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
外观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1[1]。 目次 1945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
廢止,外交部葉部長公超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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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 二 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關於中國長春鐵路之協定
- 三 關於大連之協定
- 四 關於旅順口之協定
- 五 關於中蘇此次共同對日作戰蘇聯軍隊進入中國東三省後蘇聯軍總司令與中國行政當局關係之協定
- ↑ 註1:本約業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慶互換批准書,依第八條規定,開始生效。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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