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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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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82年)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86年2月5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廢止命令
1997年2月5日
廢止,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0年)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內字第 0436 號令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3017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內字第 8278050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內政部(86)台內戶字第 8673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 9073879 號令發布廢止


第 一 條  為辦理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僑民之本名應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準;其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視為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僑民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核辦機關如左:
       一、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僑民,由我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直轄戶、縣(市)政府依姓名條例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之僑民,由我駐外館處核定。
       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地區之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得向負責兼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辦。
第 五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文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定申請者,為依得申請改姓有關證明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為因婚姻關係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之文件。
第 六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本名證明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本名證明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免附。
第 七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為原姓名證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書,為還俗之證明。
       三、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書,為服務機關之證明。
第 八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及產權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嬐附本名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連同應更名之證件,逕請原發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稱本名證明文件,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戶籍謄本,無戶籍者為第三條各款所列之文件及影本。
第 十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戶籍上登記之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連同該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第三條各款所列文件之本名者,應檢附各件逕請原發證機關核辦。
第 十一 條  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者,如持有原姓名證件,應檢附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後之戶籍謄本或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證明書,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十二 條  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正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者,由核定機關辦理登記,並轉僑務委員會備查。
第 十三 條  在國內原有戶籍之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者,回國後辦理戶籍登記,應同時檢附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證明書,憑以更改戶籍登記姓名。
       前項核准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證明書,得以僑務委員會開具之證明代之。
第 十四 條  在國內原有戶籍之僑民,其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者,回國後,應以原姓名辦理戶籍登記。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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