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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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7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82 页 | |
(一)刑诉法第四百三十二条系指得抗告者而言,既不得抗告,即无准用可言。
(二)数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超过二年,纵其他各罪之刑在二年以下,仍与刑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缓刑,若数罪之刑均在二年以下,其一罪经宣告缓刑者,该缓刑之宣告如撤销时,自应依刑法第七十二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三)缓刑之刑系指主刑,并包括从刑而言。
(四)甲、乙两罪既有结果方法之关系,自属牵连犯,对于乙罪之判决,虽未声明不服,应认为与已经上诉之甲罪有关系之部分,亦以上诉论。至甲、乙二人则各得独立上诉,若甲上诉而乙不上诉,第二审应就甲部分审判,如乙部分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规定,仍得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