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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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82年)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86年2月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废止命令
1997年2月5日
废止,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1.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内字第 0436 号令发布施行
  2.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内字第 3017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内字第 8278050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3879 号令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73879 号令发布废止


第 一 条  为办理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作业,特订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三 条  侨民之本名应以户籍登记姓名为准;其在国内未设户籍者,得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视为本名:
       一、护照
       二、侨民登记证。
       三、国籍证明书。
       四、经我国驻外馆处审查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五、在我国未设驻外馆处之地区,经侨务委员会认可之侨团证明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第 四 条  侨民依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核办机关如左:
       一、凡在国内设有户籍之侨民,由我驻外馆处核转其户籍地直辖户、县(市)政府依姓名条例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国内未设户籍之侨民,由我驻外馆处核定。
       在我国未设驻外馆处地区之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得向负责兼理该地区领务之我国驻外馆处申请核办。
第 五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左列证件,向我国驻外馆处申请:
       一、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现定申请者,为足资证明认领关系之文件。
       二、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现定申请者,为足资证明收养或终止收养关系之文件。
       三、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现定申请者,为依得申请改姓有关证明文件。
       四、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者,为因婚姻关系约定冠姓或撤销冠姓之文件。
第 六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左列证件,向我国驻外馆处申请:
       一、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为同名字直系尊亲属本名证明文件。
       三、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本名证明文件。
       四、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五、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书之公文或公报。
       六、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者,为初次设籍誊本。但在国内未设户籍者,免附。
第 七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左列证件,向我国驻外馆处申请:
       一、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书,为原姓名证件。
       二、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为还俗之证明。
       三、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书,为服务机关之证明。
第 八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及产权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嬐附本名证明文件,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连同应更名之证件,迳请原发证机构或其主管机关核办。
第 九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称本名证明文件,在国内设有户籍者为户籍誊本,无户籍者为第三条各款所列之文件及影本。
第 十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户籍上登记之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本,连同该条例施行前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向我国驻外馆处申请核转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办。
       依前项规定申请更正第三条各款所列文件之本名者,应检附各件迳请原发证机关核办。
第 十一 条  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经核准者,如持有原姓名证件,应检附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后之户籍誊本或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证明书,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二 条  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正姓名或更正本名经核准者,由核定机关办理登记,并转侨务委员会备查。
第 十三 条  在国内原有户籍之侨民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经核准者,回国后办理户籍登记,应同时检附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证明书,凭以更改户籍登记姓名。
       前项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证明书,得以侨务委员会开具之证明代之。
第 十四 条  在国内原有户籍之侨民,其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者,回国后,应以原姓名办理户籍登记。
第 十五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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