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78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8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7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82 頁 | |
(一)刑訴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係指得抗告者而言,既不得抗告,即無準用可言。
(二)數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超過二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二年以下,仍與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若數罪之刑均在二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刑係指主刑,并包括從刑而言。
(四)甲、乙兩罪既有結果方法之關係,自屬牽連犯,對於乙罪之判決,雖未聲明不服,應認為與已經上訴之甲罪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至甲、乙二人則各得獨立上訴,若甲上訴而乙不上訴,第二審應就甲部分審判,如乙部分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仍得予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