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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三篇/1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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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譯者:维基文库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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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公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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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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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以下规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a)所有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任何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之人士,无论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b)所有从独立日起在联邦出生之人士;
    • (c)所有从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之人士,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出生于联邦或者出生时父亲正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
    • (d)所有在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马来亚领事馆办出生登记之人士,或者在特定地区出生者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之人士。
(d)项“特定地区”意为新加坡、砂拉越、汶莱或北婆罗洲,或其他经国家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区。
  • 第二款 一名人士不会在第一款(b)项之效力下成为公民,只要在出生时——
    • (a)他的非公民父亲如同其它国家向国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节一般拥有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
    • (b)他出生在敌人所统治的地区,且其父亲是敌国之人;或者
    • (c)其父母双亲都不是联邦公民也不是联邦永久居民:
      条件为,本款(c)项不适用于
      • 一 任何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第2节生效前出生于联邦之人士;
      • 二 任何在(c)项效力下将成为无国籍之人士。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在注册船舶或飞机上出生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而出生在任何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未注册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在该国出生。
  • 第四款 就第二款(c)项而言,一名人士如果在联邦定居,则在任何时候都应视为在联邦永久居留,条件为:
    • (a)他当时在任何联邦法律的允准下得以无期限地在联邦居留;或者
    • (b)在联邦政府的承认下,他在上述(c)项的含义下被算作联邦永久居民。
  • 第五款 联邦政府发给证书,说明某人依第二款(c)项第二目之条件,得免于第二款(c)项之适用,则应视此说明为所述事项的最终解释。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只要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内居留两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联邦政府可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且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遵循第十八条,在认为有必要时,联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别的情况下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人士登记成为公民。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b)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已废除)[1]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第十五条或十六条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上述两条文的任何一条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上述两条文的任何一条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遵循第二十一条,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证书后在联邦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
  • (d)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及
  • (e)他在该申请日期前已经在联邦持续地居留了至少一年。
  • 第一款 遵循第二十一条,在任何人根据第二款提出申请后,联邦政府应向该人发出入籍证书,只要联邦政府满意——
    • (a)在由联邦政府依本条目的规定的任何联邦军队部队中,他已令人满意地全职服役不少于三年,或兼职服役不少于四年;以及
    • (b)如果获得证书,他打算在联邦永久定居。
  • 第二款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以由正在上述部队中服役的申请人提出,也可以在其退役后五年期限内提出,或者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联邦政府允许的更长期限内提出。
  • 第三款 本条引述的联邦军队部队服役包括了独立日之前的服役;且,就本条的时间计算而言,如在部队中既全职又兼职服役的,在计算其全职服务期限时,任何两个月的兼职服务应视为一个月的全职服务。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 第二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从其获得入籍证书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若有任何新领土依第二条获联邦接纳,则国会可通过法律,决定谁人将因为他与该领土之关系,而在某个日期或若干日期成为公民。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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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或将要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 第二款 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已婚妇女,如同适用于任何二十一岁以上人士。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在独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在独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故意向外国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三款 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地区的法律规定授予该共和联邦地区公民其他共和联邦公民不具备的权利,则第二款应适用于这些权利,如同该共和联邦地区是外国。
  • 第三A款 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及该款在第三款的适用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选举中行使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就第二款及该款在前述的适用而言,任何人在国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规定的日期[註 1]之后——
    • (a)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机关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 (b)使用该机关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2]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
    • (a)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b)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c)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该人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元马币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在登记或入籍或本款生效以后,不论何者为先,便在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国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就此类职务、职位或雇用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五年(无论开始于独立日以前还是之后)侨居外国,而在此期间——
    • (a)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b)并未每年到马来亚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经由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权,只要确信其登记或入藉证书——
    • (a)经由欺诈、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获得;或者
    • (b)在失误的情况下生效或批准。在失误的情况下生效或批准。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之公民权,只要确信她登记所依据的婚姻已在结婚日期后的两年内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除了依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的公民登记或入籍证书都不得以失误为由而受质疑。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a)项下放弃公民权或遭褫夺公民权者,而该人任何未满二十一岁子女是依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为公民,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该子女之公民权。
  • 第一款 放弃公民权或被褫夺公民权并不会使该人对其在公民权终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为免责。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A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士,则不得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十六A条下褫夺其公民权。
  •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下达命令之前,联邦政府需书面通知该人士有关拟订中的命令及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在本条款下将此案提交于一个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二款 如果该名人士接获有关通知并提出申请以便将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关事项以联邦政府所述的方式处理,则联邦政府可将案件移交于一个由一名主席(拥有司法经验者)及两名政府委任的成员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该委员会需在联邦政府的指示下展开调查,并将其报告提交于联邦政府;且,联邦政府需检视该报告再就此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项规定而言:[2]
    • (a)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以登记方式成为联邦公民,且,若不在联邦出生,则被视同依第十七条登记为公民;
    • (b)凡妇女通过与联邦公民结婚而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 (c)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入籍联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为统治者臣民者,须在遵循第二款的情况下视同入籍公民,
    且,各项规定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二款 无任何出生于联邦的公民可依本条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条下被褫夺公民权。

第三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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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基于本联邦在共和联邦内之地位,任何本联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权享有与其他共和联邦国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联邦公民权。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另有规定,任何现存法律皆悉适用于非共和联邦公民之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如同适用于一般共和联邦公民。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问的人提出申请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证明该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者,依本条所颁发之证书可确凿证明该人士在证书颁发日当天为本联邦公民,但并不影响与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联邦公民之任何证明。
直到国会另有规定,附件二所含的附加条款就本篇而言应具有效力。



注:
  1. 1963年10月10日。——见L.N.268/1963。
  2. ^ 2.0 2.1 2.2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
  2. 见各州的1952年州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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