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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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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0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1月3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1月3日
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3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原第 11 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及名稱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8, 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2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

第二條

  司法行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司法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一、總務司。
  二、民事司。
  三、刑事司。
  四、監獄司。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輯保存文件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事項。
  五、關於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職員付懲戒事項。
  六、關於編製報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項。
  七、關於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事項。
  八、關於司法機關之設置廢止及其管轄區域之分劃變更事項。
  九、關於司法機關職員之訓練及教育事項。
  十、關於律師事項。
  十一、關於稽核罰金贓物及沒收等事項。
  十二、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事項。

第七條

  民事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非訟事件事項。
  三、關於公證事項。
  四、關於司法機關所管之登記事項。
  五、關於其他民事事項。

第八條

  刑事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特赦、減刑、復權、執行刑罰及緩刑事項。
  三、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四、關於其他刑事事項。

第九條

  監獄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監督監獄官吏事項。
  三、關於犯罪人之感化假釋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四、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事項。
  五、關於犯罪人衛生及工作事項。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設部長一人,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設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設司長四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設科長十六人至二十四人,科員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祕書二人為簡任職,其餘秘書及科長為荐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司法行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司法行政部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司法行政部得設技正一人或二人,為薦任職,技士三人至五人,為委任職,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部長、次長由司法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免之,荐任以上人員由部長呈司法院院長呈請國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員由部長任免之。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處務規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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