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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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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1[1]
目次 1945年8月14日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废止,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1. 注1:本约业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庆互换批准书,依第八条规定,开始生效。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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