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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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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 经济条款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一部 航空
第十二部 港口、水道及铁路

第三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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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有在德国领土及领海上飞越及降落之完全自由,并与德国飞机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在陆地或海面遇有急难之时为尤要。

第三百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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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无论其飞往任何一外国时,应享有在德国领土及领海上飞越而不降落之权,但应遵照德国所可订立之规则,为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所同样适用者。

第三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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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境内所设立之机场为本国交通使用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亦得使用,并与德国飞机受同等待遇,其各项税费,如降落及留驻等税费均包括在内。

第三百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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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各本规定外,所有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十五条所载之通过、过境及降落各权利应遵照德国所订认为必要之规则,但此项规则应适用于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并无区别。

第三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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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所发给或所承认有效之国籍证、适航证、能力证以及特许状,在德国应认为有效,与德国所发给之证书、专利证及特许状视同一律。

第三百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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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内商业航空之运输,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在德国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三百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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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实行必要之办法,确使在其领土内飞行之德国飞机,应遵守灯光及信号规则,空中规则及在机场上或附近之运输规则,此等规则即协约及参战各国间关于航空所订公约内业经规定者。

第三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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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各规定所加之义务,除德国先经加入国际联盟,或得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许可准其加入各该国间关于航空所订之公约外,应仍有效,至1923年1月1日为止。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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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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