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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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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64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立法於民國70年7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0年(1981年)7月17日
中華民國70年(1981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70年7月29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68 號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條
增訂第76至78條
原第76條及第77條分別遞改為第79條及第80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 7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6~78 條條文原 76、77 條改為 79、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36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條
增訂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條條文;並增訂第37-1 條條文;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5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號令發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條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63-1、83-1、82-1、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 日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條
刪除第64, 77, 79條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條條文;刪除第 64、77、79 條條文;並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增訂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條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2、9-1、29-3、2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訂第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增訂公布第 9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2544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條
刪除第28條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條條文;增訂第 31-2、32-1、67-1、90-3 條條文;刪除第 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條,及刪除第 28 條,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訂第69之1條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1469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9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0752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1473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刪除第88, 89, 90之2條
修正第65, 85之3, 8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20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3840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92 條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160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條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8-1、53-1、85-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訂第56之1條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條條文;增訂第 5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訂第35之1, 35之2條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第 37、87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條及第 67 條第 1~4、7、8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條及第 67 條第 5、6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2之1條
修正第69, 72, 73, 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條條文;增訂第 7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除第 76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8769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0226號令發布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訂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條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 92 條第 3 項及第 9 項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第 92 條第 3 項、第 9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30之1, 63之2條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條條文;增訂第 30-1、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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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或遇有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第八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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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應予扣繳,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二、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致不清晰者。
  三、塗改客貨車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四、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號碼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領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牌照而又未申請延期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在前後兩邊玻璃窗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三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量者。
  三、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三十一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僅著背心、內褲者。
  三、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第三十七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執業登記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者,處三十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為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短途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溼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不遵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近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不遵前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超車喇叭後,如車前路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者。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黃色中心標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下坡時關閉電門空檔滑行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推動或曳引慢車行駛者。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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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行車執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五十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行車執照。
  慢車種類及名稱,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八、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九、強行攬載者。
  十、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行車執照一個月。

第七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
  一、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
  二、在交通頻繁地區坐於獸力車上者。

第四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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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三十元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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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未經許可在道路樹立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九、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三十元罰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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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第八十六條

  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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