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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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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18年)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0月2日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3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1月3日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31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增订第11条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原第 11 条改为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及名称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8, 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删除第 8、1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1615号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2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2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1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5100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司法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一、总务司。
  二、民事司。
  三、刑事司。
  四、监狱司。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辑保存文件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事项。
  五、关于司法院所属各机关职员付惩戒事项。
  六、关于编制报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项。
  七、关于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事项。
  八、关于司法机关之设置废止及其管辖区域之分划变更事项。
  九、关于司法机关职员之训练及教育事项。
  十、关于律师事项。
  十一、关于稽核罚金赃物及没收等事项。
  十二、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事项。

第七条

  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非讼事件事项。
  三、关于公证事项。
  四、关于司法机关所管之登记事项。
  五、关于其他民事事项。

第八条

  刑事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特赦、减刑、复权、执行刑罚及缓刑事项。
  三、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四、关于其他刑事事项。

第九条

  监狱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监狱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监督监狱官吏事项。
  三、关于犯罪人之感化假释及出狱人保护事项。
  四、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五、关于犯罪人卫生及工作事项。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设部长一人,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设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设司长四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设科长十六人至二十四人,科员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其馀秘书及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司法行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司法行政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司法行政部得设技正一人或二人,为荐任职,技士三人至五人,为委任职,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部长、次长由司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之,荐任以上人员由部长呈司法院院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员由部长任免之。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处务规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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