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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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條
[編輯]屬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應有在德國領土及領海上飛越及降落之完全自由,並與德國飛機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在陸地或海面遇有急難之時為尤要。
第三百十四條
[編輯]屬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無論其飛往任何一外國時,應享有在德國領土及領海上飛越而不降落之權,但應遵照德國所可訂立之規則,為德國與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所同樣適用者。
第三百十五條
[編輯]在德國境內所設立之機場為本國交通使用者,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亦得使用,並與德國飛機受同等待遇,其各項稅費,如降落及留駐等稅費均包括在內。
第三百十六條
[編輯]除各本規定外,所有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十五條所載之通過、過境及降落各權利應遵照德國所訂認為必要之規則,但此項規則應適用於德國與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並無區別。
第三百十七條
[編輯]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所發給或所承認有效之國籍証、適航証、能力証以及特許狀,在德國應認為有效,與德國所發給之証書、專利証及特許狀視同一律。
第三百十八條
[編輯]關於國內商業航空之運輸,屬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飛機,應在德國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三百十九條
[編輯]德國承認實行必要之辦法,確使在其領土內飛行之德國飛機,應遵守燈光及信號規則,空中規則及在機場上或附近之運輸規則,此等規則即協約及參戰各國間關於航空所訂公約內業經規定者。
第三百二十條
[編輯]以前各規定所加之義務,除德國先經加入國際聯盟,或得協約及參戰各國之許可准其加入各該國間關於航空所訂之公約外,應仍有效,至1923年1月1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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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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