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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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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1日
2002年2月1日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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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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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717
【裁判日期】 910201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甲○○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戊○○、丙○○、甲○○、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八十
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
字第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
四八一七、四八六○、四九五○、五○六三、五二三七,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丁○○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
視為丁○○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林信純、朱福坤均為
成年人,上訴人乙○○、戊○○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已判決確定之己○○、庚
○○、辛○○、壬○○、癸○○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丙○○,於民國
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
認其必獲利頗豐,遂與丁○○起意強劫。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戊○○及已判決確定
之己○○、庚○○、朱福坤、林信純、辛○○、壬○○、癸○○等十人共同謀議,擬
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劫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丁○○住處出發,均駛往竹南鎮○○路國泰保險公
司後門路邊。由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玉蘭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
外出與丙○○見面。丙○○托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
。柯女不疑有詐而上車後,丁○○即示意丙○○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另一小客車尾隨
而行,至丁○○住處。丁○○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
加害相脅迫仍未果。丁○○遂命戊○○、己○○、庚○○、壬○○、癸○○等押柯洪
玉蘭上車,丁○○、丙○○、朱福坤、林信純、辛○○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
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戊○○、己○○、庚○○、壬○○、癸○○留守於停車處把
風,丁○○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丙○○、朱福坤、林信純、辛○○共同將柯洪
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逼索五十
萬元。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尖刀
三把予以脅迫,仍無效果。丙○○、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丁○○則基於殺人
之犯意,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柯洪玉蘭因而昏迷倒地。丁○
○見狀迅劫取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丙○○在旁詢問丁○○如何善
後,丁○○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適柯洪玉蘭於遭丁○○ 勒後將死而未死之
際發出呻吟聲,丁○○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
其拉起身,丙○○亦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
穴補刺一刀,柯洪玉蘭終因遭掐壓後窒息死亡。柯洪玉蘭死後,丙○○、朱福坤、林
信純、辛○○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丁○○、丙
○○、林信純、朱福坤及辛○○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
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丁○○、丙○○、林信純、朱福坤、辛○○分工支解
、裝置屍體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
一袋,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丁○○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丙○○
、辛○○共乘辛○○停放於丁○○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
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丁○○、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雷諾汽車載運棄
置於竹南海口里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丙○○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
坤、辛○○共分得五萬元。翌日丁○○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
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丟棄於射流溝中。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
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丁○
○與女友乙○○及友人戊○○、丙○○、甲○○、已判決確定之己○○、壬○○、庚
○○、癸○○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
之十歲學童陸正(六十七年六月廿八日生)。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丁○○
、乙○○、戊○○、丙○○、甲○○、己○○、壬○○、庚○○、癸○○,共同基於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許,陸正走出補
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丁○○即囑命
乙○○前往設詞誘騙陸正上車。詎陸正不為所動,丁○○乃令己○○駕車趨近陸正身
旁,丁○○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正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正上車後極力反抗呼
喊,丁○○惟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正仍奮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
○○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正頸部,未幾見陸正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
草湖附近時,將陸正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正腹部二刀,並將陸正屍體
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旋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丁○○自陸正書包內之家庭
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丁○○住處後,丁○○指示己○○、庚○○處理
陸正屍體。己○○、庚○○乃將陸正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正死後,丁○○
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正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索五百萬元贖金,經陸正家人與其
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
玻璃公司前交款,惟丁○○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丁○○又以電話告知陸母
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旋丁○○即命己○○、庚○○書妥字條四張
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
百公里等處,再以電告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
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丁○○見狀,即高喊
「好了」,庚○○、己○○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
元贖款置放袋中,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十萬元
、己○○二十萬元、庚○○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丙○○平均分配於其餘同
夥等人。翌日丁○○復命庚○○以電話向陸正家人謂陸正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
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正遭綁架
之消息披露報端,丁○○等人恐行跡敗露,未再進一步與陸正家人聯絡。事隔九個月
餘始破案,惟陸正屍體未曾發現,警方僅在丁○○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邱天送所有
原供打漁用之麻繩四條、丁○○之侄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一個。而丁○○等人因盜匪
所得之上開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於本案破獲前,均已悉數花用罄盡等情。因而將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又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
○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係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人罪刑。惟查該條例業經總統公布廢止。茲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既經廢止,原判決即已無從維持。(二)原判決認定丁○○基於殺人之犯意,
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柯洪玉蘭因而昏迷倒地,丁○○見狀迅
劫取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丙○○在旁詢問丁○○如何善後,丁○
○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柯洪玉蘭於遭丁○○ 勒後將死而未死之際發出
呻吟聲,丁○○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
身,丙○○亦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
一刀,柯洪玉蘭終因遭掐壓後窒息死亡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柯洪玉蘭係因遭掐
壓後窒息死亡。但丁○○以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致其昏迷倒地,隔未久
尚發生呻吟聲音,至丙○○持尖刀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後,丁○○與丙○○
二人並未有繼續掐勒之行為。依常理,窒息而死,必因受迫持續無法呼吸,始會發生
。本件丁○○雖對於柯洪玉蘭掐勒僅昏迷未死,未幾仍會發出呻吟聲,可見丁○○原
先對柯洪玉蘭之掐勒行為並未造成柯洪玉蘭窒息死亡結果,原判決並未認定丁○○二
人有再對之施以掐勒之行為,則柯洪玉蘭是否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本院前次判
決發回意旨,即指明丙○○對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對於其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原判決仍未對此疑點詳加調查審究,該項瑕疵仍屬存在。(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
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所變更之罪名。法院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
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
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
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
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依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戊○○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起訴書
原記載戊○○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嫌,嗣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簡便行文表對於所犯擄人勒贖部分,更正所引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第一審係依同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論處戊○○罪
刑。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罪名,並未
就論處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盜罪之罪名,踐行告知之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且既論處戊○○犯強盜罪,但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敘明,究
係漏引或誤引所適用之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
同屬理由不備。(四)原判決認定丁○○指示己○○、庚○○處理陸正屍體。己○○、庚
○○乃將陸正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於理由內引用己○○於警訊時供稱:車停
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庚○○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一、
二百公尺,將陸正屍體丟棄海中云云,及庚○○於警訊時供稱:由己○○駕車,附載
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三十公尺
處,將屍體棄置海灘等語,為論斷之依據。一說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屍體丟棄海
中;一說行走約三十公尺,將屍體丟棄灘,所供不相符合,原判決均採為論斷之依據
,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引用中央氣象局函所載七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十八時正是低潮,而認庚○○所供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
著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與上開函文所復當時正是低潮時等情恰
相吻合,庚○○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情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
其所言確堪憑信等情。但依己○○所供其棄屍之時間為當日晚上九時許,原判決理由
內引用當日六時之潮汐,為其論斷之佐證,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原判決認定丁○
○、丙○○、林信純、朱福坤及辛○○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蘭屍體載往頭份鎮
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丁○○、丙○○、林信純、朱福坤、辛○○分工
支解、裝置屍體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
物裝一袋,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丁○○住處等情。理由內引用丁○○於警訊
時所供:「見丙○○剁柯洪玉蘭頭部、林信純剁手部、朱福坤剁腳部,裝成二袋放在
車內」(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及辛○○於警訊時所供:「由丁○○、丙○○
、林信純支解屍體,裝成二袋」等語為論罪之依據。但二人所供對於支解柯洪玉蘭屍
體之人數,均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不相符合。原判決復未詳述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六)原判決認定丁○○等人搶
得柯洪玉蘭之現款十三萬元後,由丁○○、丙○○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
辛○○共分得五萬元等情。但理由內引用丁○○所供:「柯洪玉蘭之十三萬元,其與
丙○○各分四萬元,其餘五萬元分予林信純、朱福坤」等語為論斷之依據。事實認定
林信純、朱福坤、辛○○共分得五萬元,理由卻說明林信純、朱福坤二人分得五萬元
,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於法有違。(七)原判決採取扣案之麻繩、
袋子、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信封等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但於審判期日,並未調取該
扣案之證物,踐行調查之程序,僅於審判期日提示扣案之清單,自與直接審理之程序
有違,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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