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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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16 页 | |
(一)依刑法第二条但书规定,适用旧律较轻之刑时,判决主文中不必记载刑等,至折抵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期,既应适用新刑法第六十四条,即应依该规定记载于主文,不得再用旧律第八十条未决期内羁押日数等字样。
(二)应采甲说。
(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谓事实,指犯罪事实而言,无罪判决不必叙述事实。
(四)被告既已依法撤回上诉,则诉讼不复存在,无须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加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