○,另外一位我不認識,朱福坤就是「豬母」沒錯等語(見第
      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面至第二四O頁),再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偵
      查時供稱:壬○○就是綽號「猴仔」等語(見第四九五O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丙OO所供就子○○、己○○、朱福坤、壬○○及另一名竹南男子駕車
      押載柯洪玉蘭至子○○住處,抵達輝煌牧場後,復由彼等五人將柯洪玉蘭押至
      牧場內索款等情,均供述甚詳,且與被告及其餘共犯所供亦均若合符節,其苟
      未實際參與其事,何能編撰如此詳細且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之犯案過程,是丙
      OO前開一度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所述均係受迫而自行編撰云云,顯不足取。
    (七)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確定之共犯丁OO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蔡添源七十八年一
      月廿七日、一月廿八日先後訊問時亦自白與子○○、乙OO、己○○、丙OO
      、己OO、庚OO、朱福坤、壬○○共犯上開柯洪玉蘭案之犯行,供稱:當天
      係於下午四、五時許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
      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
    (八)按同案被告戊OO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始終在場,員警訊問時供稱:
      子○○掐住柯洪玉蘭頸部約十分鐘,柯洪玉蘭陷入昏死狀態,子○○取出柯女
      皮包內現金十三萬元,並與己○○商量如何處理柯洪玉蘭,時柯洪玉蘭甦醒,
      狀甚虛弱並呻吟,子○○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己○○則持尖刀向
      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一刀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七頁)
      ,核與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所供述:伊動手推倒並掐壓柯
      洪玉蘭頸部,自可女皮包內取出十三萬元,旋柯洪玉蘭甦醒,伊抓住柯女頭髮
      ,己○○持刀刺中太陽穴等情相符(見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七五頁),按柯洪玉
      蘭死因,係因生前掐壓後窒息死亡,則被告子○○等人以柯洪玉蘭既係窒息死
      亡,豈有死後再發出呻呤聲之理為由質疑同案被告戊OO之供述,顯與事實不
      符,惟經本院訊據鑑定人楊日松結證稱:要把一個人掐死,大約要掐三分鐘才
      會死,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死,但肺部還有空氣,當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的
      喉嚨因為肺部空氣的排出,會有喉嚨的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經窒息死亡,可
      是行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聲音,誤以為死者尚未死,而補他一刀,此時死
      者已經死,再補的一刀與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如果掐住死者超過三分鐘,即使
      行兇者鬆手,死者也不可能再吸氣而活過來,如果是活著的時候被分屍,皮膚
      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住,在驗屍時,把皮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
      若死者是死後被分屍,死者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的現
      象,本案死者肺部有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如果
      因其他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溢血點
      出現,死者肋骨骨折,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是生活反應,表示生
      前骨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死者是生前遭人毆打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一二六頁),故從鑑定人楊日松之證述可知,被告戊OO確實有親眼目
      睹子○○把柯洪玉蘭掐死,否則被告戊OO豈會知悉窒息而死之人,於行兇者
      鬆手後,喉嚨還會發出聲音?而被告子○○所供稱:以為柯洪玉蘭甦醒一詞,
      必定係因柯洪玉蘭喉嚨發出聲音,使被告子○○誤以為柯洪玉蘭甦醒所致,且
      由鑑定人楊日松之證述亦可知道,己○○於柯洪玉蘭發出聲音後再補的一刀,
      斯時因為柯洪玉蘭已經死亡,所以該刀與柯洪玉蘭死亡間,已無因果關係,並
      非造成柯洪玉蘭死亡之原因,特予說明。
    (九)至於同去輝煌牧場的庚OO、乙OO、丁OO、丙OO、己OO等五人共乘一
      部車,均有攜帶兇器即刀械,僅負責把風,未參與分屍等情,已據子○○、乙
      OO、庚OO等人供述相符,另子○○、己○○、朱福坤、壬○○、戊OO等
      五人共乘一部車,並將柯洪玉蘭架往土堤坡上樹林後方,子○○這輛車之五人
      ,於柯洪玉蘭死亡,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分屍,至於如何分屍一節,子○○於
      十一月三日供稱:己○○剁柯洪玉蘭頭部、壬○○剁手部、朱福坤剁腳部,裝
      成二袋放在車內(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戊OO供稱:由子
      ○○、己○○、壬○○支解屍體(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按被告
      戊OO就子○○、己○○、壬○○如何分工支解柯洪玉蘭屍體,並未詳加交待
      ,而被告子○○則供述非常詳盡,自當以被告子○○供述較為可採,而關於柯
      洪玉蘭身上之十三萬元,庚OO及乙OO均明確供稱未分到錢,而子○○於十
      一月五日供稱:伊與己○○各分得四萬元,其餘五萬元由壬○○及朱福坤分得
      等語(見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七五頁),按子○○取得柯洪玉蘭十三萬元,現場
      僅子○○、己○○、壬○○、朱福坤及戊OO五人在場,從而庚OO、乙OO
      、丁OO、丙OO及己OO因不在場,不知有十三萬元,從而未分得任何錢,
      至戊OO因未動手分屍,從而戊OO亦未分得任何財物,均與常情相符,是子
      ○○關於柯洪玉蘭十三萬元,由伊與己○○各分得四萬元,另五萬元由壬○○
      及朱福坤共分一詞,當可採信。
    (十)綜上,被告子○○、乙OO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OO、戊OO、丙OO均已
      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稱己○○、丁OO、己OO、朱福坤、壬
      ○○為共犯,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財、如何
      由己○○將柯洪玉蘭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子○○向柯洪玉蘭索錢未果
      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十三萬元、子○○掐勒柯洪玉蘭,與己○○因柯洪
      玉蘭喉嚨發出聲音再補一刀、子○○及己○○如何與壬○○等人肢解、遺棄柯
      洪玉蘭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尤以所供在輝煌牧場曾毆打柯洪玉蘭,掐
      壓柯洪玉蘭頸部之事實,核並與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柯洪玉蘭屍體結果,發現
      其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
      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情形相符;且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督同司法警察官員至看守所提訊子○○、庚OO
      、丙OO共赴彼等所供之殺害柯洪玉蘭現場履勘,當日子○○、庚OO、丙O
      O分由三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於下午五時許分別由彼等三人導往抵達
      同一處所,彼等三人並皆指稱該處所即係柯洪玉蘭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筆
      錄足考(見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二五三頁),子○○、庚OO、丙OO苟非確共
      犯柯洪玉蘭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再參以共犯庚OO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朱福坤、壬○○、戊OO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十年八月、八年確定,己OO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丁OO、丙OO則經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益徵子○○、乙OO、己○○確均與
      丙OO、丁OO、庚OO、己OO、戊OO、朱福坤、壬○○共犯強劫柯洪玉
      蘭財物之犯行。
    (十一)至上開各被告與共犯所供作案經過雖有謂柯洪玉蘭受騙上車當天,係先將其押
      至竹南之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宿,翌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
      ;另庚OO、丙OO所供柯洪玉蘭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核與證人即柯洪玉
      蘭配偶丑○○、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指柯洪玉蘭當天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
      雖有不符,惟查證人即經營亞洲旅社之邱蒜先後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均稱子○
      ○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初二次至該旅社住宿,每次均有五、六人同行,包括報
      上刊載之子○○女友,柯洪玉蘭照片所示女子曾向我推銷保險,嗣遭殺害,該
      七號偵查卷一三一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另證人竹南國都旅
      社服務生黃春妹於警訊證稱:七十六年底,子○○至該旅社住過二次,每次均
      偕同三、四人,惟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一三二頁),
      則被告有關於挾持柯洪玉蘭女當日,曾至旅社過夜,翌日始予殺害之供詞,即
      屬有誤,而庚OO嗣亦供稱彼等挾持柯洪玉蘭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
      未至亞洲旅社,因子○○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等語,另丙O
      O亦陳明並未挾持柯洪玉蘭至竹南投宿旅社,因柯洪玉蘭亦為竹南人,恐遇其
      熟識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0頁
      背面),再者,楊日松鑑驗柯洪玉蘭屍體亦認依其胃內容物判斷,應係飲食後
      四小時內死亡,因被告等人從未有人供稱曾讓柯洪玉蘭食用肉類、芹菜,顯見
      柯洪玉蘭為失蹤當日遇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及共犯等所供,自以誘
      騙柯洪玉蘭當日強押其至輝煌牧場並予殺害之自白為可採。次查柯洪玉蘭係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遇害,而丙OO、庚OO則先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日已時隔將近一年,對
      於被害人遇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憶無誤,且柯洪玉蘭係於傍晚受己○○誘騙
      上車,而當時適值十一月之冬季,是庚OO稱柯洪玉蘭被挾持至輝煌牧場時,
      天色已暗等語應堪採信,而至輝煌牧場時,庚OO、丙OO均未隨同至子○○
      向柯洪玉蘭索款之樹林內,則彼等就柯洪玉蘭遇害當天衣著之細節陳述有誤,
      尚屬情理之常,亦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柯女屍體頸部有索痕,因
      不明顯非致死原因,已據法醫楊日松供述如上,則此或係死後綑綁或其他原因
      造成,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其肇致原因為何,已難查考,然此亦不
      影響被告等掐壓柯女造成死亡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庚OO、丁OO等人曾供
      述有聽聞柯洪玉蘭大叫一節,參酌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員警於檢
      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供稱:柯女仍一直叫沒有錢,沒有錢,己○○就先動手揍
      她,柯女大叫一聲等語(詳第八六號少偵卷第五八至六一頁),顯見同案被告
      庚OO等人所聽聞柯女大叫是柯女被打時之叫聲,並非柯女被勒頸部,子○○
      放手時所產生之氣體排出聲甚明,均併此敘明。
    (十二)子○○等十人原僅計劃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初並無殺人之犯意,惟將柯洪玉
      蘭押至輝煌牧場後,由子○○向其索財未果,始起竟徒手掐壓柯洪玉蘭頸部,
      予以殺害,而己○○則因柯洪玉蘭窒息後,因子○○鬆手,使肺部內氣體排出
      ,經過喉嚨而發出聲音,誤以為柯洪玉蘭未死,而雖基於殺人犯意,由子○○
      拉起柯洪玉蘭時,持刀刺向柯洪玉蘭太陽穴之要害,惟斯時柯洪玉蘭死亡,己
      ○○的補刺一刀,根本與柯洪玉蘭之死亡無關,已如前述,顯見子○○殺害柯
      洪玉蘭,純係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時,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就此部分並無
      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己○○、丙OO、乙OO、丁OO、己OO、朱福坤、壬
      ○○、戊OO、庚OO就殺害柯洪玉蘭既未分擔任何行為,復無任何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彼等自始即與子○○就殺害柯洪玉蘭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
      盜犯行之外,再科上述九人以殺人之罪責。質言之,被告子○○固有強盜殺人
      之行為,其餘九人不論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止於強盜財物。
    (十三)辯護意旨另以:(1)證人庚○○、辛○○於警訊時分別供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及四時五分許,尚曾遇見柯洪玉蘭,其當無於是日傍晚遇害之
      可能,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與事實不符;(2)自白之凶刀與發現屍體現場發現
      之凶刀完全不符;(3)法醫楊日松博士鑑定柯洪玉蘭屍體所研判兇手分屍手法與
      被告等供述者不同;(4)被告與共犯等供述之棄屍地點與發現屍體地點有異,且
      二處相距甚遠,亦見被告之白自與事實不符;(5)柯洪玉蘭衣物中之褲檔上遺有
      精液,應係遭他人姦殺;(6)租車行未於柯洪玉蘭案作案時間出租汽車予被告云
      云。惟查:
      (1)證人即柯洪玉蘭表兄庚○○於柯洪玉蘭失蹤七天後證稱:柯洪玉蘭配偶尋找
        柯洪玉蘭前一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六時左右,其在竹南鎮營盤里
        招呼等語(見第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柯洪玉蘭內姪辛○○亦
        於柯女失蹤後四十天證稱: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其騎乘
        機車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路時,適遇柯洪玉蘭騎乘美的八十西西紅色機車,
        附載一女孩,當時其叔父戊○○亦在柯洪玉蘭後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翌日柯
        洪玉蘭之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柯洪玉蘭失蹤等語;另證人戊○○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第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惟被告乙OO既供稱
        係於傍晚時分將柯洪玉蘭載至輝煌牧場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頁
        正面),丙OO已陳明柯洪玉蘭案發當日傍晚時己○○駕車附載柯洪玉蘭至
        子○○住處,停留約五、六分鐘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
        面、第二三五頁背面),庚OO亦陳稱其與子○○等人係於下午五時多將柯
        洪玉蘭載至輝煌牧場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三三頁
        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則柯洪玉蘭既係於傍晚時分始受誘騙上車,其於
        與證人庚○○、辛○○相遇後,始遭己○○誘出劫財加害,其時間先後與證
        人庚○○、辛○○上開證言即無不合。
      (2)本件被告子○○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拾得之刀械,即為彼等持以行
        凶或肢解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刀械,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持用之凶刀或肢解
        屍體之刀械,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自白之
        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不實。
      (3)法醫鑑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訊之初,
        對於肢解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述時、地、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
        人與經過,至肢解之方法及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訊問,
        嗣被告等均翻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終未詳述肢解柯洪玉蘭屍體
        所用刀械及手法,要無辯護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
        情形,自難據此否定被告關於肢解柯洪玉蘭屍體之自白,況楊日松法醫於本
        院調查時補證稱:死者的傷口很平整,所以應該是很銳利的刀切割的,至於
        死者頸部及四肢的傷口是否為同一把刀所為,無法判斷,所以無法判斷是一
        個人還是數人所分屍,只要先將關節部分皮膚先切開,再以利刃切割關節,
        傷口就會平整,不是用剁的,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做得到,不需要熟諳殺豬者
        才能為,於相驗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把屍
        體股解,沒有刀法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依楊日松法醫之
        證述可知,本案分屍手法,不需熟諳殺豬者才能為之,從而自無被告辯稱:
        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之問題。
      (4)被告子○○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被害人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
        現,該二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證人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發現柯洪玉蘭
        屍體之上開排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更六
        審卷一第三二0頁正面),雖該水溝設有水閘,業經本院更三審履勘現場無
        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九0頁正面),惟水閘設置之目
        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而柯洪玉蘭遇害遭棄後迄被發現其部分屍體,已
        時隔半月餘,於此長達半個多月之期間該水溝之水閘不可能均未開啟,柯洪
        玉蘭之屍體自有可能於水閘打開時,順水沖刷而下,是該屍體於子○○自白
        棄屍地點所在之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
        中遭人發現,殊無何違情之處,核與子○○之自白並不矛盾,尚難以二者地
        點有異,即謂子○○所供棄屍乙節不實,況射流溝並無水位及流量記載資料
        ,水閘門原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對,水門是配合入流情況啟閉,並未有啟
        閉紀錄,亦有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農水管字第一二O
        OO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七二頁),從而並無射流溝水匣門開閉及
        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射流溝履勘時
        ,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門有的全部開啟,有的部分開啟,此有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三第三五、三六
        頁),是被告辯稱:屍體不可能由棄屍地流到發現屍體處一詞,顯屬無據。
      (5)辯護人所指柯洪玉蘭褲檔上遺有精液乙節,查在發現柯洪玉蘭屍體現現場扣
        得之衣物,屬於柯洪玉蘭所有者,僅業據柯洪玉蘭家人指認之該屍體身軀上
        所著內衣一件及附近之鞋子一雙,至其餘內褲一件乃男性內褲,顯非柯洪玉
        蘭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與本案無關,自不影響未案之認定,況該
        0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辯護人執以指柯洪玉蘭係遭他人姦殺,尚嫌無據。
      (6)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始即未確切指明彼等挾持柯洪玉蘭殺害及運屍車
        輛之車牌號碼、係何時由何人自何車行租得等各節,且本案案發後警方查證
        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縣一帶,是雖未具體查得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當日被告等確實向某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而無從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
        積極證據,惟徒此亦無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AO部分:
    (一)右揭強擄被害人AO取贖之犯罪事實,業據AO父母巳○○、邱素蓮指訴綦詳
      ,七十七年十月八日邱素蓮於警訊時指稱:向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至六
      時三十分許至聯美補習班門口接送AO返家,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
      時十五分許,至該補習班時,未見AO,經查詢該補習班人員告以前數分鐘猶
      見AO與一同學於門口沙堆中玩耍,該同學先與家人離去後,AO仍獨自逗留
      該處等情,其於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未果,以電話聯絡家人時,據其女告知曾
      接獲一電話,掛斷電話後,再度於附近搜尋,仍無所獲,七時許,復打電話返
      家,其女於電話中哭訴稱已接獲二通恐嚇電話,其迅即返家,時其女已報警,
      未幾警員前來,適接獲一電話,其女乃轉交到場之警員,歹徒於電話中索求贖
      金五百萬元,當天共接獲歹徒電話十三通,幾經折衝,贖款始降為一百萬元,
      並指示其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攜款前往台灣玻璃公司門口,
      惟無人前來,翌日復指示其於晚上十二時攜款前往火車站雅菘賓館等候,於等
      候一個小時後,並由該賓館人員告知至櫃台接聽電話,旋其即依歹徒於電話中
      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
      公路南下九十、九十六、九十七公里處,最後於該一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
      往回至九十九.九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
      一人自橋上垂下一繩索繫有一袋子,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其質問對
      方小孩所在,對方稱交款後返家等候電話,乃將錢置放該袋內,旋對方即不見
      蹤影,返家後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歹徒復以電話表示老大
      嫌贖款太少,擬將AO多留幾天,其乃指責對方食言,對方表示無法作主,並
      掛斷電話,嗣即無音訊,AO亦下落不明,AO失蹤當天,其書包內之家庭聯
      絡簿上即載有家中電話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背
      面)。
    (二)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月一、五、六日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所借訊時時曾數
      次否認涉有AO案(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四0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第
      二四八頁正面、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七六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
      六七頁正面?);惟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
      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AO案,AO被綁票案是AO被綁前三天丙OO、庚
      OO、己OO、丁OO四人共駕一部車到我住處提議,丙OO等四人向我說已
      經選定一個對象是小孩,家裡很有錢,我便問丙OO對象叫什麼姓名,丙OO
      說小男孩叫AO住在新竹市,沒有勘查現場,因為丙OO等四人已經對AO的
      狀況很清楚,我有答應參與,並通知我朋友己○○及綽號阿宏(時間是案發前
      一天傍晚,地點在我家),我們租了二部車子,由丙OO駕駛一輛出租車,前
      後沒有牌照,並由我們這輛車子的人來綁架AO,因為計劃由甲OO下車騙A
      O到車邊,再由我下手拉對象上車,案發日期我不記得,是當天約十七時許是
      先將車停在靠聯美補習班附近約三十公尺處慢車道,等了約一小時丙OO發現
      AO,立即向我說AO出來了,我便叫甲OO下車去騙AO上車,我隨後跟著
      下車,並將車開到聯美補習班旁,當時AO不願上車,由我及甲OO強行將A
      O拉上車,上車後AO一直叫喊掙扎,我立即用左手摀住嘴巴並揚言如果再叫
      要殺死他,後來AO就沒有掙扎,丙OO打第一通電話到陸家是出發後約二十
      分至三十分鐘左右,因為沒有看錶只能記得大約時間,電話內容是由丙OO告
      訴我,約AO的家屬到新竹頭前溪交付贖款新台幣五百萬,但沒有結果後,我
      們二輛車子就直駛到寶山,我們從案發到打第一通電話約二至三十分鐘,接著
      到寶山的路程時間約四十分,然後再由丙OO,己OO,丁OO,庚OO駕車
      出去打第二通電話返回寶山的時間大約四十分至一小時,而且又買吃的東西,
      關於電話內容,丙OO要贖款一百萬,但AO家屬說沒錢只有四十萬,後來又
      沒結果。因為電話均由丙OO打的,總共打了幾通也不知道,但據丙OO告訴
      ,均沒有結果,我只知道第一通電話約在頭前溪取款,其他我就不清楚,要問
      丙OO,我確實不知道有拿到一百萬元贖款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六
      六至六九頁),顯見被告子○○已坦承有參與綁架AO案,僅否認有取得贖款
      及殺害AO一節,並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供稱:問我筆錄的人很客氣等語(見
      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於樹林派出所警訊時
      供稱:有參加綁架AO並殺害之案件,當時是由丙OO提議,我們綁到AO上
      車後,因他不停的喊叫,我用手將之嘴巴,鼻子摀住,並用手掐他脖子,因失
      手將AO掐昏,只見其毫無動靜,乃在車子行經青草胡附近令車停住,把AO
      拖下車,用藍波刀刺殺其肚子二刀,AO已無反應,但有流血,然後用白色透
      明塑膠袋裝好,外面再用肥料袋裝妥綑好抬進車後行李箱內,那時已經是當日
      晚上九時許,我告訴丙OO與丁OO將AO屍體覓地埋掉,我僅叫丙OO去埋
      掉,沒有說明地點、因為該地環境他倆比較熟悉,綁架AO後,約二十幾分鐘
      ,打第一通電話,以後均由丙OO或丁OO分別與陸家聯絡贖金事宜,時間、
      地點、記不清楚,最後與陸家協議以一百萬元贖人,是由我與丙OO、丁OO
      等人前往取款,紙條是由丙OO所寫,也是由他放置,我們於約好時間提前前
      往高速公路陸橋上觀察,見陸母前來時,即放下繩索及袋子,由陸母將贖款放
      入袋子後,拉起繩索離去,贓款一百萬元,我分得四十萬元,丙OO分二十萬
      元,丁OO分十五萬元,其餘交給己○○去分配,我分得之贓款四十萬元,由
      我與甲OO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O八
      頁),被告子○○顯已改為承認綁架當天已將AO殺死及有取得贖款一百萬元
      等情,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在高速公
      路九十九點九公里陸橋上,取AO母親的一百萬元贖款,是由丙OO、丁OO
      、甲OO及我同去的,在陸橋上叫AO的母親在陸橋下停止行走的人是我,綁
      架當天就把AO弄死的,我叫丙OO與丁OO去將屍體處理掉,埋屍地點我不
      知道,要問丙OO、丁OO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同去,取到一百萬元贖款後,
      我與甲OO共同分到四十萬元,丙OO分二十萬元,丁OO分十五萬元,其他
      的交給己○○分配,參與綁架AO的共有九人,有我、甲OO、己○○、丙O
      O、丙○○即苗栗「阿鴻」、丁OO、己OO、乙OO、庚OO等人,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聯美補習班前,當AO下課時,由甲OO下
      車騙AO,我將AO拉上車的,警方在我家房間天花板搜到的麻繩,共四條,
      是取贖用的麻繩,麻繩原是我家的,做何用的,我不清楚,我剛才說是買來的
      ,並不確實,這個藍色學生用的尼龍手提袋,是在我家裡搜到的,是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取一百萬元贖款所用的,AO的母親是否直接將一百萬元放入這
      個尼龍袋內,或是還有另外的包裝,事隔那麼久了,他的錢有無另行包裝我記
      不得了,我看到的都是千元鈔,我拿到四十萬元,我分到的四十萬元,均已花
      用完畢了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O頁),被告子○
      ○顯就如何取贖之過程已詳加交待,再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警訊時再度陳明作
      案細節供稱:我知道的第一通電話,是在綁得AO後二十至三十分鐘,在青草
      湖附近由丙OO下車打電話,大概之內容是告訴對方小孩在我們手裡,要其準
      備五百萬元,過半小時後車達寶山鄉再由丙OO下車打電話給陸家,回來時告
      訴我沒有結果,第三通是於回到我竹南鎮的家裡附近電話亭,由丁OO打給陸
      家,我曾示意余贖金不能低於一百萬元,以後電話均由丙OO與丁OO二人打
      給陸家,我是於綁AO約一週後聽丙OO告訴我,已與陸家協議以壹佰萬元贖
      人,並約定在新竹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錢,前往取款的有我、甲OO、丙
      OO、丁OO等四人,是由我負責以繩索下端繫一塑膠手提袋,贖款壹佰萬元
      ,在回家的路上(車內)分配,我拿四十萬,丙OO二十萬,丁OO十五萬,
      餘二十五萬由己○○拿去,部份分給其他參加的人,因AO在車上大聲喊叫,
      我為阻止其喊叫,不得已用手摀住其嘴巴、鼻子,但他仍極力掙扎,我再用
      右手掐住其脖子,不料卻使他氣絕,我怕他未死,所以停車將他拖出車外地上
      補上二刀,AO被我殺死後,以塑膠袋裝妥放置於黑色飛羚車後行李箱,交給
      丙OO,將AO屍體載去隱密地方埋葬,結果丙OO帶丁OO開車去覓地埋葬
      ,詳細埋葬地點,要問丙OO或丁OO才知道,紙條確實是由丙OO及丁OO
      所寫,亦由他們二人前往放置的,由我與甲OO、丙OO、丁OO等人前往取
      款,於約定時間到達交款地點,由丙OO與丁OO站在高速公路上之天橋上,
      當我看到小孩母親走近時,即大聲喊「好」,用閩南語,然後丙OO放下繩索
      ,小孩母親把錢放在繩子綁的手提袋內,然後丙OO拉起繩索,將贖款取出,
      並把繩索收好,一起上車離開,丙OO與丁OO所寫放置於高速公路上之字條
      內容是我的主意,當時綁架AO是由丙OO提議要綁架AO等語(見第四七三
      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殺AO
      的腹部是二刀,我用手摀住他嘴巴後再殺他的,殺他時我是將他拉出車外,因
      用手摀他嘴,他沒有叫,電話是在他書包內查到的,拿錢那天甲OO有同去等
      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顯已就如何分配
      贖款及丙OO與丁OO二人負責棄屍等情交待甚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柯晴男應子○○要求,對其單獨訊問時,子○○雖否認參與柯洪
      玉蘭案,謂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員囑其依庚OO、丙OO所供坦承參與該案,實
      則其並未參與該案等語,惟其同時供述參與AO案,稱綁架AO係為找錢花用
      ,丙OO提議,我附議,當天係其與我與己○○、甲OO、丙○○、乙OO、
      丙OO、丁OO、己OO、庚OO共九人至新竹,到補習班等AO出來時,就
      押他上車,當時甲OO下車拉AO,AO拒不上車,其乃下車拉AO至車上,
      AO在車上一直叫喊掙扎,其摀住AO嘴巴,至青草湖時,AO仍昏迷中,旋
      即將AO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AO書包中找到,丁OO亦曾
      打過一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那天尚將屍體載回其住處,囑丁OO、丙O
      O埋屍,彼二人回來告知已處理妥善,其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講出計劃
      ,由丙OO安排,書寫、放置字條等事宜均係丙OO與丁OO所為,至於雅崧
      賓館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乃名片上的電話,囑AO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其
      打電話至該賓館告知陸母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條子,詳細係幾公里處,因
      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甲OO、丙OO、丁OO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
      候取款,用來拿錢的繩子,那是我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我拿回去放在天花板
      上,以為放在那裡,是不會被別人發現的地方,裝錢用的便當袋,那是我姪兒
      在帶便當用的,我也帶回去了,AO媽媽用來包一百萬元的袋子,我在半途中
      把它丟掉,得款後第二天在其住處分錢,其與甲OO分四十萬、丙OO二十萬
      、丁OO十五萬、其餘由己○○分配,但甲OO沒有拿錢是二人一起花,又其
      摀住AO嘴巴時,甲OO曾推開其手,但我再度摀住,其係臨時起意殺死AO
      訊問時,既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顯見其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於自由意志
      下供述,則其該次訊問同時並坦承與乙OO、己○○、甲OO、丙○○、丙O
      O、丁OO、己OO、庚OO等共九人共犯AO案,並詳述犯案過程,自堪憑
      信。
    (三)被告乙OO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拘提到案,當日警訊時,警方僅詢及柯洪玉
      蘭案,其自白參與該犯行;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綁架學童AO的案件中,我
      有坐車跟隨子○○他們前往綁架AO,但我沒有參與殺害,在我們挾持柯洪玉
      蘭案過後約二週時間,大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下午子○○及我、庚OO、
      丙OO、己OO、丁OO、甲OO、己○○、綽號「阿松」或「阿雄」共九人
      一起到新竹去綁架一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乘二部車出發,當日下
      午近黃昏時在一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甲OO下車上前騙他,因甲
      OO騙了很久,子○○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子
      ○○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二部車很快駛離現場,AO在車上一直
      喊叫掙扎,子○○用手摀住他嘴巴鼻子,手指被咬一口,結果小孩被邱持刀刺
      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小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子○
      ○家裡停留,邱叫丙OO與丁OO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當晚我便離開子○
      ○,事後由己○○交給我五萬元,他們得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將五萬元買了一
      套新衣服,其他的錢全部用在吃喝玩樂,AO是在被綁架當天即因喊叫被子○
      ○殺死,回到竹南子○○叫丙OO與丁OO把AO屍體載去處理,結果他倆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何人打電話去AO家,我不知道,何人
      寫字條放置高速公路上,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與陸家取得協議,我沒
      有參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起,那天去拿錢的有子○○、甲OO、丁O
      O、丙OO等四人等語(詳第五O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反面),
      並書立自白書(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正、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
      一六頁正、背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七十六年十二月中
      旬下午子○○及我、庚OO、丙OO、己OO、丁OO、甲OO、己○○、綽
      號「阿松」或「阿雄」共九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一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
      錢,共乘二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一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
      叫甲OO下車上前騙他,因甲OO騙了很久,子○○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
      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子○○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二部車很
      快駛離現場,AO在車上一直喊叫掙扎,邱用手摀住他嘴巴鼻子,手指被咬一
      口,結果小孩被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小孩屍
      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丙OO與丁OO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
      ,當晚我便離開子○○,事後由己○○交給我五萬元,我將五萬元買衣服其他
      與朋友吃喝玩樂,是由子○○提議綁架,事前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勘查地形或研
      究細節等,當時我是坐在另外一部車上沒有看清楚子○○持的是什麼刀,在作
      綁架AO案時,我僅坐在車上跟著子○○他們一起走,AO是在被綁架當天即
      因喊叫被子○○殺死,回到竹南子○○叫丙OO與丁OO把AO屍體載去處理
      ,結果他們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等語。(見第五O六三號偵
      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供稱:我是昨天晚上七
      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
      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
      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
      ),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AO當天,其僅跟隨前往,細節並
      不清楚,由甲OO下車誘騙AO,子○○將AO拉上車後,其乘坐之第二車輛
      亦隨同向前行駛,是丙OO及丁OO負責丟屍體等語,嗣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
      離開後,其立即翻稱僅犯林萬枝案,而否認參與AO案,旋經檢察官質問其究
      有無參與AO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質其何以先於警訊、
      偵訊之初坦承犯行,一度否認後,旋又承認時,乙OO仍堅稱其參與AO案,
      所述共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所述內容若有不清,純係因
      時隔日久所致,請求檢察官見諒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二二正面至第二
      五正面),嗣並當場指認被告丙○○即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見第五0
      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乙OO既係於檢察官支開警方後,先否認犯A
      O案後再度承認犯行,並堅稱確與上開其餘共犯均參與該案,且請求檢察官予
      其贖罪之機會,且陳明所述經過內容若有出入,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
      苟其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是其自白應屬真正。
    (四)被告甲OO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訊時,並未坦承
      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四八五之五號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
      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察官飭回(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八0至一九三頁)
      。惟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甲OO之父吳平光至警察局證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
      方搜索女婿王秋明家時,其妻劉銀英於住處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苗栗縣市水源
      里龜山四十五號甲OO與子○○同居處取回一刀械藏匿住處,並於七十七年十
      月二日凌晨對其出示該刀,其乃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報警,十月三日凌晨
      提出檢舉書略稱劉銀英母女於十月三日夜離家等語(見第三三號他字第二四0
      至二四五頁),而吳平光之上開檢察舉書略謂「檢舉新竹AO案關係人甲OO
      之母劉銀英在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子○○與甲OO舍,在刑警去臨檢早一小時
      左右,在甲OO舍,經吳母事先拿走一支開山刀帶回家,經劉銀英於當天晚上
      約十二時左右劉銀英自己說出,始知內情,所以今天特來派出所報案...」
      等語,亦有該檢舉書影本一紙可按(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二四七頁正、背面)
      ,檢察官據而再簽發拘票拘提甲OO,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拘到,於七十七年
      十月八日甲OO在樹林頭派出所應訊時供稱:我是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傍晚六點多在新竹聯美補習班(詳細地址待查)參加子○○、丁OO、己○○
      、己OO、丙OO、乙OO及綽號「濟公」、「阿雄」和我等九人綁架學童A
      O勒索案,我與子○○在七十五年九月間於頭份鎮認識迄今,丁OO、己○○
      、己OO、丙OO、乙OO及綽號「濟公」、「阿雄」等人是於七十六年十一
      月間我與子○○租屋在苗栗市水源里龜山四十五號居住時陸續由子○○帶回認
      識的朋友。丙OO、丁OO、己OO等人均是子○○的小弟,參加人員有子○
      ○、丙OO、丁OO、己OO、乙OO、己○○及綽號「濟公」、「阿雄」及
      我本人,因為是子○○與我們這一票人,都缺錢用,到新竹市去綁架小孩子勒
      索金錢,由子○○、丙OO等乃召集乙OO等五、六個青少年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點由竹南鎮分乘二車,到新竹市聯美補習於前等候
      ,看到有二個小孩在隔壁建築工地沙堆上玩,子○○乃叫我前去把其中一小孩
      拉上車,我乘其中一小孩離去之後,騙另一名小孩說:你舅舅要找你,把他騙
      到我們停車附近,子○○乃硬把小孩拉上車,小孩上車後大喊大叫,邱用手摀
      往寶山鄉山區,在途中小孩有咬子○○的手,子○○一手摀著小孩嘴巴,用另
      一隻手掐小孩脖子,我看小孩子很痛苦的樣子,好像有顫抖的樣子,便叫子○
      ○說好了不要這樣,不料那個小孩一動不動斷了氣,後來我們車子走到山中有
      一個湖的地方,子○○叫停車,並把AO拖下車,叫其中一位小弟從後車廂拿
      了一把刀,我因害怕看這種場面,不敢看,後來看到小孩被裝在肥料袋中,另
      外有一塑膠袋裝小孩子書包等物,並把小孩衣服脫掉放在那裝書包的塑膠袋中
      ,然後兩袋都放在後車箱中,車子繼續往竹南頭份方向走,回到邱竹南家附近
      ,那個小孩子年約十一、二歲左右,穿長袖衣服顏色忘記,但衣服上有繡學號
      ,就是警方所提示相片中這個小孩子沒錯(AO),我當天從山上到竹南後就
      回苗栗租屋躲藏,並不知他們將衣物及屍體如何處理,後由子○○及其中幾位
      小弟輪流各地(新竹、竹南、頭份)打電話向AO家裡要錢,子○○在車上翻
      過AO書包內找出陸家電話號碼,是約過了一星期後,由丙OO、丁OO、子
      ○○等人到高速公路上高架橋拿到錢,我知道他們共拿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但
      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子○○沒有分錢給我,但事後有帶到苗栗、頭份,竹
      南一帶卡拉OK店請我吃喝玩樂等語(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至第六十頁反面),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時供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六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他們租車時我不知情,我
      與子○○吵架,大家邀集去新竹,有兩部車子,一共坐九人,計子○○、己O
      O、丁OO、我及庚OO、「阿雄」、己○○、丙OO、乙OO等,子○○叫
      我說小孩子是他親戚(舅舅),當時還有另外一位小孩子,乘不注意的時候,
      AO就跟著我走到車邊,子○○有下車先推我坐在車子內,然後拉AO上車,
      車子就開走,往人煙稀少的地方。AO在車內大吵大鬧,子○○用手摀住他的
      嘴,小孩還是大吵大鬧,不多久小孩子暈迷,我心裡害怕,加以制止。結果邱
      拿刀刺他肚子,小孩有「哎」的聲音,我不敢看。邱把小孩用肥料袋包著,及
      其書包放在車子後廂。屍體放何處我不知道,或許他們認為我是女孩子不讓我
      知道,AO是這個小孩子(提示照片),事後子○○向AO家屬打電話要一百
      萬元,他們在車上沒有談到多少錢,至於他們在外面打電話我不知道,我沒有
      拿到錢剛剛我與庚OO對質時,庚說我拿十幾萬元,沒有這回事,邱在開賭場
      時,有給我二、三千元或七、八千元。至於這件事發生後我沒有拿到錢,子○
      ○翻閱AO書包知道AO家電話,我沒有翻閱他的書包,子○○後來將AO屍
      體弄到那裡去,我真的不知道,請檢察官明察秋毫,子○○有一支刀,我有把
      它弄毀,斷兩節,丟在台肥肥料廠對面,(當庭畫出附卷),沒有涉及柯洪玉
      蘭命案,若有願受法律制裁,希望檢察官給我以後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愛情
      沖昏頭,不依子○○的話好像不給他面子,我希望從新做人,並希望我雙親及
      我家人能再度表納我,不要因為我一次錯誤不敢面對社會,檢察官態度使我知
      道知錯能改,上面案子,使我知道做人的道理。(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六
      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並書寫自白書自承子○○、乙OO、己○○、丙
      OO、丁OO、己OO及綽號「濟公」、「阿雄」共同綁架AO,彼等分乘二
      車至聯美補習班,經子○○告知正與另名孩童玩耍之小男孩即AO,俟該另名
      孩童離開後,其即趨前向AO佯稱陸童之舅舅囑其上車未果,即被阿順(即子
      ○○)推上去,AO大叫,子○○毆打AO命其不得喊叫,並摀住其嘴,約半
      小時AO即未再喊叫,嗣子○○於新竹近郊一人煙稀少處,以刀刺AO腹部,
      並返回竹南,其並不知AO屍體如何處理,其後,並曾聽聞其他共犯透露贖款
      談至一百萬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子○○身旁小弟開車至高速公路取
      款,其並未分得款項,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一則其與子○○發生爭執,再則其怕
      事,乃與子○○分手等情(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六、五七頁),是甲
      OO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當日警訊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
      甲OO除就庚OO於對質時所指其分得十餘萬元贖款一節表示異議外,仍供述
      參與AO案,詳述過程如前,並補稱AO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子○○以手摀
      指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AO照片中所示孩童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
      至其住處搜索前一小時,確將一開山刀取回其父吳平光住處山藏放,該刀係子
      ○○持以刺殺AO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語,甚而當面向檢察
      官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表示其「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子○○之
      意,似不予子○○面子,並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一次錯誤不
      敢面對社會」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至背面至第六四頁正面
      )。翌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甲OO仍自白如前,並指認丙○○即其所稱綽
      號「阿衡」之人(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0五背面、第一0六頁正、背
      面、第一一0正面至第一一二頁背面)。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蔡添源再
      度訊問甲OO是否有參與AO案時,甲OO仍坦承參與AO案,供稱參與之人
      共有八、九人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二六頁正、背面)。則被告
      甲OO第一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AO案,當時搜索其與子○○住
      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吳平光出面檢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
      ,並指該刀與AO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甲OO到案,甲OO始自白共犯A
      O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我丟棄的那把藍波刀是否就是子○○殺死A
      O時所使用,我不知道,我把它丟棄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
      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六頁反面),顯見被告甲OO一再
      供承參與犯案,僅就殺害AO之刀械是何刀械供述不知而已,而吳平光係甲O
      O之父,苟非事實,衡情吳平光當無故為不利於甲OO之供述之理,甲OO因
      而開始自承共犯AO,嗣其非但於警訊中,甚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均供承
      犯行,殊難謂其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尤以其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因與子○
      ○交往,被愛情沖昏頭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非出於其自願,又何能致此?是
      甲OO所供,應非虛妄,再甲OO之父吳平光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稱
      :我知道是在七十六年五、六月左右,甲OO帶子○○回家與我見面,我不了
      解他們十二月份是否同居一起,但我記得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好幾天
      ,甲OO因與子○○吵架回家住,直到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子○○帶
      二、三人到我家樓上將甲OO拉走,這件事我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後甲O
      O就沒有回家,我太太劉銀英告訴我說既然女兒要跟人家就不要告了,免得上
      法院麻煩,我就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撤銷告訴等語。(詳他字卷第
      三十三號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由被告甲OO之父吳平光證述可知:甲
      OO一直與子○○同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幾天才回家,核與甲O
      O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訊時供稱:AO被放在行李箱,最後二部車都開回子
      ○○在竹南的家中,我因心裡害怕而偷偷不告而別等語相符(見第四七三五號
      偵查卷第一O五頁),顯見甲OO是在子○○殺掉AO後因害怕而回家甚明。
    (五)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丙OO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在新竹紅樹
      林餐廳與丁OO、己OO同時被捕後,當日即書立自白書,坦承共犯AO案,
      翌日警訊時,仍供承與子○○、丁OO、己OO共犯AO案,其供稱:七十六
      年底離七十七年元旦將近十天左右,當時我們很欠錢,而我對新竹較熟,就由
      我提議到新竹市綁小孩子拿點錢來花,那天黃昏的時候,那名學童於補習班下
      課出來,由子○○下車將那名學童拉上車,並由子○○與我去打電話(通話地
      點分別在新城、竹東、寶山、頭份等地),向他家人勒索,後來子○○想高速
      公路比較好跑,就約定在高速公路一百公里左右上面有個陸橋那裡交錢,由我
      及丁OO將字條放在高速公路上,然後我們就在陸橋上等AO家人來以後,以
      繩子吊藍子下來將錢吊上來,吊上的錢有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見第三十三號
      他字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否認犯柯洪玉蘭案及AO
      案,稱被刑求等語(見少調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九頁),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一
      日、十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六日均否認犯罪,迄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
      供稱:乙OO是我堂兄、子○○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丁OO是我同學,其他
      己OO、庚OO、甲OO及綽號「阿宏」都是朋友關係,甲OO是子○○的女
      朋友,我與子○○、己OO、丁OO、羅濟動、甲OO、乙OO及綽號「阿宏
      」的人,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一借學童「AO
      」,並向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於押AO日
      子前三天左右,子○○叫庚OO來找我回竹南子○○家裡,子○○問我新竹市
      好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子○○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麼「好康」的事情
      ,再聯絡他。我回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我又見
      到附近補習班很多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以押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
      我們一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一部車停在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六時
      許,看到AO跟一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學就被他家
      人開車接走,子○○原本要叫丁OO去騙AO來上車,但怕丁OO騙不來,就
      叫甲OO下車去騙AO到車上,我們看到甲OO在跟AO說話時,就將車子開
      到他們面前,甲OO就要AO趕快上車,但AO不肯,子○○就打開車門,他
      就下車將AO抱上車,並且罵甲OO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一路上
      AO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
      第一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
      頁反面),且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稱: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接
      受警察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
      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訊時供
      稱:綁架AO是由我提議,經子○○同意而實行,綁架後,AO在車上因喊叫
      被子○○摀住嘴鼻,手指被AO咬一口,憤而用右手掐AO脖子,約五、六分
      鐘AO便倒在甲OO身邊,車行至寶山青草湖附近停車,子○○將AO拖下地
      上,將其刺殺二刀,再從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肥料袋各乙個
      將AO屍體裝入袋內,搬上車後行李箱,我現在老實說,當初我會承認AO是
      我殺死的主要原因是我老大子○○頂罪已成年會被槍斃,而我未成年不會判很
      重的刑,所以我想把殺死AO的責任擔起來。並無人在幕後教唆我等語。(見
      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五頁),翌日員警命與庚OO對質,
      仍承認做AO案(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四至第一O五頁)。七十七年十
      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丙OO並詳陳綁架AO時,子○○、甲OO所坐汽車係
      其駕駛,當時由甲OO下車誘騙AO,因交談甚久子○○即囑其將車往前開,
      趨近後AO,子○○迅下車抱AO上車,AO上車後大聲喊叫,子○○摀住其
      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AO停止喊叫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曾停車,子○○抱
      AO下車,並持刀刺AO腹部一、二刀,AO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九時許,子
      ○○命其與丁OO處理,其駕車附載AO屍體,由子○○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
      O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AO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
      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子○○胞姊家
      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AO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
      均置於麻袋內,AO綁上車後大喊大叫,子○○一路上摀著AO的嘴巴,還掐
      他的脖子,直至AO不叫為止,車到達新竹市郊區青草湖時,停車,子○○抱
      著AO下車,一下車子○○就拿隨身攜帶的尖刀,刺了AO腹部一刀或二刀,
      拉AO下車時,AO已軟綿綿的,子○○刀子刺他時,也不會叫了,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取贖款時,係其與子○○、丁OO及另一已不得係何人共四
      人前往,其與丁OO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陸母步
      行經過陸橋下時,子○○大聲喊「停」,陸母將錢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
      上陸橋,繩子是子○○家裡的,好像是子○○父親的,我記得帶了二、三條去
      ,取款時甲OO有去,警方在子○○家中扣到的繩索,是取贖款用的,藍色提
      袋是取贖款的袋子,AO母親錢有用另外一個袋子裝著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
      偵查卷一第一一二背面至第一一九頁),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警訊時供稱:子
      ○○叫我與丁OO把屍體處理掉,我與丁OO便開飛羚的車子將AO屍體丟在
      後車廂,由我開車到崎頂海邊的一個防風林的沙灘入口,我與余搬AO屍體走
      了近三十公尺丟在海裡,當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綁架AO時,有二部
      車,由我駕駛,有前座子○○,後座甲OO及丁OO,當子○○看見AO時便
      叫甲OO去帶AO過來,但甲OO去了很久,然後子○○在車內很急,便叫我
      把車開市去AO旁,由子○○拉住AO上車,這時候甲OO就坐在我旁邊,後
      面;田子○○、AO、丁OO等人,然後車急速駛向東大路轉南大路,到底往
      青草湖,在青草湖公園旁停車,因在車上AO一直不停喊叫,子○○用手去摀
      他嘴吧,AO用嘴去咬邱的手指,邱很火大說「幹你娘」,然後用右手去掐A
      O的脖子,因太緊張而將AO掐暈死過去(是否死亡,不詳,當時AO身體軟
      掉了),所以在車開在青草湖公園停車場前馬路旁我指證的時候,子○○下車
      將AO拖下來後,AO倒在地上,子○○用身上預藏的刀殺了AO後再用後車
      箱的一塊大條布巾包紮起來,放在後車箱內,然後上車往頭份方向開,並在車
      內子○○叫我們注意,有電話亭打電話,弄AO的屍體,那是大約在的晚上九
      、十點鐘了,取贖時,看見AO的母親拿著袋子向前往陸橋走時,到了陸橋下
      時由子○○喊「好」一聲,AO他媽媽便停了,就將錢放在我們繩子綁的袋子
      內,由我拉上來,由我交給子○○,當時我右手邊站有丁OO,右手邊站有子
      ○○及甲OO,拿到錢後,便開車回家,我共寫了四張,一、前往七十六公里
      牌有信封按指示行動,二、車內燈開著,三、100,四、97等紙條,是由我及
      丁OO兩人去放的,是子○○教我寫的,我們放在高速公路七十公里處、九十
      公里處、九十七公里處、一百公里處,紙條是丁OO放的,用石頭壓在地上,
      電話不是我打的,因我不會說台語及國語有客家音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
      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
      往丟棄AO屍體之現場履勘後,當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其何以於至棄屍現場時
      下跪,其亦供承因覺對不起AO,心中難過等語,並補陳取贖款時,高速公路
      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車附載丁OO所
      放,當天上午即置妥,均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取款過程
      係子○○設計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五四頁正面
      至一五五頁正面)。觀諸丙OO前往棄屍地點履勘時,既當場下跪,並向檢察
      官自承係因自覺愧對AO而下跪,足徵其確參與綁架AO並與棄屍,其所為上
      開自白,應堪採信。
    (六)業據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OO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在新竹紅樹林
      餐廳與丙OO、己OO同時被捕,當日即書立自白書並於警訊之初即向警方認
      錯,並稱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三月間,與子○○等人共犯多起案件
      ,心中一直十分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即坦承共犯AO案(見第
      三三號他字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背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頁背面、
      第六五頁正面);雖丁OO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復否認犯行(見第七二九號少調
      字卷四0頁),嗣多次偵訊亦均否認犯行(見第三三號他字第一三四、一三五
      、一七八、一七九、一九七頁、第八六號少偵字卷第一二頁、第四七三五號偵
      查卷一第七三、七八頁);惟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柯晴男訊問時,丁OO
      供稱:當天係甲OO把AO往車上帶,子○○將AO推上車,上車後AO喊叫
      ,子○○以手摀住其嘴巴,AO咬子○○手,子○○以三字經罵AO,並手掐
      其頸部,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未再聞及AO聲音,行經青草湖時,子○○將
      AO拉下車,並以藍波刀刺AO腹部二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
      以掩蓋,子○○將AO置放後車廂,當天己○○,丙○○、庚OO、乙OO,
      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子○○以刀刺AO,返回到子○○竹南住處,
      子○○囑其與丙OO前往埋屍,並交其鋤頭一把,丙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
      上路邊,打開後車廂,將屍體扛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一、二
      十分鐘,至一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丙OO亦幫忙挖,掩埋後,即回邱家,
      子○○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子○○打電話之內容其並不知情,取款當時
      ,係由丙OO駕車,附載其與子○○,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
      之繩子拉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予子○○,
      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十五萬,均已用罄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
      一二一正面至一二三頁背面),顯已承認參與AO綁架及分得贖款十五萬元等
      情,翌日丁OO於陳嘉祥、徐光南、陳冬陽、徐朝慶、陳辰堂、陳明國警員訊
      問時仍坦承AO案之犯行,除仍縷述作案經過如前外,並就丟棄AO屍體一節
      改稱:係由丙OO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
      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三十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子○○原囑其將
      AO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AO屍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丙OO
      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拿贖款是其與子○○、
      甲OO及丙OO去,到新竹縣寶山鄉○○○○○路九十九點九公里處,上去陸
      橋,子○○交了一綑麻繩給丙OO,鄧就將麻繩往下丟,我回到車上抽了一支
      煙,丙OO就把錢拿到了,全部交給子○○,我分到新台幣十五萬元,丙OO
      分二十萬。其他的人分多少我不知道,是拿到AO母親贖款後當天(七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在子○○家裏分到的,丙OO告訴我,子○○給他二十
      萬元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雖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又翻供否認(見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惟二天後,復於七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柯晴男偵訊時表示其甚感痛苦,頗覺對不起AO父母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正面),所供應堪採信。
    (七)業經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己OO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與丙OO、丁OO同時被
      補,當天書立自白書,當日及翌日警訊時亦均坦承參與AO案(見第三三號他
      字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背面、第六八頁正、背面、第六九頁正面、
      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正、背面),雖所供情節與其他共犯所供不同,嗣於
      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犯行(見第七二九號少調字卷第四0頁、第
      三三號他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惟同年十月一日警方於新竹少年觀護所
      訊問時,又自白犯行,其供稱:我在台北市刑警大隊所供述之筆錄是實在的,
      我在新竹地檢處向檢察官陳述沒有做AO的案子,是心裡害怕承認後會判很重
      的罪,所以才說沒有幹這件事,綁架AO是在去(76)年十一月到十二月,是
      在傍晚四至六時之間,地點在新竹市街上,是子○○下車綁架AO的,他由子
      ○○拉上車後,當我們綁到AO時,他有哭有叫,而且有說放他走,我們將車
      開向北方,在路邊大約有時間十分鐘左右,在一個公用電話亭旁下車,由子○
      ○、丁OO去打電話給陸家要求贖款之事,子○○和丁OO下車打電話,我不
      知道說些什麼,AO當時是穿著制服,有繡學號,是白色的上衣,其他的我不
      記得了,手上有提著一個袋子(詳他字卷第三十三號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
      反面),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是實在的,我剛才所講綁
      架AO過程,願意帶查察官到實地察看(詳他字卷第三十三號第一七二頁正反
      面),至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偵查時又否認犯AO案,嗣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於
      竹北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參與AO係遭其與子○○、己○○、丙O
      O、庚OO、丁OO、甲OO、丙○○所綁架,係子○○要約彼等前往,告知
      將以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甲OO下車與小孩交談,子○○於車門邊將
      小孩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命,嗣始知該小孩為AO等語(見第四七三五
      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正、背面、第八二頁正面),繼於同年月九日文秀雄、黃明
      松警員訊問時,亦供稱其現完全承認共犯AO案,前於警偵訊中所言,部分實
      在,部分不實,該期間其在收容所中,一直唸經,良心發現,其確與子○○、
      乙OO、丙OO、丁OO、庚OO、甲OO等人綁架AO,惟其事先並不知情
      ,只記得彼等曾帶一小孩上車,二部車子曾路上停留,其當時在車上睡覺,此
      後即未再見到該小孩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再參以己O
      O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即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益徵其確參
      與AO案,其自白自勘採信。
    (八)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OO始終供承參與本件犯罪,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
      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AO,但沒有向AO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AO
      ,子○○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丙OO來找我
      要我去找己OO約好到子○○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中找到己OO
      ,把子○○交待的事告訴他,第三天上午約十時己OO即逃課到我家然後二人
      相偕到子○○家裡,子○○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一個小鬼,在子○○家
      裡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小鬼,沒有
      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
      二部車,至一家補習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五、六時(下午),A
      O出現在沙堆時另外還有一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起玩,AO上身穿
      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二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
      有好背藍色的背包,AO出現時,甲OO即下車走到AO的身邊,不知道他說
      些什麼話然後,甲OO便用手扶著AO的肩膀,等AO走近車尾時,子○○迅
      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AO脖子上車,甲OO緊跟著也上車,AO一直
      喊叫,子○○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往,A
      O在車內仍在掙扎喊叫,並用嘴咬了子○○的手指,子○○一痛便罵「幹你娘
      ,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AO的脖子,AO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甲OO
      見狀便向子○○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AO癱瘓斜告在甲OO身上一動也不
      動的斷了氣不,甲OO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AO已氣
      絕死亡,子○○便叫我停車,子○○下車後將AO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
      處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AO肚子刺了二刀,又從後行李箱取二個
      袋子,將AO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
      ,二部車繼續往頭份鎮興隆里行駛,只有子○○一人下手,其他人在圍觀,A
      O被殺時毫無反應,但有流很多血,子○○有翻AO書包,可能從書包裡面的
      書本或記事簿得知的,子○○與陸家通話的內容大概這樣:「你小孩子在我這
      裡,你準備五百萬贖人」,然後把電話掛斷,第二次由子○○叫丙OO到竹南
      鎮之竹興紡織廠附近所打,當時我沒有跟去,但丙OO回來後告訴我們說,他
      問對方能準備多少錢AO父親說已準備好四十萬,他便問對方說你是要頭還是
      要尾,然後把電話掛斷,我是由那時起與己OO就沒有再參與他們事後的行動
      ,我僅聽丙OO提過打了好幾通電話,說錢快要拿到了,至於字條是何人所寫
      以及如何達成協議,在何處以何方法交錢,這些我都不知道,不過要出發去綁
      架AO時,有看見子○○拿一條很粗的麻繩放在家裡桌上然後放在車後之行李
      箱,那條繩子圈成一團,我不知道有多長,因很大面看起來很長的樣子,很舊
      ,有拇指頭粗,丙OO拿給我七千多元,「阿坤」拿七千多元給己OO,其他
      人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感覺自己因年幼無知被人利用做出滔天巨罪甚為後
      悔,我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希望給我從輕處罰,給我有悔過自新重新做人
      的機會。(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六頁),復於同日警訊仍供
      稱:子○○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透過丙OO來找我,
      要我去找己OO約到子○○家裡去聚集,另我們綁到AO將車開到青草湖時,
      子○○因發覺AO已被掐死了,所以才叫停車,而將AO拖下車由車後行李箱
      內取出一把刀將AO肚子刺了二刀,還有寫給陸家的紙條,不知道是誰寫的,
      另放在子○○所乘坐車後的麻繩,是由子○○從家裡拿出來的那絛,粗有中指
      頭那麼寬,第一通電話是綁到AO後打的,約廿、卅分鐘等語(詳第四七三五
      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七五一號少調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
      九頁反面),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時供稱:沒有什麼好辯護的,有罪就是
      有罪了,我已坦白承認有參與柯洪玉蘭案及AO綁架案,而且實際上我有參與
      ,我已將詳情形在警訊筆錄中陳述清楚,而且在與柯主任檢察晴男談話錄音,
      詳細的犯罪情節已坦白說明,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新竹分局樹林派出所內,警
      官癸○○、陳清輝等對我進行訊問,所作成的偵訊筆錄共兩份,這兩筆錄中之
      陳述均實在,只不過第一份筆錄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而在第二份筆錄
      已經加以更正補充,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及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所寫的自白
      書兩份其內容都實在(當場交閱自白書兩份),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五
      十五分警官林清南、許博榮及另由警官陳辰堂、徐光南、許阿東、陳冬陽等對
      我偵訊所作之警訊筆錄,所供述時稍有保留內容不太正確,當時我在心理上不
      敢把全部案情供出來,因為這兩份筆錄分別是由苗栗警方及新竹警方訊問的,
      我心裡想看要等台北市警刑警大隊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向台北市刑大
      坦白承認,所以在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由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癸○○、陳
      清輝等訊問所作之兩份筆錄才完整的坦白供述,因為一個多月前,台北市刑大
      為了偵查柯洪玉蘭命案,曾經與我接觸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對他們有信賴感
      ,所以等到台北市警局刑大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說出來,警訊警察人
      員在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警
      察局人員之態度和靄,而我自己也誠心誠意的要將案情說白交待清楚,我坦白
      承認後覺得心裡非常舒暢,未到案以前總覺得心裡有一個結,不知道怎麼做才
      好,AO被捉上車後咬子○○的手指,我親眼看到子○○用右手掐AO的脖子
      ,直到AO斷氣不動,到了青草湖,AO被子○○拉下車,在AO腹部刺了兩
      刀,這是己OO看到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只看到子○○的手有血跡,至於他刀
      刺AO腹部的經過我沒有親眼看到,綁架AO時是甲OO下車在聯美補習班誘
      使AO接近我們的汽車等語(詳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三
      頁反面),再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時供稱:AO綁架案我有參加,於七十
      六年十二月間,子○○通知丙OO、丙OO來找我及己OO,到子○○家中,
      然後子○○說要到新竹押一個小孩,說這個小孩穿學生制服,不很高,我們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月二十一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五時多,子○○先看到
      AO與他的同學在旁邊玩,後來他們同學往聯美補習班走,剩下AO一個人,
      甲OO就下車,不知用什麼方法把他騙上車,子○○坐在後座右側,就把AO
      抓住他的頭,拉進車內,AO上車後就大叫,子○○就用手摀住他的嘴,AO
      就咬子○○的手,子○○被咬到後說,幹你娘敢咬我要死,然後就用另外一隻
      手去掐他的喉嚨,甲OO看到後怕他把小孩弄死,去拉他,叫他不要這樣子,
      並去拉子○○的手,後來到AO突然躺到甲OO那邊,就看到AO沒有動作,
      我當時以為AO暈了,後來我們開車往寶山方向,開到山上去,往下看可以看
      到青草湖,到了山上停車下來後後,子○○到汽車後行李箱拿了一支刀,不知
      為藍波刀還是番刀,拿了刀以後就刺AO的肚子二刀,後來就沒有看到AO動
      了,刺完後把AO的衣服、褲子、夾克、所有的衣服都脫光,然後子○○把A
      O裝進透明的塑膠袋,再套進肥料袋,然後開車到竹南子○○家中,我與丙O
      O跟子○○說,我們要去檳榔站,要他有事再來找我們,子○○有向AO的家
      人要錢,抓到AO約二、三十分鐘,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約打了五、六分鐘等
      語(見第七五一號少調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再於於七十七年十月九
      日警訊時供稱:AO被綁架案,我有參加,除了我、己OO、丙OO、甲OO
      、乙OO、子○○、丁OO、綽號「阿坤」者叫林坤民(明)及、及綽號「阿
      雄」共九人參與,綁架當天(詳細日期已忘記)傍晚我們九人分別駕駛二輛轎
      車,二部車子從竹南到達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後來一名學童先離去剩下
      AO一人,甲OO就下車騙AO到車旁,子○○就在車內將AO拉上車坐於後
      座中間,二部車子就離開現場,我們經過青草湖時發現AO好像已死亡,所以
      就在路邊停車,子○○將AO拉下車,子○○刺殺二刀,再從後車廂內取出預
      藏之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肥料袋各一個,車上除了留有駕駛外其餘人均下車
      幫忙裝AO屍體,首先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外層再套上肥料袋,綁走後約二十
      幾分鐘,邱打電話至哪裡我不知道,打完電話後二部車子就經頭份回到竹南子
      ○○家,我們回到子○○家已晚上七點多,我與己OO到距子○○家約二百公
      尺之檳榔攤聊天,差不多八、九點的時候,我們二人又回到邱家,但那兩部車
      及子○○、甲OO他們七個人已不在,不知到哪去,我們擄走AO上車後他在
      車內喊叫,子○○即以手掌摀住AO嘴巴,結果被AO咬到手,子○○罵他並
      用右手掐他脖子,隔了五、六分鐘,甲OO即勸子○○放手,我回頭看到子○
      ○用力將AO脖子扭向左邊,放手後AO就倒在甲OO旁邊,甲OO嚇了大叫
      一聲,我當時發現AO已不會動,據丙OO此供述殺害AO之時間(綁走後第
      四天)及地點(寶山鄉之碉堡內)興殺害經過均不實在,我說的是事實,丙○
      ○我不認識,但有一位綽號「阿雄」者,是否就是丙○○我不知道,我說的全
      部都是事實,丙OO可能記錯了,AO是在被綁架後當天即在車上因喊叫被子
      ○○用手掐死後再山刀子刺殺二刀死亡,我說的是事實,丙OO所說不實在等
      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二至第一O五頁),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偵查時供稱:綁架AO的人有我、子○○、丙OO、丁OO、己OO、己○○
      、甲OO、乙OO、「阿雄」,阿雄是否丙○○,我不敢確定,要帶來看才知
      道,丙○○他對我很好,是開香肉店的,帶來我看看才知,我沒有分到錢,我
      沒有看到子○○他拿刀,只知道後行李箱拿刀,是否用伸縮刀殺的,我不知道
      ,AO被拖下車時沒有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丁OO當時在車上,後來
      下車,在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六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庚OO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仍供稱:原
      來是我舅舅帶我去投案,破案獎金是發給我舅舅,我供出實情並非為了破案獎
      金,且本案事關重大,判刑又重,我不可能為了獎金而承認,我確實因為自己
      良心不安,且我又未殺害AO,所以才供出實情,自白書是憑我自己良心所寫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一第一二二頁),迄本院更五審仍一再指稱子○○、己○
      ○、己OO、丙OO、甲OO等均有參與AO案,其他人想不起來,以前所言
      都無誤(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從而同案被告庚OO於本院改稱:
      被刑求、根本未犯案云云,顯係為尚未確定之被告子○○等人脫罪之迴護供述
      ,委不足採。
    (九)上開被告、共犯自白參與AO案之情節,固未盡相符,惟擄人勒贖之主要犯罪
      事實,大致相符,且查:
      (1)被告甲OO上開所供綁架AO當天,彼等分乘二車至新竹市聯美補習班時,
        AO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其即趨前誘騙AO一節,及
        丙OO上開所述綁架AO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AO走出補習班
        ,與一同學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開車接走,即由甲OO下車
        誘騙AO等語,彼等就綁架AO時,AO正與同學共處,俟該童離開後始由
        甲OO採取誘騙行動之供述,核與陸母邱素蓮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未見A
        O,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該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猶見AO與一
        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相符,甲OO、丙OO苟非親身參與綁架AO,
        對當天綁架AO時週邊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扣,非但互核相符,且
        與邱素蓮所言亦若合符節。
      (2)次查上開子○○供稱於綁架AO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即囑丙OO以電話向A
        O家人勒贖等語,甲OO所述AO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子○○以手摀住A
        O嘴巴,車行一陣子,尚於市區時,即以電話向AO家人勒贖等語,丙OO
        所稱於綁架AO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彼等所承綁架AO後
        約二、三十分即打第一通電話至陸家之情,核亦與陸母邱素蓮所陳其至補習
        班未見AO,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AO甫與同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乃於
        鄰近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後,打電話回家,其女表示接獲一電話等語相吻合
        。
      (3)再查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中,檢察官質問丙OO陸母是否直接將贖款置入
        彼等預備之袋中,丙OO答稱其記得陸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一袋子裝置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核亦與陸母邱素蓮於
        本院更六審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一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
        語相符(見更六卷一第二八九頁),丙OO苟非確參與綁架AO並向其家人
        取贖,何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亦能如此正確陳述。
      (4)復查上開邱素蓮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
        處取得一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九十六、九十七公
        里處,最後於一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十九.九公里處之陸橋,
        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一人自橋上垂下一繫有袋子之繩
        索,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等語,丙OO亦供承向AO家人取贖時,
        高速公路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指示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
        汽車附載丁OO所放等情,而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經檢察官命警方及陸父
        巳○○會同丙OO前往履勘取贖現場,於行至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公里處之
        陸橋時,丙OO表示該陸橋較彼等取贖現場之陸橋窄,繼經同組人員帶往高
        速公路南下九九.九公里處之陸橋時,丙OO即指認該處為取贖現場,有勘
        察報告一紙可參(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正、背面),丙OO既
        能辨識出第一次所到之陸橋非彼等取贖現場之陸橋,並指認第二次所至之陸
        橋始為取贖現場所在,益徵其所為參與AO案之自白非虛。
      (5)第查上開丁OO所陳稱彼等擄得AO,途經青草湖時,子○○將AO拖下車
        ,並持刀刺AO腹部時,AO血流至地面,其腳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
        ,核與偵訊中,檢察官詢問AO被拖下車之際,丁OO身處何處時,庚OO
        所供丁OO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等情(見第四七
        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亦相吻合,則丁OO、庚OO二人就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亦能如此縷述其中細節,且互核相符,焉能謂彼等
        就AO案所為之自白非屬實情。
      (6)況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被告子○○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環湖橋一公
        里即由庚OO指認殺害AO處所實施勘驗時,子○○稱:他將AO拉下車後
        走的是泥石路,殺害AO處沒有柏油,有一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
        ,很像殺害AO之處等語,再被告子○○由檢察官帶至距環湖橋三百公尺處
        即由丁OO指認殺害AO後,被告子○○稱:不是在這裡殺的,殺害AO處
        至打第一通電話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見第五二三
        七號偵查卷第一七O頁背面),按被告子○○若非確有殺害AO的舉動,豈
        會就殺AO的地點沒有柏油路而是泥石路,如此細微之觀察陳述綦詳,為何
        不在檢察官面前爭執沒有殺害AO?顯見被告子○○確有動手殺AO無誤。
      (7)又查七十七年十月九日陸父巳○○於樹林頭派出所與丙OO晤談,丙OO正
        自白犯案經過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榮引介共犯庚OO、
        己OO與巳○○見面,庚OO、己OO不約而同向巳○○下跪,請求原諒,
        原在旁之丙OO亦向巳○○下跪表示懺悔,有AO案懇談調查報告一紙為憑
        告子○○、甲OO、共犯丙OO、丁OO、庚OO、己OO與陸父談話時均
        承認綁架AO,第一個丙OO,沒說幾句,即向巳○○下跪,適庚OO、己
        OO經過門口見鄧下跪,二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
        ,由記者訪問,當時巳○○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AO是否
        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廿分鐘甲OO要
        求會見巳○○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巳○○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
        歉,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二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等情,並
        據巳○○於本院上訴審供陳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一頁正、背面、第二
        0二頁正、背面),並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補充稱:綁匪落網後,因被告等
        人供述AO書包內有便當及眼鏡,警方覺得可疑,為何如此小的小孩有眼鏡
        ,所以叫我去說明,我告訴警方AO有近視,所以有配眼鏡,但AO有眼鏡
        之事一般人很少知道,因他平常生活都不戴,記者會前先與丙OO見面,旁
        有警方及檢察官在場,他神態自然,沒有受驚嚇的樣子,他突向我下跪,並
        告訴我對不起,此時警方帶庚OO及丁OO經過,他們二人亦主動過來向我
        下跪,並說對不起,警方並沒有推他們來,亦沒有叫他們下跪,當時很多檢
        察官及記者在,不可能打他,甲OO向我下跪時,亦有很多記者在旁,記者
        有採訪他,並告訴人若被警方冤枉的話,記者願幫助他,但他沒說話,在記
        者追問下她才向我道歉下跪等語(詳更六審卷一第一O六、一O七頁),雖
        被告子○○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認之口供回答陸父
        ,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警刑求,故陸父所問各節,其均點頭稱是云云
        ,被告甲OO、共犯丙OO、丁OO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院上訴審當庭播
        放錄音,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子○○、甲OO、丙OO、丁OO四人亦均
        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並無受人擺佈、牽強之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又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父,則
        彼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再當眾下跪?再者,若彼等下跪亦出於
        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多數涉案人卻未下跪,堪認甲OO、丙OO、己OO、
        庚OO向巳○○下跪,確係作案後發自內心之悔意所為,丙OO、庚OO、
        己OO若非參與綁架AO案,致AO為子○○所殺,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
        有此真情流露之舉,是前開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應堪採信。
    (十)況本案並有綁架AO之人綁架得逞後,數度以電話向AO家人勒贖五百萬元,
      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一百萬元之勒贖電話錄音帶、自子○○住處扣得之麻繩
      四條、袋子一個、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
      架AO之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聯絡AO家人之電話聲音(
      本案最後一通歹徒電話)與丁OO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有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三九四四六號函存卷可稽
      祥以電話向AO家人勒贖等語,丁OO所自承綁架AO後,子○○曾囑其以電
      話向陸家勒贖等情均相符;另經本院更四審尚勘驗結果,(見本院更四卷第一
      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前揭扣案之繩索,為四條長短、粗細不一之麻
      繩,其中兩條直徑均一公分,長均為二八0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八公分,
      長各為一六九0、一一九七公分,合計為卅四.四七公尺,以四條連接,扣除
      相連處長度,亦逾卅公尺,顯較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
      膠材質,內緣長廿四公分,寬十公分,高十七公分,以紙鈔千元及五百元券長
      寬為十七X七.五公分計,直放恰為十七公分,則千元及五百元各半,以一萬
      為一疊,仍可置入袋內,洵足佐證參與綁架AO之被告與共犯等上開自白為真
      正,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十三.一公
      尺,扣案四條繩索中僅一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四條之繩索云云,惟被告或因
      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無違情之處,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
      定。至證人邱素蓮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
      直徑約二.五公分等語,並當庭繪圖(見本院前審更四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
      ),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邱素蓮交付贖款時,其緊張固不待
      言,僅憑其於倉促中,以目測之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確,殊不
      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非供被告向AO家人取贖所用。
    (十一)被告己○○、丙○○雖否認有參與AO之擄人勒贖案件,惟被告丙○○、己○
      ○確參與AO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共同被告子○○迭次供述包括丙○○、己
      ○○在內,共有九人參與AO案外(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
      面,第二卷第三六頁,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
      八頁反面,少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反面);丙OO先後四
      次指認丙○○有參與綁架AO,其指述稱:丙○○就是綽號「阿衡」,是參與
      綁架AO案另一部車駕駛等語(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五七頁反面,第四七三五號
      偵查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第二0五頁);乙
      OO在其自白書中敘明包括己○○、丙○○在內共有九人參與綁架AO,檢察
      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丙○○即係綽號「阿衡」者,前往綁架AO時,其與「
      阿衡」均乘坐第一輛車(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八頁);被告丁OO、己OO、甲OO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丙
      ○○、己○○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AO無訛(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
      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三頁反面,第四
      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另庚OO於警訊中亦指認己○○(偵
      四七三五號卷第廿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僅供稱有一綽號「阿雄」者負
      責開車載其等前往綁架AO,並稱:「阿雄是否丙○○我不敢確定,(阿雄)
      是開香肉店的」(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然與子○○、丙
      OO二人所供丙○○係經營香肉店,前往綁架AO時由丙○○負責駕車之情節
      均相吻合(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
      第一00頁),丙○○亦供認在苗栗縣經營香肉生意屬實(第四七三五號偵查
      卷第一卷第一八五頁、第二一0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確實有參與AO案
      ,否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子○○等人既與丙○○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
      卻均不約而同均指丙○○共犯AO案?再同案共犯庚OO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
      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AO,但沒有向AO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
      害AO,子○○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丙OO
      來找我要我去找己OO約好到子○○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中找到
      己OO,把子○○交待的事告訴他,第三天上午約十時己OO即逃課到我家然
      後二人相偕到子○○家裡,子○○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一個小鬼,在子
      ○○家裡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小鬼
      ,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
      共使用二部車,至一家補習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五、六時(下午
      ),AO才出來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六頁),顯見被
      告丙○○等人於子○○家中聚集時,子○○已提到要擄人勒索錢財之事,而被
      告丙○○仍隨同前往,被丙○○顯與子○○等人有共同犯意甚明,雖子○○、
      庚OO等人嗣又翻異前供,否認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迴護
      被告丙○○之詞,被告丙○○前揭所辯,亦為飾卸之詞,均不能採信。
    (十二)本案AO遭子○○殺害後,將屍體交由共犯丙OO與丁OO二人處理,而關於
      AO屍體之下落,丙OO始終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已詳述如前,並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由警方、巳○○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
      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巳○○勘察報告各一紙可按(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
      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背面);丁OO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雖曾供
      稱係以子○○提供之鋤頭將AO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云云,然翌日丁OO
      由警員陪同與丙OO各自導引至棄置AO屍體之現場履勘時,丁OO亦帶同辦
      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天警訊時陳明其前所供將AO屍體埋
      於山上云云,係因子○○原囑其將AO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丁O
      O警訊筆錄為證(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背面),茲丙OO、
      丁OO分別由警員陪同,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AO屍體之地點,以新竹之大
      ,彼等竟不約而同均指向崎頂海灘,且經本院前審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前往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佐
      之乙OO於偵查中所供子○○囑丙OO、丁OO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
      等語,是AO死後遭棄於崎頂海灘,應可認定。雖本院前審上開二次至現場履
      勘時,丙OO所供地形細節與現場未盡一致,此或因履勘當時距七十六年十二
      月底棄屍時長達六、七年,已事過境遷所致,並無礙於棄屍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丙OO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口,與丁OO將車停放防風林裡,
      二人將AO屍體搬下車後在海裡走了近三十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等語,被告
      丁OO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九頁面),而依國立
      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校理字第二一八八六號函示,綜合潮汐
      預報數值、風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十八時以後,在
      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流物是否一定
      會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則
      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棄點在碎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
      之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
      漂流途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地形有
      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位置逾難確定(見本
      院更五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
      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復以本案發生距被告到案幾近一年,則本案未能搜得
      漂回岸邊之AO屍體,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自白不實。
      再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曆為十一月一日,當日第二次低潮為下午六時
      ,第二次高潮為晚上十一時,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
      象參字第九一OO七八九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一O一頁),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後,潮水是逐漸上漲至晚上十一時為高潮,距離海岸
      最近,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崎頂海邊履勘時,發現崎頂海岸已與七
      十六年不同,被堆置消波塊,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及照
      片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三第三三、三四頁),復經本院請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員警,測量農曆十一月二日高潮、低潮距離崎頂海邊入口處之距離
      查得,如係高潮時,海水距離入口四二公尺,如係低潮時,海水距離入口二四
      五公尺,而同日晚上九時海水距離入口一百點五公尺,此有大同派出所勘查報
      告一紙及照片二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三第一三八、一三九頁),關於丟棄A
      O屍體一節,被告子○○及乙OO均已供稱:是丙OO及丁OO負責處理,而
      同案被告丙OO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AO屍體係綁架當天
      晚上九時許,子○○命其與丁OO處理,其駕車附載AO屍體,由子○○住處
      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
      開行李箱與丁OO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AO屍體丟棄
      海中,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
      為子○○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AO書包及聯美補習
      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袋內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
      五頁),而同案被告丁OO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陳嘉祥、徐光南、陳冬陽、徐
      朝慶、陳辰堂、陳明國警員訊問時供稱:係由丙OO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海
      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三十公尺處,將
      屍體棄置海灘,因子○○原囑其將AO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AO屍
      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丙OO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點已
      不復記憶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面至第一四一頁正面),
      按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農曆為十一月一日,當日晚上十一時為高潮,
      翌日上午六時為低潮,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象參字
      第九一OO七八九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一OO、一O一頁),依同案
      被告丙OO所供述:「晚上九時許,子○○命伊處理屍體」,則由子○○竹南
      高潮變成翌日之最低潮,故屍體往海內丟後,因海水退潮大於漲潮(海水不斷
      往海岸外退才能變成翌日之低潮),故屍體是不斷往外海漂去,從而無法再漂
      回海岸,被告二人供述丟棄屍體當日之潮汐,已由最高潮開始退潮,從而與找
      不回AO屍體一節相符,至於被告丙OO供述:與丁OO抬著屍體通過海灘,
      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AO屍體丟棄等語,其所謂行走約一、二百公尺一詞
      ,是指抬著屍體走一、二百公尺?或是指通過海灘,即是在水裡走一、二百公
      尺?語意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丁OO所供述:抬著屍體向外走約三十公尺處
      ,將屍體棄置海灘等語,則很明確表示抬著屍體走三十公尺,遇到水即棄置海
      灘之意,則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農曆十一月二日與十一月一日潮汐
      相近)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測量當日高潮由車輛不能室
      進入處至海水點相距四二公尺一節(詳大同派出所報告─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
      ),即相差不大,大致吻合,至同案被告丁OO所供述「時值退潮」,當係指
      丁OO及丙OO發現海水退潮海浪大於漲潮海浪,故判斷開始退潮,亦與當日
      潮汐情形相符,從而自當以同案被告丁OO所述「抬著屍體有三十公尺,將屍
      體棄置於海灘上」一節較為可採,至於同案被告丙OO所供述,則因語意不清
      「何謂通過海灘」?是否指在水中行走?或者指海灘長度?無法判別,併此敘
      明。
    (十三)綜觀上開被告及共犯所述,被告子○○等九人原固謀議綁架AO向其家人勒贖
      ,惟綁架AO後,因AO於車上大聲喊叫,子○○摀住其嘴巴時,AO復咬子
      ○○手部,子○○一時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子○○殺
      害AO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參與綁架AO之被告與共犯就殺害
      AO部分與子○○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子○○等九人於AO死亡後,
      仍一本擄人勒贖之初衷,繼續對AO之父母勒贖,並因而取得贖,是子○○固
      應負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罪責,惟其餘被告應僅成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四)至本案AO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
      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七十七年一月
      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最後一通勒贖電話,聲音與丁OO之電話錄音聲音係
      出於同一人,已如前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子○○、丙OO、丁OO、
      己OO四人之指紋不符,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該四人書寫筆
      跡,比鑑研析,以丙OO、丁OO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
      惟因該指示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認定確
      係彼等二人所書,亦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見上訴卷三第九五頁、更三審卷二
      第一七O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該局函查所謂「檔存現場指紋」係何所指,並
      再將當時全體被告十一人(不包含己○○)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局
      函覆上開所謂檔存之AO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之信
      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一枚可資比對,惟未發現與被
      告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七十九年十月八日(七九)刑紋字第三八九三號函為
      證(見上訴卷三第一三四頁);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上開現場之指紋與己○○前科存檔之指紋是否相符,並當庭採取被告子○○
      之談話錄音併請該局以之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該現場指紋與己○○指紋
      不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丁OO聲音相符者外,其餘因背
      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八三)刑紋字第五0二二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一二頁)
      ,惟丁OO之電話錄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於前,是其餘之錄音、字跡
      、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明確判定,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
      等既有心作案,並預先擬定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筆跡並
      避免在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紋,以免自曝身分,均有可能,故徒據上述無法比
      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難執以認定被告等未犯案;且本院調查時曾再度函
      請刑事警察局代為比對,經鑑定人彭莉娟結證稱:此次來院之前,曾經在電腦
      上作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本案所採得之指紋相符,所謂比對電腦指
      紋檔案資料是指役男、所有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一四O頁),既然上開指紋前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三次函請刑事警
      察局三次比對鑑定,仍未能比對究竟屬何人所有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
      指紋,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未犯AO案,另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甲O
      O辯護人以報載胡關寶、張家虎因吳東亮遭綁票一案落網,該案做案手法與A
      O案相同,而求為調查,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胡關寶、
      張家虎二人之指紋、筆跡、聲紋與AO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指紋及電話錄音
      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函復指紋不同,胡、張二人之口音、腔調、音質並不
      相似,彼等筆跡亦不符,且一再強調AO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見上訴
      卷三第三一四頁),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五)辯護人雖以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十弄十一號附近
      古井曾發現男童屍,是否AO,迄未調查,且關於殺害AO之地點、打勒贖電
      話之過程及時間、綁架AO時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
      決之共犯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云云。惟查:
      (1)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十弄十一號附近縱曾發現有男
        屍,但發現時既未解剖並已掩埋,姑不論已無從比對,且此距AO案發生之
        時已長達二年,兩者間應無甚關聯,況AO父親巳○○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
        :找到男童屍體時,警員曾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因為無論
        身高或體型都不是(詳本院卷二第二O一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男童與A
        O有關。
      (2)子○○殺害AO之地點,子○○、丙OO、丁OO、庚OO均一致供稱係在
        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
        ,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且另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
        辨認,青草湖划船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七至一
        九九頁),顯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AO地點,並非隨意虛構或任意編造,縱
        彼此所指非分毫不差,然因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AO
        被害之日已近一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亦屬常情,殊難據以
        推翻子○○確有殺害AO之事實。
      (3)依被告子○○、丙OO、丁OO及庚OO所供,彼等先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
        ,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水尾溝一0三號前(或一0一號前)雜貨店隔壁電
        話亭」,或「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履勘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顯見被告等供述打勒贖電話之地
        點,並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電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
        ,交談之內容,雖稍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人先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至
        七十七年十月案發時,已近一年,其中若干細節因時隔日久而未能明確記憶
        ,致陳述未盡相符,亦並無違情之處,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AO時,共駕駛二部小客車在現場守候,
        先由甲OO下車誘騙AO上車未果,始由子○○下手強拉AO上車,得逞後
        即快速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當時二部車輛之乘坐人員,相關位
        置等非犯罪事實經過重點之細節,或因於行為當時未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
        經過就此支微末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所供縱稍
        有出入,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開白自盡皆不
        實。
三、本案被告一再指摘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庚OO與其舅即證人申○○係為貪圖破案獎
    金,始故為不實之自白,並誣指其餘被告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庚OO自警訊以
    迄偵審中,始終承認參與柯洪玉蘭、AO二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後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原審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說「申
    ○○為了破案獎金出賣你們」,我是氣他報案,但此案是我們做的,因為我做完
    案子有告訴我二舅,他卻出賣我,我有參加柯洪玉蘭、AO案,我是指他們確有
    做此案,我跟我二舅講,他卻為了破案獎金,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特重訴第
    一一O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O頁),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上訴審供稱
    :我與我舅舅申○○說起AO案及柯洪玉蘭案第二天,舅舅帶我去市刑大自首,
    AO案及柯洪玉蘭案是我做的,大家說沒有證據官司很好打,子○○要我翻供,
    但我不肯,我
    ,我沒有殺死AO,所以沒有跪,我心裡很難受,不能不承認,在頭份看到要找
    AO的宣傳車,才決心自首等語。(見上重訴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
    ),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拘提到之前,都以祕密證
    人身份到市刑大作證,我有說我有參加,但沒有殺人,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殺人,
    因此刑警連日跟蹤保護我,並說等全部人犯抓到後再移送,不料,新竹苗栗警方
    逮捕我,在市刑大我於九月份被訊問有五、六次,每次都做筆錄等語(見上重訴
    卷一第一四O頁),嗣於本院更二、更三審訊問時,亦均堅稱其自白參與本件柯
    洪玉蘭案及AO案之犯行係因良心不安,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既非
    貪圖獎金,亦非故意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犯案(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一二二頁正面、更三審卷第九頁背面);迄本院更五審仍稱其確參與柯
    洪玉蘭及AO案,並指參與該二案之人因時隔日久,有部分已不復記憶,惟前所
    為之自白均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正面
    ),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致如此堅持,尤無甘心領受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上訴
    之理;又本案陪同庚OO至警局供出柯洪玉蘭、AO二案之證人申○○,固曾因
    此領得破案獎金一百萬元,業據申○○於本院更五審時陳明(見本院更五審卷二
    第六四頁正面),惟庚OO供出案情時,並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涉案,
    甚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並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其終身前
    途至鉅,衡情庚OO當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而
    虛構犯案情節,自誤誤人,終生蒙此不白之冤,況庚OO於向警局供述案情始末
    之初,苟係為圖得破案獎金,始虛構犯案經過,自承涉案並誣攀其餘被告為共犯
    ,則何以其犧牲自由、清白所換取之該百萬元破案獎金,非由其本人或家人領取
    ,卻任由其舅申○○領得,而庚OO及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舉,甚而庚OO之母
    未○○於本院更六審陳稱其毫不知破案獎金之事(見本院更六卷二第一六八頁背
    面),未○○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未領到破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
    ,是被告等所為庚OO為圖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入罪之說,實無足取;再參以
    證人申○○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北和謙實業有限
    公司上班,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新生北路門牌號碼已忘了,好像一三
    三巷十九號二樓,庚OO常到我那裡,晚上不睡覺,在看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
    ,我心裡很奇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他說新竹柯洪玉蘭、AO案他知道,我對
    他說如你有參與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警癸○○(當時市刑大一隊隊
    長,現在大案分局副局長)、文秀雄(偵一隊小隊長)、丁○○(偵一隊現為大
    安分局刑警)、寅○○(偵一隊隊員現為萬華分局警)、謝銀亮(偵一隊隊員現
    為宜蘭警局局長),這些人都是文秀雄關係認識的,謝銀亮是辦本案才認識的,
    當時我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栗外公家,答應自首,我就通知癸○○隊長,寅○
    ○、丁○○刑警陪我去苗栗把庚OO帶到台北刑大,日期找已記不得,市刑大開
    會決定期庚OO配合調查,過了一個多月,當時羅住在我大哥家地下室,以策安
    全,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刑警帶他一起去查案去苗栗,
    就與刑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台北市刑大附近旅館住過一次,致於他住了幾次我
    不清楚,庚OO沒有承認自己殺人綁票,他說只知道本案來龍去脈等語。(見上
    重訴卷四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於本院更五審亦陳稱據庚OO告知,AO案
    、柯洪玉蘭案、林萬枝案均彼等一夥人所為,子○○恐庚OO洩密,擬予殺害滅
    口,庚OO因此遠來台北投靠,其考量庚OO前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餘被告
    、共犯間均無素隙,不可能設詞加害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益
    徵庚OO歷次供承與其餘被告共犯柯洪玉蘭、AO案,應非虛妄。雖庚OO於本
    院更六審訊問時,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柯洪玉蘭、AO二案,並指其前所為
    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之林萬枝案犯罪經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林萬
    枝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二車將林萬枝押至輝煌牧場一節,與柯洪玉蘭案
    近似外,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林萬枝女友父母處等
    細節,核與柯洪玉蘭案均不相同,與AO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庚OO之供
    述,警方辦案人員豈有自行任意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所供亦大致相符
    之可能,而證人即負責訊問庚OO之警員林春南、許博榮於本院更六審亦分別到
    庭證稱彼等訊問庚OO並無不取供之情事,筆錄亦確依庚OO之陳述據實記載(
    見更六卷一第一九九頁正面、更六卷二第六九頁正面);況證人即庚OO之母未
    ○○於本院到庭證稱庚OO羈押期間,其前往探視時,庚OO未曾對其言及被刑
    求恐嚇逼供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從未言及柯洪玉蘭、AO二案非其所為,其因
    自覺虧欠,曾偕庚OO至陸家致歉,庚OO亦確向陸家表示歉意,嗣庚遭撤銷假
    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庚OO提及因柯、陸二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
    子○○之律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庚OO慎重考慮,當時庚OO亦無表示未參與
    該二案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一二八頁),則庚OO自警訊以迄本院更五審
    始終坦承與其餘被告共犯柯洪玉蘭、AO等案,於本院更六審突改口否認,其翻
    異之言,是否可採,已足啟人疑竇,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本
    院作證之日,對其母至親,非但無隻字言及因案蒙冤之事,反告知其母受託翻供
    之事,益徵其翻供洵無足採。是其前所為之白自,確堪憑信。至於庚OO最初為
    何做祕密證人筆錄而非做犯罪嫌疑筆錄一節,證人癸○○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本
    院上訴審證稱:申○○去找我們時,尚未知道庚OO涉案,申○○說他的外甥在
    苗栗有一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他牽涉到那些人,他說有一個苗栗在
    地,我們就派人去了解,並由申○○帶其外甥到台北來,我們派寅○○、亥○○
    、丁○○去了解,前後約一星期,庚OO有時回到申○○住處,有時我們招待他
    ,到案說起竹南有一婦人被殺人分屍沒有說到他自己參與,我就派人去竹南查該
    分屍案查的結果與他所說吻合,他又說起AO案,說有一小孩被綁票,當天就被
    幹掉屍體也不用找了,我們調出有開案件研究,與羅所說的相符,我們就勸庚把
    詳情說出,並於夜裡帶他到現場,後來他就說出他自己參與案件,第一份筆錄,
    是寫庚OO秘密證人筆錄,羅第一次提到AO案,是與寅○○、亥○○、丁○○
    說的,他說出來後我們即送樹林頭派出所,不過我看他只能說是投案,因在他自
    白之前,己OO、丁OO、丙OO已說出羅參與,不過在此之前他有說及此案,
    但未說他參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另證人丁○
    ○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上訴審證稱:庚OO到案只說柯洪玉蘭案件,
    而並未說自己涉案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另
    承辦警員亥○○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上訴審結證稱:我們問羅有關柯洪玉蘭命案,
    他說他只知道這件命案如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個半個月,我們承辦A
    O案,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們找到丙OO、乙OO,從這些人口中提到庚,
    才知道庚參與AO案,庚當初並未承認他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
    筆錄,拘票去逮捕他時,他才承認他參與綁,逮捕到案時他才說出一個個共犯,
    當時有丙OO、乙OO、己OO三人,一起到案,是因柯洪玉蘭命案關係,後來
    問到AO案,他們亦承認,並供出其他共犯。(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二二七頁反
    面至第二三O頁),顯見被告庚OO於申○○帶同到台北市刑大時,僅供稱知道
    案情,惟否認涉案,從而警方以對庚OO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無不當,
    被告子○○等人空言被告庚OO與警方有條件交換云云,委不可採。
四、被告等於歷審中雖屢以刑求抗辯,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員警甲○知道被告等人
    被刑求之事云云,惟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稱:當
    時有台北、新竹、苗栗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四個單位在偵辦本案,我負責柯洪玉
    蘭案,柯女是大家樂組頭,騎機車外出後發生此案,案發後找到屍體,由柯女內
    衣認定死者是柯女沒錯,我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我在專案小組提出我
    前述看法,就被告知不要來了,問案時我沒有刑求,苗栗縣警察局負責訊問時,
    我一定在場,我們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是市刑大偵訊,我就不在場,不知道有
    無刑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O一至三O二頁),是證人甲○亦無法證明被告等
    人有被刑求之事,至於證人甲○所述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此僅為證人
    甲○個人意見,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本案共犯壬○○、朱福坤、丙○
    ○三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縱容壬○○、朱福
    坤及丙○○等三人否認犯罪,被告子○○等刑求之說已有疑義,且查子○○、甲
    OO、丙OO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樹林頭派出所向檢察官陳述遭刑求,子○
    ○稱十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陳明國毆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
    語;丙OO指遭刑警抓住頭髮強按下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成傷,
    另並有內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甲OO則謂七十七年
    十月七日晚上、同月八日上午,在該派出所二樓康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
    眼睛,以膠布纏臉,以手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以不
    詳器物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九七頁、
    第二0八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子○○、甲OO二人均無傷
    痕,丙OO亦僅左右兩手腕背部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
    手銬造成等情,有檢驗員王錦榮檢驗彼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
    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六月八日乙○忠字第一0五一0號函亦謂「本署偵辦子○○等人擄人
    勒贖等案件,被告子○○、甲OO、丙OO家屬,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曾至本
    署陳情,謂被告子○○、甲OO、少年丙OO等遭刑求,同日晚上訊問被告子○
    ○、甲OO、少年丙OO,亦有大致相同之陳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王錦榮等
    檢驗,結果未發現確有刑求之傷痕,且被告甲OO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側部無
    外傷痕跡,被告子○○胸腹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更四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而被告子○○、甲OO、少年丙OO亦未表示對
    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現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偵辦
    」等語,亦有該函文紙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四第一七九頁),是彼等刑求之
    說,已乏實據;嗣甲OO於本院前審又稱警方褪去其衣服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
    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並聲請傳訊女警陳翠雲,惟證人陳翠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其奉命戒護甲OO,甲OO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有時在門外
    ,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三二頁);甲OO
    乃又改稱其係於陳翠雲前來戒護之前即被刑求,陳翠雲來後雖未再遭刑求,惟陳
    翠雲曾見及其額頭及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之事云云,然訊之陳翠雲證稱
    甲OO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令人摸不清心態,甲OO雖曾表示遭刑求,但
    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見
    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正面),則甲OO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毆
    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稱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稱額頭、嘴唇瘀腫云
    云,三易其詞,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甲OO刑求之
    辯,純屬子虛。至戊OO、乙OO、丁OO雖亦主張遭警刑求,但乙OO、戊O
    O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受刑求,然非但仍自白犯罪,並指在警局所供為真,丁OO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共犯AO案,彼等所指刑求一事,亦難逕信。
五、況參與偵訊被告子○○等之員警寅○○、癸○○、亥○○、文秀雄等於本院上訴
    審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經函詢台北市警察局本案偵辦之經過,該局亦以七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六六九二二號函復稱聯合組成專案小組所有
    偵訊過程,均由檢察官在場指揮並予全程錄影、錄音,被告等事後並未向本局反
    應有被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五0頁)。而經本院更六審依
    被告等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指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
    陸續逐一勘驗被告及共犯之警、偵訊錄音計五十九捲、錄影帶二十八捲結果,除
    訊問己OO之錄音帶(編號一)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責己OO「莫明其妙
    」等語;訊問朱福坤之錄音帶(編號四四、四五)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女子
    並表示其甚為思念母親,亟思擁抱其母等語(見更六審卷五第四三、四六頁);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錄音帶(編號五十五)A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
    明該女子為甲OO,甲OO對檢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係遭警刑求所致云
    云,B面則聞及甲OO於哭泣中當面指責丙OO何以誣指其為AO案共犯等語,
    此外其餘錄音、錄影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
    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一冊可憑(詳更六審卷五、六)。經本院更六審當庭提示
    上開勘驗筆錄結果,甲OO指該哭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甲
    OO之所以哭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甲OO於檢察官訊問朱福
    坤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子○○、乙OO則均辯稱彼等遭
    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錄影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被告確遭警刑
    求云云,惟被告所辯皆屬空言臆測,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甲OO之哭聲,
    其中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甲OO於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並未言及
    受刑求之事,此外,該錄音帶內容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編號五十五A面部
    分之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朱福坤時,經檢察官訊問甲OO,甲OO僅稱其前
    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未言及其當日有被刑求之情事,有該
    勘驗筆錄為憑,苟當時甲OO係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何以卻
    隱而不言,僅表示其前於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甲OO之哭聲非出於遭警刑求
    甚明;至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甲OO與丙OO對質,指責丙OO供述其為A
    O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刑求所致,是甲OO及辯護人徒憑甲OO哭
    泣及表明對其母之思念,辯稱甲OO遭警刑求云云,純屬臆測殊難憑採;另子○
    ○、乙OO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刑求
    云云,徒託空言,亦不足憑信。至上開編號一訊問己OO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
    警員叱罵聲一節,雖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卯○○、亥○○、寅
    ○○、午○○四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借提被告丁OO及卯○○、亥○○二人借
    提己OO,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丁
    OO、己OO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
    ,並將卯○○等四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該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二五0三0號起訴書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案卷影本查明無訛,惟除共犯丁O
    O、己OO在樹林頭派出所經前揭警員訊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等人於警訊時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被告等
    刑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
    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可採。子○○於本院更六審雖另聲請傳訊
    證人即警員林春南以證明其曾表示遭刑求,惟證人林春南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其已
    不記得子○○、乙OO、甲OO曾向表示遭刑求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
    七二頁正面),是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被刑求。
六、被告子○○一再辯稱其迄七十七年一月初,始與大部分本案被告及共犯認識,不
    可能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共犯本案云云,其餘被告、共犯亦均附和其詞。
    惟子○○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訊中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己○○十年
    ,與丙OO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丁OO、己OO亦於七十六年底時相識等
    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丙OO(是我弟
    媳之弟弟,這弟媳是我第五個弟弟邱文吉太太),我與己○○認識有十年,他大
    哥與我結拜,丙OO是親戚,認識也比較久,我與丁OO、己OO是在七十六年
    底認識的,我有在苗栗市龜山水源里四十五號租房子,是在去年十月或十一月租
    的,我被押看守所以前還未退租,後來由我女朋友甲OO退租。平時我叫甲OO
    為『小貞』等語(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後於七十
    七年十月五日偵查供稱:與甲OO自七十五年九月七日開始同居到七十七年四月
    七日,因犯案被捕始分開。七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住頭份鎮後庄里,七十五年十月
    份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份住老家,七十六年十月份起至苗栗市龜山里四十五號到七
    十七年四月初止,同居期間只有七十六年七、八、九月份吳淑真離開過,其他只
    有甲OO回家二、三天就回來了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
    十七頁反面),按當時子○○既否認犯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言,是其所言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屬可信;甲OO亦陳稱: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正與子○○
    同居時,本案其餘共犯乙OO、己○○、丁OO、己OO、濟公(即庚OO)、
    丙OO、阿雄(即丙○○)即由子○○陸續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栗市水源里四
    十五號住處而認識,丙OO、丁OO、己OO均是子○○身旁的小弟等語(見第
    四三七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背面);丙OO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犯本案前
    ,即認識子○○,檢警借提查證時,子○○囑其供稱彼等係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其
    姊與子○○胞弟訂婚時始認識,故此後其即改口附和子○○所言等語(見第五0
    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正面);乙OO亦供稱於柯、陸二案發生
    前,至丙OO家中打麻將時即認識子○○,其指認子○○時,確聞及子○○強調
    彼等是在訂婚子○○弟訂婚時認識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三0、三二頁
    );丁OO亦供承其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即認識子○○等語(見第七三號少連
    偵字卷第二0一頁正面、第八六號少偵字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庚OO亦供稱彼
    等(包括己OO)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底即結識子○○,其確定丁OO、己OO均
    參與AO案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八二頁背面、
    第一九八頁正面);再參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子○○、己○○、丙
    ○○、丁OO、庚OO、丙OO、己OO等七人並不否認受何煥滿、何陳月娥之
    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在竹南鎮強押林萬枝至輝煌牧場,同月十三
    日另邀乙OO共八人分持開山刀,獵刀等再將林萬枝父女押走等情,彼等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而子○○胞弟邱文吉係於七十七一月九日訂婚,亦據其陳明,
    足見被告子○○等人早於邱文吉訂婚之前,即相識並成群為惡,否則豈有初識二
    、三日即能犯意聯絡分工犯下林萬枝之妨害自由案,堪認子○○與本案其餘被告
    、共犯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彼此認識,所辯迄七十七年一月間始相識云云,卸責串
    供之情,暴露無遺。雖子○○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東以證明與庚OO、丁O
    O、丙OO、己OO係於其弟邱文吉與丙OO之姊鄧玉萍訂婚時經陳正東介紹認
    識云云,惟陳正東於原審證稱:僅與丙OO坐同桌,餘均不識(原審卷第二卷十
    九、二0頁),嗣於本院前審結證仍稱不知訂婚前他們是否認識等語;另證人即
    子○○胞弟邱文吉亦證稱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其訂婚時見丙OO、丁OO與子○○
    在一起,惟不知彼等前是否已認識,至庚OO則與其未曾謀面等語,上開證言亦
    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鄧玉萍雖證稱其於訂婚前介紹丙OO與子○
    ○認識,時為七十七年一月間云云,惟其證言核與上開子○○、乙OO、甲OO
    等之自白、丙OO、丁OO、庚OO所供均不相符,自無可取。
七、被告等雖以案發時彼等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足證彼等共參與共犯柯洪玉蘭及AO
    案云云。查
    (一)被告子○○辯稱七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班,不可能參
      與柯、陸二案,並提出打卡考勤表為證(原審卷第一卷三三五頁之後),惟該
      考勤卡僅記載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二分到班,下午一點十九分到班
      ,而無下班打卡之記錄,惟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據該公司負責人即子
      ○○姊夫呂福春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若有事可以離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子○○是否於上班時間離開,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該考勤卡及證人呂福
      春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子○○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又AO遇害當晚七時四十分
      ,有吳錦明者向苗栗市八八八租車行租車,子○○於該租車契約上簽名為保證
      人,有租約可考(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七三頁),子○○執此主張為不在場
      證明,惟該車行負責人黃海發於本院前審結稱通常承租人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
      辦理手續,但亦有先取車,俟交回汽車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該車雖經駛回
      ,如被開罰單或肇事,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故仍要求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
      其於警局所供略同(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七四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
      之子○○簽名,既非必於租車當天所為,自不足憑以認定子○○於AO遇害當
      晚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AO案,況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警訊時供稱:當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阿明」去租車時,因他是當
      地熟人,又將其
      十二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說要延租一天,老闆說要再延租的話,必須
      要我前往簽名作保,因此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簽名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頁),況證人吳錦明於警訊時證稱:於十
      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四十分的這一次則是我自己一個人到八八八車行租的,
      租車的錢一千六百元是前一天即十二月二十日子○○就交給我了,我去租車的
      時候,先付一千六百元,租的車子是福特全家福型的汽車,也是紅色的,當我
      把
      約定書上簽我的名,並且蓋手印,擔保人欄沒有子○○行,子○○的簽名,我
      判斷可能是車行老板事後要他去補簽的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
      頁至第九十一頁反面),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證稱:子○○是租車前
      一天拿錢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二天晚上七點多去租車,租約
      書上有子○○之簽名,那是他事後去補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
      顯見案發當時證人吳錦明係表示未與子○○一起去租車甚明,雖證人吳錦明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子○○一起去租車,時間是傍晚六、七點,租車是
      丙○○要伊替子○○租的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O八頁),惟本院訊問證人
      吳錦明如何與子○○一起去到車行租車一節,證人吳錦明則答稱:沒有印象等
      語,按時隔十餘年,證人吳錦明就何日與子○○一起去租車一節記憶清楚,竟
      會對如何與子○○一同去到車行一節,陳述不記得,顯見租車當時子○○未與
      吳錦明同去甚明,吳錦明才會就如何一同至車行一事,記不清楚,故證人吳錦
      明之證述,尚難為被告子○○不在場證明之證據。
    (二)被告甲OO辯稱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曾為辰○○修
      理機車,並未未參與AO案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辰○○,雖證人辰○○於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均證稱:當日下午一點多,其委請甲OO父親修車,迄
      三點多時甲OO下樓,並於四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云云(原審卷第一卷三一三
      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五九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三O九頁),然時距AO案至
      少已事隔一年半有餘,辰○○就如此瑣碎小事記憶竟如此清晰,其證言殊非可
      採,況甲OO是子○○殺掉AO後害怕始返家已如前述,則豈可能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父吳平光住處見到甲OO?顯見證人辰○○證述與事實不
      符;又甲OO另稱當時其正與魏漢章交往,不可能與子○○共同做案云云,惟
      子○○與甲OO自七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間止,均租屋同居,迄
      子○○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甲OO退租,業據子○○陳明,且為甲OO
      所是認(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正面、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面、第
      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正面),核與甲OO上開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魏
      漢章於警、偵訊中亦結證稱其於七十二年間認識甲OO,當年其正服兵役,退
      伍後即未曾與甲OO來往,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甲OO曾向其借款,其以並無
      餘錢即逕行離去,其後未再與甲OO晤面,尤未發生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結
      識其妻為女友,並未與甲OO交往,也沒有與甲OO在外租屋同居或發生過性
      行為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魏父魏建祥亦證稱並不
      知兒子與甲OO之事,七十七年十月初,甲OO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均因
      魏漢章上班而未遇,但均對其表示甲OO前與漢章曾交往,期請魏漢章為有利
      於甲女之證言,否則甲OO將被判死刑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六三至
      六四頁、第八二至八四頁、第九五頁),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從據以為有
      利於甲OO之認定;至甲OO辯稱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同居之子○○吵架,
      負氣回娘家,同月廿六日子○○前來搗亂,經其父報警,同月卅一日復具狀撤
      回告訴,足見雙方決裂,不可能於同月廿一日共同綁架AO云云,依其所言,
      其負氣返回娘家之日期係於AO案前十七日天,子○○至其娘家搗亂則在AO
      案發後五天,衡情年輕夫妻或同居人吵架後復和好,時分時合,事所常有,是
      甲OO所言上開各情縱然屬實,本不足證明甲OO未共同做案。況子○○已供
      稱七十五年九月七日開始與甲OO同居,至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犯另案被捕分開
      ,其間僅七十六年七至九月曾分離過,此外甲OO返回娘家均二、三天即再至
      同居處等情(見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甲OO亦為相同之供述(見
      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八六頁背面),是子○○、甲OO二人主張,柯、陸二案
      發生時,彼此已決裂,不可能共同做案云云,顯非可取。雖甲OO之母劉銀英
      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即農曆十月初五日係其生日,子○
      ○曾於前一天下午三時許前來為其慶生,迄晚上十點始離去,同月二十五日生
      日當天子○○並未前往其住處云云(見上重訴卷二第二O七頁);惟核與甲O
      O之父吳平光所證子○○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三、廿四、廿五日均前去其住處
      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二O八頁反面),並不相符,且劉銀英之生日為三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有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為憑,其生日既非十一月二十五日,劉
      銀英證言之不可採,可見一斑,子○○執劉銀英證言主張未參與柯案亦無可採
      。
    (三)被告乙OO辯稱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因曾車禍腳傷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醫
      ,同月十五日出院,有該院復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其行動不方便,自無
      參與犯案之可能云云,然其自稱出院後,先於其義母經營之旅館居住二月等語
      ,時應已十一月中旬,然其復稱自十月間起寄住鄧汀明家中三個月云云,時間
      上已有矛盾,而證人鄧汀明於本院前審僅證稱乙OO係其胞姪,腳受傷時住曾
      寄住其家中約三個月,嗣乙OO腳傷痊癒,即囑其黃某前往上班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則鄧汀明乃丙OO之父,其女復與子○○胞弟
      訂婚,是鄧汀明與本案被告子○○、乙OO及共犯丙OO有密切關係,猶無法
      肯定柯洪玉蘭及AO二案發生時乙OO不在場;且乙OO具狀向檢察官說明其
      出院後行蹤時,竟無隻字言及其於鄧汀明家長住三個月之事(見第五0六三號
      偵查卷第三五頁),亦顯違常情,雖乙OO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貴、黃榮訓,
      惟王文貴於本院上訴審僅證稱乙OO曾向其借用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腳部受傷
      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四九頁背面),自無從資以證明乙OO未參與本案
      犯行;另證人黃榮訓雖證稱乙OO受其雇用期間,因車禍受傷,跛腳行動不便
      ,於七十七年一月即農曆年前離職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八二頁),惟經
      隔離訊問,乙OO先稱其受僱於黃榮訓月薪五、六千元,繼又改稱不一定云云
      ,黃榮訓則稱其僱用乙OO月薪萬餘元云云,彼等二人所陳乙OO受僱情形,
      顯不相符,亦非可信,再參以柯洪玉蘭、AO二案發生於七十六年十一、十二
      月間,距乙OO出院已二月餘,乙OO雖鋸掉右腳大姆趾,行動略有不便,惟
      參諸其自承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猶至瓦斯店工作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
      一七頁),足徵乙OO之腳傷,對其行動並無大礙,實不足憑以否定其參與柯
      、陸二案。
    (四)被告己○○雖辯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其受僱於鄭有儀在竹南鎮華夏塑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柯洪玉蘭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其終日均在該公司做工;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下旬,其則受僱
      於陳檜淋在竹南鎮龍鳳里一處民宅施作鐵工,AO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其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二案之案發現場云云,並聲請訊問鄭有
      儀、陳檜淋,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原審隔離訊問時,雖證人鄭有儀證稱其確曾
      於十年前之某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底,與己○○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己○○
      負責油漆工作,事期間約一個半月,薪資每日一千二百元,含例假日每天皆工
      作,上班時間自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半,僱用之紀錄已遺失等語;證人陳檜淋
      亦證述八、九年前於十二月中旬,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己○○在竹南
      鎮山佳里做雜工,建鐵皮屋,共三、四人,為期約一個月,日薪一千至一千五
      百元,為期約一個月,每天均工作等語,惟被告己○○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十一
      月起至十二月中旬止約一個月,受僱於鄭有儀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從事鐵工鑽
      孔、電焊等工作,每日薪資五百至七百元,過日休息,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
      下午五時,又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十五日止,為期約半個月十五天,受僱
      陳檜淋在竹南鎮龍鳳里做工,僅彼等二人建鐵皮屋,每日薪資五百元等語(見
      原審重訴緝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是證人鄭有儀、陳檜淋就僱用己○○
      工作之確切時間尚且不能確定,已難憑為己○○不在本案犯罪現場之證明,且
      彼等證言與己○○所述,就己○○受僱之薪資數額、工作時間及內容、參與人
      數等,亦均有相當出入,是鄭有儀、陳澮淋二人證言之真實性之亦有可疑。況
      被告己○○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悉報章報導其本人
      涉及前述二案,乃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亡在外等語明確,故倘被告己○○果
      有前述不在場證明,尤應及早出面投案,立時舉證,以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
      ,經通緝始到案,而於事過境遷,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出不在場證明,殊有
      可議。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一)再度函查柯洪玉蘭分屍案偵查報告中所列撿獲之豬刀、小
    刀、針筒、男用內褲及於可疑之人鄭新福遷離之房屋浴室內打撈水管查得之少許
    可疑毛髮送往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二)依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
    ,錄音帶鑑定時,應注意證物錄音帶所使用之錄音機、錄音軌道數目、錄音速度
    、方式、位置、環境等,而上開刑事警察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鑑定函並不
    合於該鑑識準則,容有再度摘取音源重為鑑定之必要;(三)依巳○○夫婦所言其及
    家人接獲之綁匪電話有十餘通,字條亦有四張之多,自應向承辦本案之專案小組
    調取尚未扣案之錄音帶送請鑑定;(四)被告子○○前陪同友人至黃海發車行租車時
    ,係與黃海發配偶洽辦,爰聲請訊問證人黃海發配偶以證明子○○於AO案發當
    時並不在場;(五)共犯丙OO供承其係將AO屍體丟棄苗栗崎頂海裡,惟倘果真棄
    屍該處,必為人發覺,絕無違迄今沓然之理,而經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函覆應以
    類似天候及潮時測試究明屍體可能之漂向,是聲請於與案發當時類似之天候、潮
    流、將類似AO體重之物體拋出,以測試該物能否漂回陸地,俾明真象;(六)聲請
    將被告及庚OO均送請測謊。查
    (一)經本院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查獲之豬刀、小刀、針筒、男用內褲、毛
      髮檢驗結果,該局函覆該刀械二把及針筒因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
      反應,男用內褲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經比
      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
      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型醫字第一000五一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
      卷三第一二頁),是該檢驗結果不足影響本案上開認定。
    (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錄音帶之結果核與丁OO聲音相符,該局為該次鑑定時,
      因送驗聲音樣本係影響聲紋鑑定結果之重要因素,而聲音樣本良窳取決於錄音
      速度、錄音位置及其週遭環境等因素,雖錄音品質亦可能對音質造成少許影響
      ,錄音軌道數目多寡並非影響聲音品質之因素,是該局鑑定前已對送驗聲音樣
      本進行初步檢視以決定其品質可否供鑑定,嗣並要求由鑑定人透過相同錄音通
      道及較好之錄音設備對被鑑定對象實施錄音,以取得品質較高之比對樣本,將
      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降至最低,就鑑定中關於丁OO之聲音樣本係由該局鑑定
      人員本於上述程序前往新竹看守所錄製,顯示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對上開諸影響
      因素併予考量,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00六七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六八頁),是辯護人以該鑑定未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為
      由,聲請重新鑑定,即無必要,況該聲紋鑑定人賴錫欽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當時是分二次錄音,第一次只鑑定丁OO,第二次則是錄子○○等人,事隔十
      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禮教,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
      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我認為本案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
      是依據歹徒的錄音帶,截取部分請丁OO覆頌,因歹徒是用電話勒贖,為慎重
      起見,我們也是用電話錄音方式為丁OO做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比對法及聲
      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
      相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請之移轉、振幅的大小來區別,因為兩個鑑定為
      極相,根據經驗法則就認定是同一人,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確定同一人之意,
      鑑定有五個等級, 認定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是同一人 認定不是同一人 推
      定可能不是同一人 無法判讀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七二頁、第一八O頁),且
      依據鑑定人賴錫欽所提供之聲音鑑驗記錄其內載:鑑定經過經檢聽正案歹徒錄
      音帶,除歹徒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聲音音
      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致無法鑑定,而丁OO電話聲音與歹
      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二者音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
      調、語氣極相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較法語
      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天」、「的」、「也意
      思」、「姐頭啊」、「那無法」等聲紋圖其聲振之移轉型式之振幅,出現位置
      大都相似,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與丁OO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此有鑑驗
      紀錄及聲紋圖譜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三第一八二至二一三頁),雖同案被告
      丁OO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錄二次音云云,然已為鑑定人賴錫欽欽所否認,
      且本院查無丁OO有被錄二次音之證據,同案被告丁OO之供述,自不可採,
      再被告子○○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對,惟被告子○○等人並無敘明原本聲紋
      鑑定有何違誤之處,故聲請再做聲紋比對,顯無必要。
    (三)經本院更六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據該局函覆七十七年間破獲之新
      竹學童AO被綁架撕票案有關綁匪之錄音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
      犯罪跡證鑑定資料均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一字第八七二八八九0一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
      卷二第五頁),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未鑑定之相關證物。
    (四)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背法令,然如係無從
      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亦非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海發配偶為戌○○,有本院調取之黃海發
      次依址傳喚證人戌○○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據其家人稱戌○○行蹤不定,不知
      其所在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經本院檢送子○○照片囑託苗栗
      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戌○○,仍因其傳拘無著而無法訊問,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苗院丁刑禮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足稽,嗣本院更六審及本院調查時
      再多次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所獲,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人戌○○到庭致無法訊
      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指為違法;且衡情黃海發經營之車行既有先
      取用車輛俟還車時再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偕同保證人前往
      簽名具保,已如前述,而子○○即連黃海發配偶之姓名為何均不得而知,其與
      戌○○顯不相識,且本院審理距AO案發已時隔十餘年,縱戌○○到庭而能指
      證被告子○○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言是否堪採,本值商榷,復
      以子○○共犯AO案之事證已詳見前述,殊難僅憑戌○○於事隔多年後一人片
      面所言,遽捨上開事證不採而逕信其證言並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五)經本院更六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後,崎
      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為何,並請示知何年、何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
      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據該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
      參考附近之苗栗縣竹南自動氣象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十八時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西,流速最小,又當
      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四級(每秒六.五公尺),最高氣溫一九.二度,
      最低氣溫一二.九度,目前無法預測何年、月、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
      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三七八三號函可稽(見更六審卷三第五
      一頁),是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聲請擇一與丙OO自白棄屍當天類似之天候履
      勘現場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況AO屍體未能尋得之事實,殊難憑以遽
      認共犯丙O、丁OO棄屍之自白不足採,且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農曆
      為十一月一日,當日晚上十一時為高潮,翌日上午六時為低潮,此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一OO七八九號函附卷可證(詳
      本院卷一第一OO、一O一頁),依丁OO所供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因為
      海水要由高潮變成低潮,所以退潮大於漲潮,已如前述),彼等將屍體抬著往
      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正與上開函文所覆等情恰相吻合,丁
      OO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情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
      言確堪憑信,灼然無疑。
    (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被告五人及庚OO送請法務部測謊結果,就AO案部分,認子○○、甲OO、
      乙OO、丙○○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己○○否認參與該案則未說謊;就柯洪
      玉蘭部分,子○○、乙OO、己○○否認涉案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
      可按(詳更六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卷二第一五二頁),亦即認子○○、乙OO
      、甲OO、丙○○均共犯AO案,則子○○、乙OO、甲OO既均參與該案,
      彼等與己○○復係朋友,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苟己○○確未參與該案
      ,尤無數人均同時指己○○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均指己○○亦參與該案,
      且核與丙OO、庚OO所指相符,已析述如前,是己○○測謊結果認其未參與
      AO案一節顯與證內既存之事證有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竇
      ,從而該等測謊所為有利與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再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罪
    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
    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
    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
    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
    ,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
    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被害人
    柯洪玉蘭部分,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乙OO與己○○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惟被告乙OO與己○○未涉及殺
    害柯洪玉蘭,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屬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再經比較新舊法,乙OO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遺棄屍體罪,再被告於結夥強盜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子
    ○○、乙OO、己○○誘騙柯洪玉蘭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子○○、己○
    ○於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無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
    ,惟有裁判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子○○及己○○就所犯
    遺棄屍體罪與朱福坤、壬○○、戊OO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乙OO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子○○、己○○及已判決確定之丙OO、丁
    OO、己OO、朱福坤、壬○○、戊OO、庚OO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子○○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罪間及己○○所犯加重強
    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子○○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AO,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惟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定
    之刑度,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同為死刑
    ,但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四五九二號判列可資參照,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被告行
    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外,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修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公訴人誤引起訴法條為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盜強姦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
    定,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故關於被害人AO部
    分,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乙OO、己○○、甲OO、丙○○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子○○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丁OO、丙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乙OO、己○○、甲OO、丙○○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子○○及
    已判決確定丙OO、丁OO、庚OO、己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子○○所犯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子○○所犯強
    盜而故意殺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二罪間,己○○、乙OO所犯加重強
    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論併罰。子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二罪,為累犯,惟所犯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二罪,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
    子○○係四十九年四月七日生,己○○係五十年一月廿日生,丙○○係五十二年
    六月廿五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成年人,而丙OO為六十年一月廿六日生、
    戊OO為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丁OO為六十年六月廿一日生,庚OO為六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生、己OO為六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雖子○○與各該少年
    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惟子○○與少年所犯之基本
    罪已分別與所犯殺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年共犯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己○○、丙○○與各
    該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均併此
    敘明。
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殺死柯洪玉蘭者乃子○○,其餘被告乙
    OO、己○○、共犯丙OO、丁OO、庚OO、己OO、朱福坤、壬○○、戊O
    O關於殺人部分,與子○○並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如前述,原審不察
    ,而認此部分子○○與己○○、乙OO、丙OO、丁OO、庚OO、己OO、朱
    福坤、壬○○、戊OO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二)被害人柯洪玉
    蘭部分,被告等之犯行已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
    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被害人殺害
    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害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
    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
    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子○○、乙OO、己○○、甲OO、丙○○先意圖勒贖而
    綁架AO得逞,並於子○○殺害AO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繼續實施勒贖行
    為,即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論以詐欺罪,亦非允當。(五)柯
    洪玉蘭為遭掐壓致死,原判決認係受絞勒致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有未
    合。(六)AO部分被告等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嗣子○○單獨萌殺人犯意
    ,惟原判決未予分別載明於犯罪事實,殊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雖不足取;惟檢察官就甲OO、乙OO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無據,另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子○○
    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乙OO、己○○強劫盜而故意殺人、擄
    人勒贖,丙○○擄人勒贖及彼等所定執行刑部分暨甲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子○○所犯二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為貪得非份之
    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柯洪玉蘭及AO,並進而予以殺害
    ,且於被害人死後分別將屍體分別予以肢解、棄屍,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殊無憫恕之餘地,因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各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
    己○○有動手毆打柯洪玉蘭,還於柯洪玉蘭被勒死後持刀刺柯洪玉蘭太陽穴,惡
    性非輕,被告甲OO係五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被告乙OO係五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生,姑念乙OO、甲OO於本案犯罪當時雖已滿十八歲惟均尚未成年,年輕
    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就整個AO案之犯案過程觀之,甲OO係因與子○○同
    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之過程中亦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
    暴行或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就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亦均
    未親自分擔執行,除甲OO有誘騙AO上車之部分行為外,其餘乙OO、己○○
    、丙○○自始僅乘車隨同犯罪,彼等四人固因缺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贖,
    而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再被告乙OO、己○○強盜部分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
    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列之減刑規定,併依法減
    為有期徒刑七年及八年,並就被告己○○、乙OO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麻繩及便當袋,雖供AO案取贖所用,惟非被告子○○等人所有,而係被
    告子○○父親所有及子○○姪子所有,無法為沒收之諭知,另所扣得之番刀四支
    ,非供犯罪所用,而子○○殺AO所用之藍波刀,業經甲OO毀棄,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十一、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子○○、乙OO、己○○、甲OO、丙○○於殺害AO後,
      與共犯丙OO、丁OO繼對AO家人勒贖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
      云。惟子○○等此部分行為係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
      應仍為其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此部
      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
      成立詐欺罪,又被告子○○等人於對柯洪玉蘭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
      係強盜之當然行為,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故不另予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子○○與己○○遺棄屍體
      部分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公訴人敘明,應僅係漏引起訴法條,而關於公訴人
      於起訴書內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盜強姦罪,當係要引用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卻誤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
款、第五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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