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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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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89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第六次修宪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4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2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8350 号令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22 日 制定10条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12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1至18条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656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0条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条)
中华民国 83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48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1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670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3 日 修正第1, 4, 9, 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四九九号解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条文自解释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15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1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4至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5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83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5, 8条
增订第12条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6月7日国民大会复决通过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7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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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领土变更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宪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国民大会职权调整后,国民大会组织法应于二年内配合修正。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馀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八条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国民大会代表集会期间之费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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