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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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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8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8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8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7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8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刑訴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係指得抗告者而言,既不得抗告,即無準用可言。

  (二)數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超過二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二年以下,仍與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若數罪之刑均在二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刑係指主刑,并包括從刑而言。

  (四)甲、乙兩罪既有結果方法之關係,自屬牽連犯,對於乙罪之判決,雖未聲明不服,應認為與已經上訴之甲罪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至甲、乙二人則各得獨立上訴,若甲上訴而乙不上訴,第二審應就甲部分審判,如乙部分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仍得予以救濟。