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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民国10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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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民国100年1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11号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附表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22条
原第22条起依序递改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3 款;并增订第 22 条条文、原第 22 条起依递改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第一类新闻业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暨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74)华总(一)字第 57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财字第127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税率订为百分之五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总统(77)华总(一)字第 20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财字第1531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4, 5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54、55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发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第 16、20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26595 号令发布修正之第 52 条条文,定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1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46701 号令发布前项修正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53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财字第 33932 号令发布前项条文定于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条条文;本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8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财字第 039981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营业税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1, 11, 41, 49, 66条
增订第1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2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11、41、49、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8-2 条条文
(原名称:营业税法;新名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46058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35508号令发布第 1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条
删除第8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323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0984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58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61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7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29861号令增订公布第 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943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9003637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0568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条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条条文;增订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16553号令发布除第 16、20 条外,其馀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条条文及增订之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7876号令发布第 16、20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11号令增订公布第 3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660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1 条第 7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470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33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009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2之1, 28之1, 49之1条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28-1、4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6000143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21045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48之2条
修正第6之1, 32之1, 5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32-1、50 条条文;增订第 4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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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纳税范围)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

第一条之一 (定义)

  本法所称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者;所称非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税额者。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规定之农业用油、渔业用油有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为货物持有人。

第三条 (销售货物销售劳务之意义)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一、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供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二、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馀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三、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四、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五、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三条之一 (销售货物之除外规定)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前条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三条之二 (非营利销售货物之除外规定)

  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及专营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经查明其进项税额并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不适用该条项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之意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一、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一、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二、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三、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定义)

  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为进口:
  一、货物自国外进入中华民国境内者。但进入保税区之保税货物,不包括在内。
  二、保税货物自保税区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其他地区者。

第六条 (营业人之意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营业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
  二、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第六条之一 (保税区营业人之租税待遇)

  本法所称保税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自由贸易港区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
  本法所称保税区营业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园区事业、自由贸易港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事业。
  本法所称课税区营业人,指保税区营业人以外之营业人。

第二章 减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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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零税率之货物或劳务)

  下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外销货物。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四、销售与保税区营业人供营运之货物或劳务。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六、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七、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八、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之货物。
  九、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存入自由港区事业或海关管理之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之货物。

第七条之一 (退税、免税优惠)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于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参加展览或临时商务活动而购买货物或劳务支付加值型营业税达一定金额,得申请退税。但未取得并保存凭证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进项税额,不适用之。
  得依前项规定申请退税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第一项所定一年期间之计算、展览与临时商务活动之范围、一定金额、凭证之取得、申请退税应检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免征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

  下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三、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社会福利团体、机构及劳工团体,提供之社会福利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社会福利劳务。
  五、学校、幼稚园与其他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六、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七、(删除)
  八、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九、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十、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十一、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或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设立且农会、渔会、合作社、政府之投资比例合计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农产品批发市场,依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取之管理费。
  十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机构、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四、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五、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十六、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十七、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十八、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九、饲料及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农、渔民销售其收获、捕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二十、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十一、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十三、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年金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及健康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二十四、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十五、各级政府机关标售賸馀或废弃之物资。
  二十六、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讯、通讯器材。
  二十七、肥料、农业、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二十九、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三十、金条、金块、金片、金币及纯金之金饰或饰金。但加工费不在此限。
  三十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三十二、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及外币拆款之销售额。但佣金及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之一 (标售、义卖及义演免征营业税)

  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
  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

第八条之二

  (删除)

第八条之三 (补征营业税及纳税义务人规定)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规定免征营业税之农业用油、渔业用油,有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应补缴营业税。

第九条 (免征营业税之进口货物)

  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营业税:
  一、第七条第六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货物。
  二、关税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货物。但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补缴关税者,应补缴营业税。
  三、本国之古物。

第九条之一 (货物营业税之机动调整)

  为因应经济特殊情况,调节物资供应,对进口小麦、大麦、玉米或黄豆应征之营业税,得由行政院机动调整,不受第十条规定限制。
  前项机动调整之货物种类、调整幅度、实施期间与实际开始及停止日期,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三章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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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税率之上限与下限)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业等之税率)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除经营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适用第十条规定之营业税税率外,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项非专属本业之范围,由财政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各业除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外,应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经营非专属本业以外之销售额百分之三之相当金额,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冲销各业逾期债权或提列备抵呆帐。其在期限内所冲销或提列之金额未符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者,应另就其未符规定部分之销售额,按百分之三征收营业税。
  前项以百分之三营业税冲销逾期债权或提列备抵呆帐之适用期间,于第一项各业之机构逾期放款比率低于百分之一时,即停止适用。
  适用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财源之日止之营业税税款,专款拨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用,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之限制。
  金融营业税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财源或调降为零后,行政院应确实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补足地方各级政府因统筹分配款所减少之收入。嗣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后,从其规定。
  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项银行业营业税税款专款拨供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其馀各业营业税税款拨入银行业以外之金融业特别准备金;其运用及管理办法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十二条 (特种饮食业之税率)

  特种饮食业之营业税税率如左:
  一、夜总会、有娱乐节目之餐饮店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酒吧等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税率百分之一之营业人)

  小规模营业人、依法取得从事按摩资格之视觉功能障碍者经营,且全部由视觉功能障碍者提供按摩劳务之按摩业,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及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一。
  前二项小规模营业人,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业以外之规模狭小,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而按查定课征营业税之营业人。

第四章 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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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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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销项税额之计算)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除本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均应就销售额,分别按第七条或第十条规定计算其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销项税额,指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应收取之营业税额。


第十五条 (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计算)

  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馀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进项税额,指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支付之营业税额。


第十五条之一 (进项税额之计算)

  营业人销售其向非依本节规定计算税额者购买之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得以该购入成本,按第十条规定之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进项税额=购入成本/(1+征收率)×征收率
  前项进项税额,营业人应于申报该辆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销售额之当期,申报扣抵该辆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之销项税额。但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部分不得扣抵。
  营业人于申报第一项进项税额时,应提示购入该辆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之进项凭证。
  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销售额之计算)

  第十四条所定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营业税额不在其内。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之货物,其销售额应加计货物税额、烟酒税额或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在内。


第十七条 (销售额之计算)

  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认定其销售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之计算)

  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其销售额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出境或承运货物出口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货物出口之全程运费。但承运货物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承运货物出口国际空运事业实际承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情形)

  营业人左列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一、购进之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取得并保存第三十三条所列之凭证者。
  二、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或劳务。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不在此限。
  三、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
  四、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
  五、自用乘人小汽车。
  营业人专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其进项税额不得申请退还。
  营业人因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因本法其他规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比例与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营业税额之计算)

  进口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后之数额,依第十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之货物,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额、烟酒税额或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后计算营业税额。

第二节 特种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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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金融保险业等营业税额之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就其销售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典当业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二十二条 (特种饮食营业税额之计算)

  第十二条之特种饮食业,就其销售额按同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稽征机关查定之销售额依百分之一税率计算之情形)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依法取得从事按摩资格之视觉功能障碍者经营,且全部由视觉功能障碍者提供按摩劳务之按摩业,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按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者外,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之销售额按第十三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等营业税额之计算及申报缴纳)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经营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特别规定栏所列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部分,得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依前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者,经核准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财政部得视小规模营业人之营业性质与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二十五条 (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扣减)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并依规定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进项税额百分之十,在查定税额内扣减。但查定税额未达起征点者,不适用之。
  前项税额百分之十超过查定税额者,次期得继续扣减。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承销人等之营业税起征点)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起征点,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准用)

  本章第一节之规定,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外,于依本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准用之。

第五章 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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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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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申请营业登记之义务)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免办营业登记之情形)

  专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及各级政府机关,得免办营业登记。


第三十条 (营业登记之变更或注销)

  营业人依第二十八条申请营业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营业人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营业登记。
  前项营业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但因合并、增加资本、营业地址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之一 (营业登记之办理程序及应备文件规定)

  营业登记事项、申请营业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之程序、应检附之书件与撤销或废止登记之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暂停营业之申报核备)

  营业人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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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开立统一发票与免用统一发票)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但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及小规模营业人,得掣发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
  营业人对于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应内含营业税。
  营业人依第十四条规定计算之销项税额,买受人为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于统一发票上分别载明之;买受人为非营业人者,应以定价开立统一发票。
  统一发票,由政府印制发售,或核定营业人自行印制;其格式、记载事项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主管稽征机关,得核定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或以收银机收据代替逐笔开立统一发票;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时其凭证之种类及应载事项)

  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者,应具有载明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左列凭证:
  一、购买货物或劳务时,所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二、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或同条第四项准用该条款规定视为销售劳务者,所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三、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帐簿凭证管理办法之订定)

  营业人会计帐簿凭证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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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营业税之申报方法)

  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二月为一期,于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一期,于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项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
  前二项营业人,使用统一发票者,并应检附统一发票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销售劳务之营业税申报)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给付额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其给付额属第十一条第一项各业之专属本业劳务者,应按百分之三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但买受人为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购进之劳务,专供经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用者,免予缴纳;其为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缴纳之比例,由财政部定之。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其代理人应于载运客、货出境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销售额按第十条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一项劳务买受人购买之劳务,每笔给付额在财政部公告之限额以下者,免依该项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之一 (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免税)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供教育、研究或实验使用之劳务予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者,劳务买受人免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技艺表演业营业税之报缴)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之营业税,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缴。但在同地演出期间不超过三十日者,应于演出结束后十五日内报缴。
  外国技艺表演业,须在前项应行报缴营业税之期限届满前离境者,其营业税,应于离境前报缴之。


第三十八条 (我国境内设有总机构或固定营业场所者其营业税之申报)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设于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就总机构及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由总机构合并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三十九条 (溢付税额之退还)

  营业人申报之左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一、因销售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二、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三、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前项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


第四十条 (缴款通知书之填发)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典当业及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三个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前二项查定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缴营业税之代缴)

  货物进口时,应征之营业税,由海关代征之;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税款滞报金等之缴纳)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主管稽征机关发单课征或补征之税款及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纳税义务人,遗失前项缴款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补发之。但缴纳期限仍依前项规定,自第一次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之一 (主管稽征机关核定营业税案件之期限)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营业税申报书后,应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自动向主管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于受理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核定。
  第一项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其无应补缴税额或无应退税额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以公告方式,载明按营业人申报资料核定,代替核定税额通知文书之送达。


第四十三条 (迳行核定销售额及应纳税额)

  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照查得之资料,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一、逾规定申报限期三十日,尚未申报销售额者。
  二、未设立帐簿、帐簿逾规定期限未记载且经通知补记载仍未记载、遗失帐簿凭证、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凭证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者。
  三、未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或已申请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销售额者。
  四、短报、漏报销售额者。
  五、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者。
  六、经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营业人申报之销售额,显不正常者,主管稽征机关,得参照同业情形与有关资料,核定其销售额或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四节 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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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未开立统一发票之移送法院裁罚)

  财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员,查获营业人有应开立统一发票而未开立情事者,应当场作成纪录,详载营业人名称、时间、地点、交易标的及销售额,送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罚。
  前项纪录,应交由营业人或买受人签名或盖章。但营业人及买受人均拒绝签名或盖章者,由稽查人员载明其具体事实。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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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未依规定申报营业登记之处罚)

  营业人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者,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补办者,得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限期改正补办及罚锾之情形)

  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或补办为止:
  一、未依规定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或申报暂停营业、复业者。
  二、申请营业、变更或注销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三、使用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

第四十七条 (不用、转用统一发票或拒收营业税缴款书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绝接受营业税缴款书者。

第四十八条 (统一发票记载不实等之处罚)

  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或所载不实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百分之一罚锾,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经主管稽征机关通知补正而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实者,连续处罚之。
  前项未依规定记载事项为买受人名称、地址或统一编号者,其连续处罚部分之罚锾为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之百分之二,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八条之一 (违反应税货物或劳务定价之处罚)

  营业人对于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内含营业税,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 (逾期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之处罚)

  营业人未依本法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四百元,最高不得多于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多于一万元。其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四百元,怠报金为一千元。

第五十条 (逾期缴纳税款等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停止其营业。
  前项应纳之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十一条 (漏税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五倍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而营业者。
  二、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亦未按应纳税额缴纳营业税者。
  三、短报或漏报销售额者。
  四、申请注销登记后,或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停止其营业后,仍继续营业者。
  五、虚报进项税额者。
  六、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营业税者。
  七、其他有漏税事实者。
  纳税义务人有前项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所开立之凭证,经查明确有进货事实及该项凭证确由实际销货之营利事业所交付,且实际销货之营利事业已依法补税处罚者,免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漏开统一发票之处罚)

  营业人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经查获者,应就短漏开销售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税额缴纳税款外,处一倍至十倍罚锾。一年内经查获达三次者,并停止其营业。

第五十三条 (停业处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长)

  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受处分之营业人,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
  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并于执行前通知营业人之主管机关。

第五十三条之一 (罚则规定之适用)

  营业人违反本法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处时之罚则规定。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营业人者,适用有利于营业人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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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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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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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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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税捐等之优先权)

  纳税义务人欠缴本法规定之税款、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利息及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依法应征而尚未开征或在纳税期限届满前应纳之税款,均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统一发票给奖办法之订定)

  为防止逃漏、控制税源及促进统一发票之推行,财政部得订定统一发票给奖办法;其经费由全年营业税收入总额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资支应。

第五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拟定及发布)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修正条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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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部分规定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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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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